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楊玉杏訴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被 告 彭絃育

蔡佳如陳昱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被 告 吳宗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絃育為獅王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之負責人

,經營超跑等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被告蔡佳如為被告彭絃育之配偶;被告吳宗勳為獅王車業之股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福特野馬Mustang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彭絃育對外出租收益;被告陳昱宏為被告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曾向獅王車業承租車輛使用;訴外人李荃明為原告之孫子,曾受僱於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作。

㈡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車輛,乃透過被告彭絃

育與被告吳宗勳交涉,雙方口頭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荃明先給付訂金3萬元,剩餘價金則以分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並於112年4月交車。

然李荃明於112年5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前因嚴重交通違規而須吊扣牌照,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故向被告吳宗勳表明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吳宗勳於113年3月18日趁李荃明至其於新竹住處交還其他車輛時,強迫李荃明不得解除契約及另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要求買賣價金仍為150萬元,扣除訂金3萬元,剩餘147萬元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貸款過戶等條件。嗣被告陳昱宏於113年5月2日佯稱其先前招攬李荃明投資之損益情形需面談,誘騙李荃明出現,並脅迫輕率、無經驗之李荃明簽立「車輛購買合約書」,約定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13年5月22日完成過戶,同時李荃明應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被告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下稱系爭合約書),李荃明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昱宏收執。

㈢詎被告等4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彭絃育、吳宗勳、陳

昱宏(下稱被告彭絃育等3人)於113年5月14日至原告住處前踹門及叫囂,迫使原告同意其等進屋,並在原告致電於李荃明之父即訴外人李鉑登時,被告吳宗勳要求將電話交其接聽,並在電話中告知李鉑登上開情事及探知其將於113年5月17日回臺灣,並虛偽邀約李鉑登於113年5月19日碰面洽談。

然被告彭絃育等3人趁李鉑登回臺灣前,竟以李荃明之人身安全對原告施以恐嚇、詐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誤信李荃明確實應賠償被告高額款項,而於113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予被告彭絃育,並由被告彭絃育轉交予被告吳宗勳。

㈣又被告彭絃育向原告謊稱李荃明依約應賠償被告陳昱宏違約

金,但被告陳昱宏表示其可不要李荃明賠償違約金,但其會要李荃明之性命,故需提出較高之違約金方有機會達成共識,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以6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現金,於113年5月17日交付被告彭絃育,復於同日依照被告彭絃育之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80萬元至被告蔡佳如之帳戶。至此,被告彭絃育始將被告陳昱宏簽立之合解書及李荃明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本票等交付原告。

㈤被告以上開行為設局由李荃明購買遭扣牌無法上路之系爭車

輛,再迫使李荃明出售系爭車輛及保證系爭車輛得以合法上路,並以高額違約金相繩及簽立鉅額本票擔保,復恐嚇、詐欺原告,致原告於短短3日內共計提領、匯款827萬元予被告,而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撤銷給付827萬元之意思表示,再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7萬元。又被告亦是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給付827萬元,又其顯失公平者,應得減輕原告之給付,經減輕後,原告應得請求被返還827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第7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宗勳:

1.伊僅為單純投資獅王車業而不執行業務之投資人,並將名下豪華車輛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絃育表示希望可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2年4月間給付1萬元訂金,而被告彭絃育亦有告知其系爭車輛因涉有交通違規將遭監理機關扣牌之情事,然伊考量其為獅王車業之員工及有購買意願,故先以低於公司租牌價之價格即每月2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使其得以先行駛系爭車輛及再出租營利。

