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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建成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謝玫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送達收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5頁),並不服原判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64,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3,514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