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誠正
陳淑瓊陳玉冠白師源白師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祿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51萬9,4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6,4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萬9,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萬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邱秀雲(民國110年9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邱秀雲與被告基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江基榮為好友,江基榮於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向陳邱秀雲借貸款項,經陳邱秀雲與江基榮商議,合意由陳邱秀雲以其名義並提供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於103年4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由江基榮之子即江國祿擔任系爭貸款之普通保證人,同時約定系爭貸款之清償,自江國祿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國祿帳戶)轉帳撥付繳納本息,商議既定後,即由陳邱秀雲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4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000萬元,嗣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22日撥付貸款金額800萬元至陳邱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邱秀雲,下稱陳邱秀雲帳戶)後,陳邱秀雲即於103年4月間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公司;續於105年4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撥付貸款金額200萬元至陳邱秀雲帳戶後,陳邱秀雲旋即於105年4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公司,故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借款金額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又陳邱秀雲於110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邱秀雲之全體繼承人,陳邱秀雲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則由原告共同繼承。
(二)關於系爭貸款之清償,起初江國祿均有按月將應清償之利息、本金匯入江國祿帳戶內供國泰世華銀行按月扣繳,惟江國祿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江國祿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部分共51萬元、利息部分共200萬9,056元。
原告為結清系爭貸款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匯款200萬元、113年11月25日匯款745萬3,994元、剩餘差額74萬4,405元則由陳邱秀雲遺產扣抵,共繳付1,019萬8,399元(計算式:200萬元+745萬3,994元+74萬4,405元=1,019萬8,399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現已全數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前已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1萬元,故系爭貸款本金剩餘949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1萬=949萬),依此本金數額計算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仍有70萬8,399元(計算式:原告結清金額1,019萬8,399元-本金949萬元=70萬8,399元)之利息產生;又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貸款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00萬元、849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前已清償本金51萬元),則依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借款本金比例計算,被告仍應負擔其中63萬3,752元之利息(計算式:70萬8,399元×849/949=63萬3,752元),扣除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前所繳納之利息20萬906元後即43萬2,846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可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金額即為892萬2,846元(計算式:本金849萬元+利息63萬3,752元-被告公司已付利息20萬906元=892萬2,846元)。爰依繼承及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對於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借款金額9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一事不爭執。然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簽訂書面,被告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借貸之900萬元款項並未約定利息及利率,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擔利息。另被告公司主張對陳邱秀雲有下列債權存在,並以此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負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1、陳邱秀雲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江國祿已以普通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51萬元、利息200萬9,056元,共251萬9,056元,而江國祿前於114年9月15日已將上開清償範圍內所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陳邱秀雲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自得與依系爭借款契約對陳邱秀雲所負900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2、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陳邱秀雲可分配金額為408萬8,950元,並經本院執行處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以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書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已清償此部分數額。
3、陳邱秀雲生前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8日由被告公司出資119萬元購得後交付陳邱秀雲使用,系爭車輛購車款119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所墊付;且被告公司另就系爭車輛墊付104年使用牌照稅6,963元、新領號牌費、汽車執照費、選牌費2,800元及汽車檢驗費450元,共1萬213元;另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之期間有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每年度保費如附表所示共20萬3,168元,均係由呂爾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且呂爾萍並於114年9月15日將上開對陳邱秀雲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19萬元、規費1萬213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保險費20萬3,168元,與依系爭借款契約對陳邱秀雲所負900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可主張抵銷及清償之金額,共為800萬1,174元(計算式:251萬9,056元+408萬8,950元+119萬元+20萬3,168元+1萬213元=801萬1,38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892萬2,846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304頁)
(一)陳邱秀雲於103年4月1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陳邱秀雲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國祿擔任系爭貸款之普通保證人;且約定系爭貸款之清償,由江國祿帳戶(即江國祿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撥付繳納本息。
(二)陳邱秀雲與被告間有9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4月22日撥付貸款金額800萬元至陳邱秀雲帳戶後,陳邱秀雲即於103年4月間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4 月25日撥付貸款金額200萬元至陳邱秀雲帳戶後,陳邱秀雲即於105年4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陳邱秀雲已如數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告收受。
(三)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江國祿就系爭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還款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部分共計51萬元、利息部分共計200萬9,056元;系爭貸款於113年11月20日之結清金額為1,019萬8,399元,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匯款200萬元、113年11月25日匯款745萬3,994元、剩餘差額74萬4,405元則由陳邱秀雲遺產中扣除,故系爭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陳邱秀雲名下所有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4年1月8日以119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另有相關規費支出共1萬213元。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之期間有於台產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強制險、任意險每年度保費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保險費均由呂爾萍以信用卡方式繳納。
(五)呂爾萍名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5年1月18日有一筆交易項目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金額為5萬3,069元;呂爾萍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6年1月25日有一筆消費明細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金額為4萬2,199元、於107年1月15日有一筆消費明細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金額為3萬1,116元、於107
年11月27日有一筆消費明細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金額為2萬8,473元、於109年1月3日有一筆消費明細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金額為4萬8,311元。
(六)陳邱秀雲於110年9月8日死亡,原告5人為被繼承人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七)依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陳邱秀雲可分配金額為408萬8,950元。上開款項因逾期未領取,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萬2,84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有關利息、利率部分之約定,均係依照陳邱秀雲就系爭貸款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定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對於確有向陳邱秀雲借款9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關於應如何清償、是否有約定利息及利率等內容均未有任何書面文字依據。而原告主張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之利率、利息均係依照陳邱秀雲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即系爭貸款應由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按借款本金100萬元、900萬元之比例共同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利率、利息,被告公司僅須就本金900萬元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由陳邱秀雲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觀之,陳邱秀
