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抗 告 人即 原 告 福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