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益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化被 告 光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士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豊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光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智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茲據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禾聯禾悅花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且與森冠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契約)與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與系爭材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森冠公司採購供應玻璃材料及安裝,並由被告光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境公司)擔任森冠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預付森冠公司工程款,詎森冠公司經催告仍未依約進行施作,伊僅得轉包他人施作。茲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5款、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伊得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5款、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森冠公司返還預付款新臺幣(下同)423萬5893元;得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1條第3項、系爭施工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森冠公司賠償轉包價差損失326萬0712元;得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8條第2項、系爭施工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森冠公司賠償代尋覓工料費之20%即1008萬元;得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系爭施工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森冠公司給付113年7月12日算至114年1月28日期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694萬3400元之20%即338萬8680元,以上合計2096萬5285元(計算式:423萬5893+326萬0712+1008萬+338萬8680)。光境公司擔任森冠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材料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施工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連帶負責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光境公司辯稱:本件紛爭發生於現任法定代理人曾豊瑞就任之前,且光境公司自114年2月3日起停業,應由森冠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智化負全部責任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森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施工契約、匯款明細、本票、原告函、工程聯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員工檔案、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萬5285元,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至光境公司所辯:本件紛爭發生於現任法定代理人曾豊瑞就任之前,且光境公司自114年2月3日起停業,應由森冠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智化負全部責任等情,並不影響光境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森冠公司自114年11月2日、光境公司自同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45、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光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森冠公司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