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蔡裕翔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蔡裕翔(下稱蔡裕翔)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蔡裕翔死亡前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蔡裕翔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蔡裕翔之法定繼承人於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底,經由訴外人劉碧芳(以下逕稱姓名)介紹而認識擔任不動產仲介之被告,並委請被告為其物色房地,嗣被告仲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購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賣方出價僅1950萬元,故實際成交價(合約價)為1950萬元,其中賣方出價與實際成交價200萬元差額,應屬被告報酬之一部分;又除了20萬元服務費外,原告尚須額外給付100萬元中人費,亦即原告實際給付被告320萬元報酬。俟至113年6月27日買賣雙方簽約日,原告前往簽約指定地點始知悉賣方為劉碧芳,由被告出面代理賣方劉碧芳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並於同年6月28日交付面額185萬元支票予被告,另陸續支付現金15萬元、100萬元及匯款20萬元予被告。茲被告具有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係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之經紀人員,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價差,係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不得收取之差價;另100萬元之中人費用,則屬同條項所指不得收取之「其他報酬」,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向原告額外收取之300萬元,依法應加倍返還之。為此,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劉碧芳為舊識,劉碧芳有跟原告說過系爭房地是她跟「郭董」(本名:郭傳智)之間有合作還是借名關係,伊只是協助處理系爭房地的行政業務,關於系爭房地洽談及金錢之合意,均係原告與劉碧芳自行達成,原告對於交易總價、契約價差(200萬元)及各項費用(中人費100萬元)之構成,本即充分知悉且同意,此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明瞭,被告僅為賣方劉碧芳簽約代理人,非基於系爭房地之仲介角色,再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末頁,僅有買賣方及地政士之約定,並無經紀業公司商號及經紀人約定,本案並非不動產仲介之案件,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與劉碧芳從頭到尾都知道系爭房地並未透過仲介公司行銷,被告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而收取原告交付之20萬元紅包,伊將其中5萬元用以系爭房地修繕(清垃圾、修馬桶、換鎖)費用,又原告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導致劉碧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為解決雙方爭議,自費15萬元作為違約金補償,並無餘額;至價差200萬元部分,是原告與劉碧芳為避稅,伊有將其中85萬元匯到劉碧芳元大證券帳戶、另115萬元現金交付給劉碧芳,至於「郭董」與劉碧芳怎麼分,伊並不清楚;至於100萬元中人費,伊則是交付給「郭董」,伊僅係本於朋友立場協助處理原告與劉碧芳之系爭房地交易事宜,並非立基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劉碧芳於113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擔任賣方劉碧芳之代理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3至65頁、第273至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
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首頁、末頁所示,被告係居於賣方劉碧芳之代理人身分,其上均未顯示任何關於「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等字樣,復未有經紀業公司商號、經紀業分店或經紀人簽章資料,僅有加蓋承辦地政士事務所章戳;且參以原告提供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亦未有列載任何關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文字,僅係制式格式文字記載「仲介方: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經紀業者」(本院卷第63頁),互核以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有「仲介方」之記載。則被告是否係居於仲介買賣而交涉系爭房地,非屬無疑。
㈢另參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7分許,傳訊告知原告略以:系爭房地總價2150萬、合約價1950萬,訂金五萬已於今日113.06.22轉交郭董,請姐姐【按:指原告】有空回電一下您們雙方方便簽約的時間;簽約時差額200萬、中人費100萬、5萬訂金轉服務費,交屋另付15萬服務費,共計20萬服務費(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復於113年6月26日11時6分許,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簽約時間地點,需攜帶現金(或票)320萬(差額200萬、中人費100萬、仲介費20萬),另於113年6月26日11時2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通知原告「還有訂金五萬部分妳記得要還給碧芳、郭董會把五萬匯進去履保」(本院卷第169、170頁)。循此對話內容,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際簽約日(即113年6月27日)之前,應已明確知悉賣方為劉碧芳、「郭董」為中人,且應給付價差、中人費用,則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於簽約當日始知悉賣方為劉碧芳等語(本院卷第308頁),難認屬實。
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同條例第4條第9款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實際買賣交易價格2150萬元與委託銷售價格1950萬元之差額200萬元,而應加倍返還原告乙節;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對於其指述被告受劉碧芳委託而銷售系爭房地價格為1950萬元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且,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之113年6月22日即已告知原告總價2150萬元、合約價1950萬元一事(本院卷第166頁)。則若劉碧芳之委託銷售價格僅1950萬元,該200萬元價差係由被告擅自收取,併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本身是業餘投資客,有多次投資不動產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既有投資不動產之相關經驗,其豈容被告賺取高達200萬元差價而未置一詞?是此情已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又縱然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載有「差額200萬元」之詞,惟該差額是否即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9款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收取「中人費」100萬元,屬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指不得收取之「其他報酬」,被告應加倍返還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稱之中人「郭董」,原告直至簽約時始知賣方係原告閨密劉碧芳,「郭董」係被告虛構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於系爭房地簽約日之前,應已知悉賣方即為劉碧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原告指述其於113年6月27日簽約後,復於翌(28)日以支票支付185萬元予被告,同(28)日晚間轉帳5萬元,同年6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10日現金交付100萬元、同年7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共計交付包含差額200萬元、中人費10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20萬元共320萬元等語。則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賣方為劉碧芳,中人「郭董」全為被告虛構,然原告於簽約後卻仍繼續支付中人費,而對於被告所稱「郭董」毫不質疑,此情顯與常理有悖。
四、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如前述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