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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吳國源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翁庚申

翁庚福翁焿信翁美陵翁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在鄰地即坐落同段2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作為訴外人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鼎公司)營業址,並向被告承租其等應有部分作為停車空間及出入之用逾18年,加以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則為鄰地之建物佔用,為避免原物分割之複雜及利用不利,爰訴請變價分割,改變共有現狀,更可令共有人均取得應有部分之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余萬居共有,余萬居於民國80年餘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原告即向被告承租應有部分以供車輛出入及停車使用,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惟原告承租後未按約定目的使用,亦未在租期屆滿前2個月依約主動通知被告訂定新約,應無繼續租賃之意,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期已屆,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對父祖所留系爭土地具相當情感,亦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既不排斥變價,應可僅保留被告所欲分配如附圖編號18(1)所示部分,就其他部分變價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請裁判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5、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供春鼎公司使用部分,在富國路861巷南側,其餘部分則作為富國路861巷之一部,並跨越富國路861巷而為對面廠房佔用(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調解卷第27頁),這樣的現況,對於土地的使用、收益自有相當不便,但尚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無法原物分割,進而應行變價分割之情形。

3.考量到原告所經營的春鼎公司,停車場、出入通道與部分廠房就在系爭土地上,這些地上物之所以會在那裡,又不是因為原告或春鼎公司擅自佔用,而是因為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應有部分,則原告一開始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就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合乎社會經濟之需求,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至於補償金額,按本院委託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13至154頁),以系爭土地總值新臺幣(下同)8,289萬7,346元為準,原告應按應有部分補償被告各828萬9,735元(計算式:00000000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雖主張前揭分割方法,但被告所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按約定目的使用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又原物分配之結果,恐致春鼎公司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妨礙其廠房出入及停車,恐有礙社會經濟,並徒生糾紛,在這樣的利害關係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情感,應對社會經濟之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等考量退讓;倘一部變價,則在兩造以外的他人拍得系爭土地之一部時,也會有一樣的問題,則被告所提出者,應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能遽予採之。

5.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因法政策之考量而在立法上予以訴訟化,按此性質,當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法院。本件所採分割方法,雖是原告曾經主張、嗣已不再主張的分割方法,基於上開法理,本院仍得採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翁庚申 10分之1 2 翁庚福 10分之1 3 翁焿信 10分之1 4 翁美陵 10分之1 5 翁美英 10分之1 6 吳國源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