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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景泰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貴上 訴 人 張良景被 上訴人 劉武勇(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文雀(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省漢(劉李好之繼承人)

劉守政(劉李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