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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誌被 告 陳維政訴訟代理人 江峻豪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 告 周宜寬

周翠吟被 告 周宜諒

陳林慧嬪

陳珮華

陳珮真

施翠華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為原告方案)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及位置。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如調解卷第13頁所示方式為合併分割。嗣兩造各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按被告陳維政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卷第243頁),並於115年1月27日以書面將其聲明變更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桃測法字第14500號,複丈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囑託事項為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卷第315頁,下稱A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宜寬、周翠吟、周宜諒、陳林慧嬪、陳珮華、陳珮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相同。系爭土地為竹林樹木山坡地,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緊鄰桃園市第一公園化公墓區,二筆土地可由桃園市桃園區興二街87巷作對外通行,其上並無建物或遭人占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為系爭不動產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以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答辯:⑴被告陳維政: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照桃園市都

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二條,系爭土地可能屬於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且坡度高低不同,該區未經開發,將導致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經濟價值有高低落差,原告提出之方案有高度不確定性,如可為原物分割,則考量被告陳維政、周翠吟、周宜寬、周宜諒、陳林慧嬪、陳珮華、陳珮真均為宗親,且為相鄰之同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以A分割方案較為可行。

⑵被告施翠華、施文賢: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計畫區土地,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依土地法第31條地方政府關於其管轄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依照桃園市政府之規定,林業用地分割至少要滿1分地(即0.1公頃),系爭土地並未合併,如需合併則需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過於細分,面積皆小於0.1公頃,亦屬不得分割。然如鈞院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利用,且過於細分,爰提出如本院卷第231頁之分割方案即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桃測法字第14500號,複丈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囑託事項為共有人施文賢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卷第317頁,下稱B方案)進行分割,或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⑶被告周宜寬:可以接受A方案。

⑷被告周翠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表示:基於被

告陳維政、周翠吟、周宜寬、周宜諒、陳林慧嬪、陳珮華、陳珮真均為陳氏宗親,故同意A方案。

⑸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此為司法實務項來固定之見解: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為相同(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兩造並無爭執(卷第91頁),且系爭土地雖屬林口特定都市計劃區內保護區土地,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惟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無套繪記載。此均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桃地所測字第114000626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6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4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27至131頁),故被告施文賢、施翠華主張系爭土地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乃屬無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原告於B方案中取得相連之

二部分,二部分以一極狹窄之部分相連,並不利於日後使用;而就A方案中,共有人間取得之部分均較為方正,且原告表示其分得之53⑻,將開闢10公尺之公共道路,各共有人間均得以該道路對外聯絡,且被告除施翠華、施文賢外,均為陳氏宗親,其所分得之部分將來亦方便與相鄰之同段4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日後得以逐漸消滅共有關係,如此以A方案更能發揮地盡其利精神,公允適當。

㈢被告施文賢、施翠華雖另提出變價分割,然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院認原告提出之A方案已足以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即無需考量被告施文賢、施翠華另提出之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桃測法字第14500號,複丈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囑託事項為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分割共有物屬於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實質上為非訟事件,只要法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本無勝訴敗訴可言。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編號 姓名 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建志 14000/72000 14000/72000 14000/72000 2 陳維政 1/3 1/3 1/3 3 周宜寬 7/216 7/216 7/216 4 周翠吟 7/216 7/216 7/216 5 周宜諒 7/216 7/216 7/216 6 陳林慧嬪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1/3 7 陳珮華 8 陳珮真 9 施文賢 3/144 3/144 3/144 10 施翠華 3/144 3/144 3/144附表二 共有人就A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及位置(卷315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姓名 分得位置 面積 1 陳建志 53 1715.39㎡ 53⑻ 879.72㎡ 2 陳維政 53⑴ 4448.75㎡ 3 周宜寬 53⑶ 432.52㎡ 4 周翠吟 53⑷ 432.52㎡ 5 周宜諒 53⑸ 432.52㎡ 6 陳林慧嬪 53⑵ 4448.76㎡ 7 陳珮華 8 陳珮真 9 施文賢 53⑹ 278.05㎡ 10 施翠華 53⑺ 278.05㎡附表三 共有人就B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及位置(卷317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姓名 分得位置 面積 1 陳建志 53 2595.11㎡ 2 陳維政 53⑴ 4448.76㎡ 3 周宜寬 53⑶ 432.52㎡ 4 周翠吟 53⑷ 432.52㎡ 5 周宜諒 53⑸ 432.52㎡ 6 陳林慧嬪 53⑵ 4447.76㎡ 7 陳珮華 8 陳珮真 9 施文賢 53⑹ 278.05㎡ 10 施翠華 53⑺ 278.0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