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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鳳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陳威欽

杜彥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A03之被繼承人陳信治已罹患失智,故與被告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身為被繼承人陳信治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3為姊弟關係,被告杜彦箴則為原告之妹陳麗絹

所生之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信治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逝世,而陳信治於110年9月4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其昏迷指數合計僅有7分,顯已陷入昏迷,且有癡呆症狀而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然陳信治卻於110年9月11日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A03,附表2之不動產則同意出售予被告杜彦箴並分別與被告A03、杜彦箴簽訂買賣契約(與被告A03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與被告杜彦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甲、乙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等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未保存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顯非出於陳信治之意思,均屬無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由電腦繕打,然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已無意

思能力,無從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記載免除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就免除買賣價金部分顯然無合意,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被告顯係於陳信治逝世後,以不實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陳信治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訴請確認上述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顯屬有據。㈢若認陳信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A03、杜彦箴,其意思表

示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非無效,但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虛偽買賣而當然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由被

告A03為代理人,但陳信治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陳信治已於110年9月27日逝世,殊無可能於死亡後委託被告A03為代理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顯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且被告A03為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當事人,如其受託為代理人,亦構成雙方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並否認該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亦拒絕承認被告A03之雙方代理行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須有特別之授權,惟被告A03主張代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陳信治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而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A03與陳信治間就附表1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為無效。2.確認被告A04與陳信治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3.被告A03應將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A04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則以:陳信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具有意思能力,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辦理地政登記時,地政事物所亦同意辦理,陳信治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信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且陳信治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亦未達到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縱認陳信治有意思能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且系爭不動產是在陳信治過世後由被告A03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A03為雙方代理,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拒絕承認,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為陳信治簽約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不成立?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㈣被告A03是否無權代理陳信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㈠陳信治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修正前為禁治產宣告),俾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查陳信治已成年並未受監護宣告,原告既主張陳信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陳信治於113年9月11日時陷入昏迷,昏迷指數只有7,並有癡呆症狀,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並提出病例摘要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病例摘要僅記載有癡呆症狀,並未記載陳信治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是無從以病例摘要僅記載有癡呆症乙節認定陳信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達無意識之狀態。

3.再者,經本院調閱陳信治於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27日之護理記錄及病例摘要,除110年9月4日之格拉斯哥昏迷量表

(CGS)有E2M3V2,總分為7分外,於1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12日,陳信治之格拉斯哥昏迷量表均為E4V1M5或E4V2M5,且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4日更記載「意識清醒」,且護理記錄中並未記載陳信治在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意識有特殊變化之情形,是足認陳信治在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意識尚屬清醒。又格拉斯哥昏迷量表中E為睜眼反應,V為言語反應,M為運動反應,昏迷程度越嚴重者的昏迷指數越低分,小於等於7分表示昏迷,最低為3分表示深度昏迷。是陳信治於1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12日間,睜眼反應均為最高分即4分,有人靠近不需叫喚自動張開眼睛;言語反應則為1至2分,為可發出聲音及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則均為次高分5分,即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並有目的地的去除疼痛刺激行為,是陳信治上開期間之昏迷指數均有達10分以上,並未達7分以下之昏迷狀態,難認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達無意識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乙節,不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不成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上均蓋有陳信治、被告之印鑑及陳信治之指印,則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認陳信治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11日有達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2.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先由電腦繕打,並非簽約當日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陳信治當日無法說話表達意思,且證人陳春蓮證稱陳信治僅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被告A03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部分均是由其事後手寫,故陳信治與被告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雖均由電腦繕打,然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簽約時,具有意思能力,已如上述,則陳信治必是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意始會用印及按捺手印,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由電腦繕打而無從認定陳信治與被告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無從採憑。另能否進行口語表達與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陳信治無法說話而無意思能力乙節,亦無可採。

4.證人陳春蓮於本院證稱:陳信治110年中時,有跟我講要將兩筆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無論陳信治是否有於110年中時對陳春蓮為上開表示,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既然具有意思能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及按捺手印,則陳信治顯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二人,是原告主張陳信治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乙節,亦不足採。

