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呂理福被 上訴人 呂理堂
呂姿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姿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將權利範圍10萬分之46124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理堂所有,被上訴人呂理堂再將該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起訴時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85.94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876萬6,197元(計算式:1585.94×0.3025×46124/100000×13萬元=2,876萬6,197元),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6萬6,197元。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則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理堂應給付上訴人2,876萬6,197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備位聲明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萬1,662元【計算式:2,876萬6,197元+利息3萬5,465元(自113年12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880萬1,662元】。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880萬1,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