2.詎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車輛之買賣車款及租金,伊為保障自我權益,雙方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李荃明陸續給付共3萬元買賣價款,惟剩餘147萬元卻遲遲未為給付,且其原承諾得於113年5月14日下午付清147萬元尾款,然於同日中午表示無法付款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3.又李荃明另有與被告陳昱宏就系爭車輛發生買賣糾紛,被告彭絃育為處理此事,被告彭絃育等3人方才於113年5月14日下午至李荃明住處討論此事,且原告亦表示本件買賣糾紛為其孫即李荃明所致,故各款項會由其協助給付,希望被告彭絃育居中協調處理,被告彭絃育並於113年5月15日依約與原告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取款147萬元,再轉交予伊,伊於收到款項後當場簽發收款證明書由被告彭絃育轉交原告。故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詐欺、恐嚇或脅迫等不法手段,反係原告拜託被告彭絃育以獅王車業負責人居中解決此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

1.於113年4月間,李荃明就系爭車輛一方面對被告吳宗勳拖欠尾款147萬元,遲未過戶,另一方面又向被告陳昱宏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陳昱宏,然被告陳昱宏雖允諾購買系爭車輛,但對於李荃明就系爭車輛之細節交代不明而有所擔心,故於113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立系爭合約書,且李荃明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直至113年5月14日李荃明向被告吳宗勳表示無法支付尾款,被告陳昱宏深怕李荃明失言,多次致電予李荃明,其均未接電話,因此被告彭絃育等3人才至原告住處,當時僅有原告在家,且原告得知此事後感到抱歉,乃致電李荃明返家處理事情,被告彭絃育基於過去雇主情誼才答應幫忙協調此事。

2.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於李荃明家散會後,被告陳昱宏拿出系爭合約書予被告彭絃育看後,被告彭絃育才發現李荃明若違約將支付鉅額違約金,因此於當日晚間返還原告住處向其等說明事情之嚴重性,原告希望李荃明能早日面對錯誤,並表明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本件糾紛,是被告彭絃育、李荃明及原告三方共同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李荃明與被告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及與被告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等情事。被告彭絃育因此於113年5月15日居中協助原告、李荃明將147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宗勳,並將違約金降低至680萬元,然因被告陳昱宏希望該680萬元能夠拿現金,故被告彭絃育依原告指示至其住處拿取200萬元現金,剩餘480萬元則請原告匯入獅王車業經營之用即被告蔡佳如之帳戶,並將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及被告陳昱宏簽立之合解書交付予原告。

3.由上述可知,原告簽署委託書係在履行李荃明與被告吳宗勳、陳昱宏間之合約,並委由被告彭絃育居中協調處理之圓滿結果,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恐嚇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827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彭絃育等3人設局使原告之孫即李荃明先向其等

購買因遭扣牌而無法上路之系爭車輛,再迫使李荃明出售系爭車輛,同時保證系爭車輛得合法上路,且約定高額違約金及簽立系爭本票,復藉由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並因此給付被告共827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雖有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購買

合約書、系爭本票、原告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之書面、原告之存摺影本、收款單、合解書、被告彭絃育等3人於113年5月14日至原告家中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375至405頁),惟此僅得證明李荃明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之糾紛,被告彭絃育等3人因此有於113年5月14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李荃明談論此事,原告為解決李荃明與被告間之糾紛而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並考量雙方有糾紛在前,本難期待在此情況使用之語句得以慎思熟慮及平穩溫和,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以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式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又原告雖有傳喚其鄰居即證人王千秋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證述:「具體何時我沒印象,長相也沒看到,我只有聽到隔壁有人敲鐵門很大聲,口氣聽起來不好,有沒有踢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敲門很大聲,感受上就是覺得敲門比較大聲,去門口瞄一下就回屋內了,不敢出去看。」、「(被告彭絃育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目擊被告等人與原告對談嗎?)證人答:沒有看到。」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僅能證明有人至原告家中並大力敲門,但該人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縱認其等為被告,證人亦未親耳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法行為。此外,原告與李荃明亦有對被告提起詐欺、恐嚇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62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恐嚇及脅迫及侵權行為,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給付827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827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侵權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萬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其急迫、無經驗,使其給付李荃明向被告吳宗勳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147萬元,及李荃明因未能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陳昱宏之違約金6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原告亦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撤銷其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