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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顏○○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顏○○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徐萬貴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4年10月17日分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顏○○為「顏淑如」、更正實測後土地面積,最終聲明如後述變更後聲明所示(見壢簡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該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另原告徐茂光亦為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65地號土地四周圍受其他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於建築法規上無法辦理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事宜,遂有通行之需求。而最鄰近165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250巷42弄,較可通行之土地為被告顏淑如所有166-1地號土地,及被告徐萬貴所有166-2地號土地,其餘鄰地或因地形地貌等因素,均難以抵達公路。又因16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雖有地上物,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有原地另行興建合法地上物之需求,為此原告顯如先、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各項必要需求,且該等請求係屬損害最小,不致造成被告二次傷害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定,以先、備位聲明各一通行方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有166-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有16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徐萬貴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徐萬貴則以:因伊現在之房子已經蓋滿166-2地號土地,

且166-2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有3至4公尺,如果要讓原告通行需拆除圍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淑如則以:原告所有165地號土地得經由未登錄之土地

與現有道路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250巷對外連接,而有適宜對外通行之道路,而上開未登錄土地使用分區非建築用地,相較於通行被告所有甲種建築用地即167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應更小。是原告以為符合相關營建規定之個人利益,作為主張行使通行權之依據,顯已超出通行權本旨,難認原告權利保護必要有何正當性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其要件必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限,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舖設管線權亦均須擇其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謂只要有鋪設管線、通行及開路之需求,即可任意指定任一鄰地為之。

㈡經查,165地號土地可經由167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通行

至如附圖C所在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系爭未登錄地上部分為溝渠,但有舖有水泥地可相接至對外公路且汽車等車輛應可自上開通行路線進入至165地號土地內,且通行空間尚屬寬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原告所提167地號土地現狀照片資料及上開未登錄土地現狀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及第47頁),而166-2地號土地現狀其上建有房屋、倉庫及圍牆等地上物,166-1地號土地現狀則為有植栽之農業使用,亦有原告所提該二筆土地現狀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165地號土地既現狀可經由鋪設水泥地之167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通行至對外公路,是165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且縱認該土地為袋地,然依目前上開鄰地狀況,可知於167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已鋪有水泥地面而可供汽車等車輛通行至165地號土地內之情況下,其埋設管線、通行及開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係透過167地號土地、系爭未登錄地之水泥地範圍為之,而非透過其上已有建築之166-2地號土地或其上有植栽之166-1地號土地為之。何況165地號土地共有情況單純僅有原告二共有人,而167地號土地亦係原告徐茂光所有,則考慮此等因素後,自167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水泥地面為埋設管線、通行及開路,亦顯然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788條規定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㈢至系爭165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或有須藉由相關道路

開設始可指定建築線之需求,然此等因素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袋地」之認定無關,並不能以有指定建築線需求本身,即認得主張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定之鋪設管線權、通行權及開路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而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