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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邱信謀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被 告 房艾潔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配偶認識在先,而後知悉伊配偶常年定居加拿大陪小孩求學,與伊分居,竟趁疫情期間離間伊夫妻間感情,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誘騙原告感情,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期間名下不宜有財產為由,提議代管原告所有現金財產,並約定待原告欲償還個人銀行信用貸款時無條件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將原告自經營耳鼻喉科診所之收入現金交付予被告保管,合計至少交付新臺幣(下同)835萬元。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7日、22日、24日、4月7日以line通話、簡訊、當面及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決定不離婚以及有償還個人信用貸款之必要,請被告返還代保管之款項,未料被告竟拒不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0年5月間因打羽毛球結識後交往,因原告認識被告前即有與其配偶離婚之意,二人係在原告會與其配偶離婚為前提交往,原告亦於110年5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勸說原告離婚。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亦有婚姻關係,未免東窗事發遭訴請離婚,原告每月會不定時不定額贈與被告零用錢供花用,被告為原告打點診所、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將沒有花完的零用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原告稱為避免離婚後遭配偶分配財產為由,由被告代為保管現金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之信用貸款僅600餘萬元,則於111年2月7日時,被告之存款已累積至足以清償原告信用貸款之金額,原告實無繼續交付金錢之必要。然原告仍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原告交付被告存入伊帳戶之金錢確實是原告贈與予被告而非消費寄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能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該當事人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350,000元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8,350,000元之款項為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足見消費寄託契約之目的為「保管」、委任契約之目的為「代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查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8,350,000元之關係,係以「被告代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為內容,可見原告主張應係以「保管款項」為其目的,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返還之8,350,000元應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則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除依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外,法院另可運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間接事實,再由該間接事實而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者,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告主張其交付8,350,000元予被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截至110年9月29日其交付予被告代存之金額為1,820,000元部分,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影本明細為證(原告暱稱為「毛毛」、被告暱稱為「小恐」、被告配偶暱稱為「小雞」)。然依兩造於110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稱:「約略算了一下,這半年來,小恐從毛毛這裡領了260(已大於當初小雞的240),又加上代存的130,所以毛毛這半年來,共有390在小恐身上」(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應可推知,截至110年9月29日原告託被告代存之金額為1,300,000元,其餘款項2,600,000元為被告自原告處領取之金額,原告雖主張該1,300,000元係當時累計3,900,000元保管金額中之部分,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1,300,000元以外之金額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反而表示給予被告的金額甚至超越被告配偶(小雞)給予被告之金額,且被告亦不否認替原告存款1,3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應可認截至110年9月29日被告代存原告存款1,300,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另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9日交付800,000元予被告代存,然原告僅提出被告之郵局存摺照片顯示現金存入8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無其他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件以佐,無從證明該800,000元即是原告交付被告代存之金額,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同年10月18日有交付930,000元予被告代存。然依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貼出以現金存入其郵局帳戶930,000元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42頁),僅可得知於該日被告有存入其帳戶930,000元,又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茲證明係由原告交付上開930,000元予被告。另參以被告提出110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先生本週打算存幾多」(本院卷二第396頁);原告稱:「抓4本」;被告稱「加上次毛毛帶走的四本等於八本」、「兩本小恐六本存小毛」(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應可推知,有600,000元係被告幫原告代存,然剩餘之金額依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兩本存小恐(即被告),原告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以一張鞠躬之貼圖為表示(本院卷二第396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係代原告存入帳戶600,000元,其餘金額為原告給予被告之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雖稱有另外給予被告其診所收入一併存入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本院難僅就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存入之930,000元,均係代原告存入。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存入帳戶之金額僅有其中600,000元係代原告存入,原告之主張逾此部分,應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代原告存入500,000元部分。依兩造於同年月2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再整理錢幣,明天存」;原告稱「包括毛毛的由局50嗎?還有換2500的50硬幣,謝謝小恐」;被告稱「嗯」,以及被告隨後於110年10月25日貼出存款單照片金額為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應可推知該金額為被告代原告存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7日分別交付被告代存700,000元、1,500,000元、1,100,000元部分。雖被告主張係原告贈與其之款項,然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2月28日,原告稱:「…好好利用的機器來數毛毛的本本」,被告貼出郵局存摺於該日存入700,000元,並稱:「恐恐都有認真幫毛毛存錢呢」(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51至253頁);111年2月7日,原告稱「毛毛存款單據?」,被告稱:「我先吃,等等拍」並貼出1,500,000元之存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54至255頁);111年3月7日,原告稱:「有存毛毛的本本嗎?」,被告稱:「正在、好了會拍給你、放心…你的單子我回家拍」,並貼出1,100,000元存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第256至258頁),可推知被告經原告詢問是否有存入其款項時,均答覆有幫其存錢,並貼出相關存入單據,是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7日分別交付被告代存700,000元、1,500,000元、1,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12月6日分別由被告代存400,000元、1,400,000元部分。細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110年11月5日,原告稱:「去銀行了沒?」,被告僅貼出存款單於該日存入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第246至247頁);110年12月5日,被告稱:「中午去存錢…有一疊是七萬四?」,原告稱:「真的嗎?我記得都是10萬」,被告稱:「我本來要存一百五十萬、你算也是一百五吧」,原告稱:「7.4與10的厚度有差吧、通常是10才會綑綁」,被告稱「你給我的我都沒點、那先存一百四…」,被告並貼出存款單於該日存入1,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第248至249頁),並無如兩造前開其他對話紀錄中提及係存入原告金錢存款單、原告之本本(即金錢代稱)等話語。況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就多端,且兩造間亦有其他金錢上之往來,如原告給付被告零用金、禮物等,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即是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主張於110年11月5日、12月6日分別由被告代存400,000元、1,400,0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如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間就5,700,000元(1,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1,500,000元+1,10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5,7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未於111年5月10日履行,始生遲延責任,是應於111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