5.甲契約約定略以:「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標示:桃市○區○○段000地號...持分75/1000....第二條:1.買賣總價款:新台幣6,691,280元...因雙方同意土地增值稅『0000000』(手寫)由甲方先行繳納...餘額再匯入乙方農會帳號內『匯5万』(手寫),6,691,280元減土增稅『0000000』(手寫)...第五條:特約事項:『買方無償免除賣方支付價金NT0000000之義務。』(手寫)等語;乙買賣契約約定略以:「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標示:桃市○區○○段000地號....持分25/1000....第二條:1.買賣總價款:新台幣1,852,712元...因雙方同意土地增值稅『361598』(手寫)由甲方先行繳納得於總價款中扣除...第五條:特約事項:四、『買方無償免除賣方支付價金NT149114元之義務。』(手寫)等語。

6.被告A03於本院陳稱略以:甲契約手寫部分361598是事後我寫上去的,不是當天寫的,無償免除義務部分是後來寫的,是國稅局要求要寫的,不是當天寫的;乙買賣契約的數字是我寫的,匯款5萬元是當天我寫的,土地增值稅是事後寫的,買方無償免除價金也是事後去國稅局他們要求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依被告A03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由被告A03自行填寫,足認陳信治並未就上開手寫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

7.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均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即陳信治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不成立等語,為無理由。

8.至被告A03在事後自行手寫免除價金給付部分及其他手寫之內容乙節,被告雖稱陳信治事前均已同意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認定業經陳信治同意,是手寫免除價金給付部分及其他手寫之內容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陳信治,附此敘明。

9.另證人陳春蓮、被告均陳述略以:110年9月11日係在醫院外之停車場簽約等語。原告則主張110年9月11日在醫院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醫院不得擅自離院之規定,故認陳信治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又系爭買賣契約上均蓋有陳信治、被告之印鑑及陳信治之指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陳信治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11日有達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乙節,已堪認定,又縱然110年9月11日在醫院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醫院不得擅自離院之規定,亦僅能認定陳信治當日有違醫院規定,無從逕認定陳信治與被告未於110年9月1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毋庸給付買賣價金予陳信治,應屬於贈與契約,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虛偽買賣而當然無效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免除價金給付之記載係由被告A03自行加註,陳信治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已如上述,自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不足採信。

㈣被告A03是否無權代理陳信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1.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且同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陳信治已經過世,被告A03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於110年11月19日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其相關文件均蓋有陳信治之印文及指印,並附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陳信治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又110年11月19日僅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並非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寫日,是不得僅以收件日為即認定填寫日,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被告與陳信治之印鑑,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認係由陳信治與被告所親自蓋印,陳信治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又陳信治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交地政事務所前110年9月27日過世,然仍得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認定陳信治於生前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3.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提出陳信治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然被告A03並未提出,其應屬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等語。

4.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依土地登記規則,雖土地登記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顯見若登記申請書上已經載明委託關係者,與出具書面委託書相當,蓋有委任人之印文,即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此觀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自明。

5.經查,原告雖稱被告A03代理陳信治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授予並未有書面,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然依上所述,該條所稱之書面並不拘形式,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委任關係欄」已經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03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付法律責任」,並有被告A03、陳信治之蓋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3頁、第41-48頁),可知蓋有被告A03、陳信治之該書面,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與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6.再者,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有較強之繼續性,陳信治與被告A03之委任關係尚不因陳信治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且被告A03代理陳信治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被告A03代理陳信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權代理,原告主張其為無權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請求調查110年9月間桃園醫院進出醫院之管制措施及陳信治是否有申請離院乙節,然縱認陳信治於110年9月11日未依規定申請離院,亦無從逕認定陳信治與被告未於110年9月1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亦聲請函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證明陳信治之真意,然卷內已有蓋有陳信治與被告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足認陳信治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代墊陳信治債務之金流證明及有無繳納贈與稅之證明,然其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1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買賣原因關係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1000 110年9月1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9日110桃資登字第24452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0年9月1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9日110桃資登字第244520號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4300/100000 110年9月11日 110年11月19日110桃資登字第244520號附表2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買賣原因關係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0 110年9月1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9日110桃資登字第244530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