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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呂理福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被 告 呂理堂

呂姿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呂姿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將分割後A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所有,被告呂理堂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理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萬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27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5、11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呂芳英、呂理維、呂理南及被告共同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八德鄉下庄子段138-12地號(重測後為八德區興隆段105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各取得部分權利,由系爭土地旁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持所有,並俟測量後再行分配面積,爾後兩造即依該協議就分配取得部分各自管領、使用迄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呂理堂名下,然因協議之簽立,原告即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並以被告呂理堂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即原告與被告呂理堂間就A部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呂理堂對原告負有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於95年7月6日由被告呂理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呂姿廷所有,被告間應係礙於系爭土地測量、分割前,無法單就B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則被告間就A部分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呂理堂應負有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呂理堂既未向被告呂姿廷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呂理堂終止其與被告呂姿廷間乙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姿廷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再由被告呂理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呂理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姿廷,致使原告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呂理堂無法履行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除屬可歸責於被告呂理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外,益見被告呂理堂於處理委任事務上,已逾越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堂賠償起訴時A部分土地價值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呂姿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被告呂理堂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理堂應給付原告3,118萬3,545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其中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自持有。(附圖說明)埃測量後再行分配面積」(下稱系爭備註欄),未明確標示「各自持有」係指為何?亦未標示各持所有之實際面積為何。系爭備註欄雖載明「附圖說明」,然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附圖展現,標題「地號:壹參壹財產分割圖」係就「八德鄉下庄子地段第131地號土地」所繪製,並非系爭備註欄所稱之附圖;且權利範圍欄僅記載「部分」,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屬不確定。又原告所提原證4之空拍圖並非83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空拍圖,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有關系爭備註欄所載「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持所有」之「現有房屋」為何。另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將立協議書人名下之財產合併進行分配,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分配者之義務,未約定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受分配之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使原告取得向被告呂理堂請求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之請求權,原告無法就僅具請求權性質之權利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⒈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鬮分」,依其性質應屬於家產協議分配之債權契約。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分配協議書人:長子

理維、次子理南、參子理堂、肆子理福及父親。竊思張公九世同居終亦難免分爨…今由家父與四兄弟共同將所有田、旱、房屋等產業按或各房配塔分得。兄弟分爨後雖各自謀求發展,…」等語(調解卷第21頁),已表明係兄弟析產分居、分爨,以各管各業為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分鬮書。

㈡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其中「

壹參八之壹貳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係記載「部分」,並未載明該筆受分配土地之具體面積範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註欄所載「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持所有。(附圖說明)埃測量後再行分配」,即可得確定系爭土地之分配面積為何云云。惟查,所謂「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究竟係指何房屋?房屋分界線究係向何方向、位置以及與何線垂直分割?均不得而知,亦無所謂附圖附於系爭協議書。原告雖主張系爭備註欄所載「附圖說明」係指調解卷第25頁下方之財產分割圖,惟該分割圖標題記載「地号:壹參壹財產分割圖」,並非係壹叁八之壹貳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圖,且其內容係針對131地號土地標示而非針對系爭土地標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系爭備註欄既載明「測量後再行分配面積」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呂理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2人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之面積為何尚屬不能確定,仍須待實際測量後再次協議分配,難認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之權利範圍、位置及面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特定。是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內容其標的並未確定,且查無其他可得確定之方法,而無法具體實現,依前揭說明,該約定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呂理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查「鬮分」性質上為一家產分配協議,因鬮分而受分配土地之人,並未因分鬮書之簽立即當然取得其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尚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該受分配之人始能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應無疑問。是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時登記為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因抽鬮而取得分配之人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8月23日簽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僅可請求被告呂理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部分除有上開內容尚未確定之無效情形外,縱該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揆諸上揭說明,亦僅發生債權之效力,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符合物權移轉登記始生效之要件,原告未曾取得所有權,不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據此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即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呂理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呂理堂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先位主張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姿廷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被告呂理堂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堂給付3,118萬3,545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呂峰全、呂理維作證,及聲請至現場測量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本院卷第79、117頁),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並無標的無法確定之情事,及釐清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之面積為何,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