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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張靜怡被 告 楊宗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於113年6月25日11時53分許、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113年8月8日18時21分許、113年8月19日16時28分許,分別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350萬元、300萬元(合計850萬元)予前來領取贓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原告,原告則當場交付餌鈔1批(內含2萬5,000元真鈔)及假金條2條予被告,被告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原告,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並將上開餌鈔1批及假金條2條發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受騙全部金額8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113年8月26日接觸詐騙集團,向原告取款的這筆錢是未遂,所以沒有收到原告任何錢,原告請求的金額是我沒參與詐騙集團前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時53分許、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113年8月8日18時21分許、113年8月19日16時28分許,面交儲值款項50萬元、50萬元、100萬、350萬元、300萬元予前來領取贓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蘇雅婷」、「林建成」、「林易成」等人,並非被告,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時、日受騙之時,其尚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非虛假。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已經受有850萬元之損害,應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之詐騙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查,被告依「寫作業」指示攜帶華盛國際「林俊祥」識別

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碰面,到場後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款,原告即交付餌鈔1批(內含2萬5,000元真鈔)及假金條2條予被告,惟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上開財物返還原告,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取款之詐騙犯行,未造成原告損害,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基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3年6月25日11時53分許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113年8月8日18時21分許、113年8月19日16時28分許,分別面交儲值款項50萬元、50萬元、100萬、350萬元、300萬元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部分有何分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難認原告所受85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所參與113年8月29日之詐騙犯行,尚屬未遂而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