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黃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3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計算公式」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按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⒈所示「計算公式」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時,如各以依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⒉所示「計算公式」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子賢,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原告分署長簡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細地上物情形、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中之1,162.25平方公尺,訂有(109)國基租字第HH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約定為每月8,434元。系爭租約係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黃木財之(90)國基租字第00066號國有租賃租賃契約而來,但因積欠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共330,948元未付,經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先繳60,948元,餘款270,000元分18期、每期1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自動繳納,並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亦未繳納分期付款之270,000元,經原告函催未果後,再以112年4月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3601154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清償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之使用補償金270,000元、109年8月至112年4月7日間之租金及違約金259,888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102元,共746,990元。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8.8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編號F(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05.2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68.8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水泥空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為被告曾曾祖父所建造及設籍居住,被告於55年間與黃木財共同出資將其拆除後重建為附圖編號A房屋,重建時並未得地主之同意;至於附圖編號C建物則係被告於88年間所興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人,房屋稅籍上亦僅有被告一人,被告都有繳納房屋稅。被告直至109年8月開始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願意分期付款,希望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但被告目前還沒有籌夠錢,所以還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62.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685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8,434元,以6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年6、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原告繳納。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8.8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竹林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05.2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68.8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40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8日楊地測字第115000034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第5點第18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4、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36005190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5日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70,000元、自109年8月至111年12月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208,071元,逾期未繳即終止租賃關係,該函文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以系爭終止函於112年4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催告函及其回執、系爭終止函及國內郵件查詢、招領逾期之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無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8.8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05.2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68.8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2、至於原告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頁,本院卷第248頁),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使用補償金部分: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約定:「使用補償金:自106年7月至至108年6月計330,948元」、「⒈繳納方式:⑴先繳60,948元,餘270,000元,分18期繳納。…⒉其他事項: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分署依法追償,…」(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60,948元後,就餘款270,000元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系爭承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僅稱願分期繳納費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270,000元,洵屬有據。
2、租金及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㈩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⒉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12年4月7日,應給付原告如租金、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告函為佐,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僅稱願分期繳納費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2,904元、違約金36,984元,共259,888元,亦屬可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其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憑。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93,4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2),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33.3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於法並無不合。
4、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270,000元、109年8月至112年4月7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59,888元、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193,423元,共723,311元(計算式:270,000元+259,888元+193,423元=723,311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至被告雖辯以其前因骨折無收入始無力清償債務,然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於114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72.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8.89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附圖編號F(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05.2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68.83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水泥空地移除,將占用面積共計1,0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2,904元、逾期違約金36,984元,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70,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93,423元,合計723,311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33.3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A 272.65 房屋 2 C 64.09 3 G 158.89 4 F 363.66 竹林及水泥空地 5 H 105.26 6 I 68.83 合計 1,033.38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302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租金計算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計算期間租金總額 備註 1 112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 1033.38㎡ 2,000元/㎡ 5% 2,000×1033.38×5%×268/365=75,876元 75,876+117,547=193,423元 2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1033.38㎡ 2,100元/㎡ 5% (2,100×1033.38×5%)÷12×13=117,547元 3 114年2月1日起 1033.38㎡ 2,100元/㎡ 5% 計算公式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033.38㎡ 以114年度為例: 2,100×5%×1033.38=108,505元 ⒈原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公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033.38㎡)÷3。 ⒉被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公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033.3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