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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紹騰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陳素珍

陳美瑊

陳黃花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胤平律師

張藝騰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陳逢良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黃花妹、陳素珍、陳美瑊、陳逢良(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中庸所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之訴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05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中庸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陳逢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陳中庸名下土地分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贈與原告、陳逢良。其中贈與陳逢良之土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中庸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陳中庸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陳黃花妹、陳素珍、陳美瑊則以:

陳中庸於111年10月25日另簽立一新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協議書,本院卷第262頁),將系爭土地改贈與陳逢良,陳中庸本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土地,衡情,一般人不會就相同標的物書立相互矛盾之贈與契約,顯見陳中庸已撤銷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逢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逢良則以:

系爭契約係陳中庸原期望原告、陳逢良妥為照料陳中庸、陳黃花妹,方於陳黃花妹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未能妥善照料陳中庸、陳黃花妹,反利用與陳中庸、陳黃花妹同住之機會,巧立名目將陳中庸名下之財產侵占入己,甚且要求陳中庸將名下其餘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陳中庸遂改簽立系爭新協議書,並經陳中庸、原告、陳黃花妹簽署完成,再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陳逢良,顯見陳中庸已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中庸於112年4月15日死亡。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本人 陳中庸 Z000000000 有榮南段447

、447-2、449、449-2、466-1、466、486、466-3、465、46

3、464地號土地,經協議分配如下:贈與分配表 陳紹騰 Z000000000 榮南段466-3、465、463、464地號;陳逢良 Z000000000 榮南段447、447-2、449、449-2、466-1、466、486地號。分配之土地往後各種稅捐雙方各自負責,不得以各種理由要求對方共同承擔。今後不可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土地或金錢補助(包含繼承)。簽立本協議書一式四份,四方各持一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為陳中庸,見證人為陳黃花妹、原告、陳逢良,簽立日期為111年10月1日,系爭契約上4人之簽名均為親簽。㈢陳中庸於111年12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陳逢良;另於112年2月4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陳逢良。

㈣陳中庸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非處於失智或無意識狀態,且陳中庸生前並未失智,得基於自由意志簽署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陳中庸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載明以陳中庸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原告亦允受贈與,且系爭契約之立書人為陳中庸,見證人為陳黃花妹、原告、陳逢良,系爭契約上4人之簽名均為親簽,堪認原告與陳中庸就贈與標的物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可認符合贈與契約,亦即系爭契約乃原告與陳中庸締結之契約,約定由陳中庸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契約即發生贈與之法律效力。

⒊陳黃花妹、陳素珍、陳美瑊雖曾抗辯:陳中庸於111年10月間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失智狀態云云,並經證人陳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中庸是我祖父,我曾與陳中庸同住,因為陳中庸有重聽,雞同鴨講的情況於112年陳中庸過世前比較嚴重,陳中庸時常把我認錯為別人,於110年以後很常會認錯等語(本院卷第224-226頁),惟陳筠庭自承無醫學背景及相關專業,自難憑陳筠庭上開證述內容,遽認陳中庸為贈與系爭土地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陳黃花妹、陳素珍、陳美瑊已不爭執陳中庸生前並未失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陳中庸生前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贈與行為處分其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難認有何無效之處。

⒋基上,系爭契約係經原告與陳中庸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簽立,簽立時雙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準此,系爭契約乃原告與陳中庸締結之契約,約定由陳中庸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堪認定。

㈡陳中庸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⒈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陳中庸以簽立系爭新協議書之方式,撤銷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關於贈與契約之撤銷,民法贈與章節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節之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舉證陳中庸及原告間有符合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之情事,被告遽謂陳中庸所立系爭新協議書撤銷系爭契約中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具體說明陳中庸曾於何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陳中庸曾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就陳中庸已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⒊況且,如以新契約之訂立變更舊契約之法律效果,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亦必限於由原契約之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始可,要屬當然。查系爭新協議書僅為原告、陳中庸、陳黃花妹三人所簽立,核與系爭契約係原告、陳中庸、陳逢良、陳黃花妹四人所訂定尚有不同,自難認系爭新協議書已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

⒋準此,就陳中庸已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一事,被告顯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陳中庸訂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已生法律上效力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中庸已撤銷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現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9.36 1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17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04 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8.86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