雲於103年4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000萬元,同日江國祿亦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普通保證約定條款,同意就系爭貸款陳邱秀雲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並授權國泰世華銀行於江國祿帳戶內轉帳撥付等情,此有陳邱秀雲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江國祿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普通保證約定條款、授權轉帳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5-41頁)在卷可考;而陳邱秀雲與江國祿持續每年固定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至110年4月7日,且江國祿帳戶亦持續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清償本息至111年4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45-58頁、第59-64頁),均堪認定,足認陳邱秀雲借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金額900萬元之資金,均係陳邱秀雲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來,換言之,陳邱秀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之主要目的即係用以將款項出借給被告公司,且江國祿不僅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復直接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系爭貸款每月應負擔之本金、利息,逕自由江國祿帳戶直接取款繳扣,此由被告公司函覆國稅局之函文內容表示「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我司(即被告公司)繳納予國泰世華銀行未曾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公司對於有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一節,並不爭執,又系爭貸款確實依上開清償方式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部分共51萬元、利息部分共200萬9,056元,足徵被告公司有以每月自江國祿帳戶扣繳本息此一方式,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實堪認定。是以,由上開事實綜合觀之,系爭貸款之金額由被告公司實際取得900萬元,陳邱秀雲取得100萬元,且自系爭貸款撥款後至111年4月22日前,均係由被告公司以江國祿帳戶清償每月應負擔之本息金額,則依經濟目的、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本於誠信原則而推論,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即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利率、利息均係依照陳邱秀雲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為準,兩造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應負擔之清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⑵被告公司單純以系爭借款契約未簽訂書面依據,抗辯兩造
間就900萬元借款債務未約定利息,被告公司僅須就本金900萬元負清償責任云云,明顯悖於常理,蓋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特殊之情誼存在,何以陳邱秀雲會特別自願負擔利息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並將所借得之1,000萬元借款中之900萬元以無息方式再貸與被告公司,顯不符人性逐利之本質,亦與被告公司函覆國稅局函文內容表示系爭貸款自始即由被告公司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不一致,則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以江國祿帳戶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繳納系爭貸款本金部分共51萬元、利息部分共200萬9,056元;且系爭貸款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最終係繳付1,019萬8,399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以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此本金數額計算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仍有70萬8,399元(計算式:原告結清金額1,019萬8,399元-本金949萬元=70萬8,399元)之利息產生;復依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貸款之本金比例計算(即陳邱秀雲借款本金100萬元;被告公司借款本金900萬元,惟於111年4月22日前已清償本金51萬元,故本金為849萬元),被告公司仍應負擔其中63萬3,752元之利息(計算式:70萬8,399元×849/949=63萬3,752元);再扣除江國祿帳戶於111年4月22日前所繳納之利息20萬906元後即43萬2,846元,則原告於繼承後,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可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金額即為892萬2,846元(計算式:被各公司借款本金849萬元+利息63萬3,752元-被告公司已付利息20萬906元=892萬2,846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19萬元,及系爭車輛104年
使用牌照稅6,963元、新領號牌費、汽車執照費、選牌費2,800元及汽車檢驗費450元,共1萬213元,均係由被告公司墊付;另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之期間,每年度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共20萬3,168元,係由呂爾萍刷卡繳付,呂爾萍並已將前開保險費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購車發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呂爾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呂爾萍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1-131頁、第177-203頁、第257頁)附卷可稽。對照卷附呂爾萍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均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金額相符,足徵係由呂爾萍刷卡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既能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發票、繳納相關規費之收據資料,足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之可能性極高,原告復未能舉證係由陳邱秀雲或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及規費,則被告公司抗辯上開金額係由其支付一節,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係由陳邱秀雲的孫子占有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為陳邱秀雲或得其授權之人,被告公司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公司為陳邱秀雲墊付本應由系爭車輛使用人支出之購車款119萬元、規費1萬213元,及經呂爾萍債權讓與後之系爭車輛保險費20萬3168元,並以此與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負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江國祿以普通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共251萬9,056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公司,雖據提出江國祿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據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與陳邱秀雲共同負擔系爭貸款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係以每月自江國祿帳戶扣繳本息之方式,共同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計算被告公司尚應分擔系爭貸款多少金額時,業已先行扣除被告公司以江國祿帳戶所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51萬元及利息200萬9,056元,詳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⑶被告公司另抗辯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
表,陳邱秀雲可分配金額為408萬8,950元,現已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554號提存書,以原告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於本院;且被告公司前已與陳邱秀雲達成共識,陳邱秀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將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應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408萬8,950元,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然查,依上開提存書所示,受取權人於領款時尚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註載明「抵押權人陳邱秀雲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可領款」等情,此有該提存書及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第18486號影卷(下稱執行影卷)卷二第47頁、第23-30頁】;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知,陳邱秀雲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登記債權額比例10分之8,計算債權原本為1,920萬元而予以列入分配表,原告聲請領取前開提存金額時,尚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見執行影卷二第33頁、第49-51頁),惟陳邱秀雲與被告公司間之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字約定,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第6順位抵押權人陳邱秀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是以,被告公司抗辯已清償408萬8,95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2、從而,被告公司主張以墊付系爭車輛購車款119萬元、規費1萬213元及受讓自呂爾萍之系爭車輛保險費用20萬3,168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借款892萬2,846元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金額應為751萬9,465元(計算式:892萬2,846元-119萬元-1萬213元-20萬3,168元=751萬9,465元),準此,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1萬9,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萬9,465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保險期間 項目 保險費 1 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 任意險及強制險 53,069元 2 106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止 任意險及強制險 42,199元 3 107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止 任意險及強制險 31,116元 4 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 年1 月25日中午13時止 任意險及強制險 28,473元 5 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0 年1 月25日中午14時止 任意險及強制險 48,311元 總計 20萬3,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