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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秋忠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鈺婷律師被 告 鴻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琛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緣被告因有業務擴展之需求,欲向原告採購家用廚餘處理設

備之既有產品再貼牌銷售,兩造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該買賣契約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型號為「TTT03廚福廚餘機」之機器(下稱系爭廚餘機),並約定於113年、114年每年均需採購至少1,000台,於115年則需採購至少1,500台,總量為3,500台,且約定採購數量未達1,000台時,每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稅),有效期間自簽訂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

㈡嗣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被告僅分別於113年5月29日、同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採購4台尚未貼牌之系爭廚餘機,欲作為樣品供其客戶參考,原告就此並有開立發票予被告。此後,被告即未依約向原告採購系爭廚餘機。原告因此於114年1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儘速履約,以完成系爭協議關於113年採購數量之約定,然被告竟於114年1月23日回函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意向書而未成立採購契約,且原告有重大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下稱被告解約函)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原告乃於114年2月5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通知被告其所稱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均屬不合法,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提出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履約,且置之不理,原告於訴訟審理中亦已於114年5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再次通知被告原告已備妥996台目標的物出貨。

㈢又系爭協議書定第13條約定協議終止及展延之內容為:「除

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之任一約定,且該違約行為是屬於可以改正的,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30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違約方並應賠償未違約方所受之損害」等情,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113年向原告採購系爭廚餘機1,000台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履行之,並經原告兩度發函請求被告限期改正無果,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迄今僅向原告採購系爭廚餘機4台,尚餘996台未為採購,又原告已備妥其餘996台,誠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47萬元之買賣價金(7,500元×996台);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將前述996台之系爭廚餘機轉售予第三人,故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上開996台系爭廚餘機之買賣價金共計747萬元,原告亦得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向被求請求給付。上開請求權擇一請求鈞院裁判。

㈣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意向書而非採購契約一情,並非

事實且亦無理由,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清楚瞭解系爭廚餘機之相關資訊,且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是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即成立買賣契約。再被告另稱其不知原告出產之系爭廚餘機為大陸製,且原告未能依約提出減碳證明書等情,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均已詳細告知被告系爭廚餘機之資訊及產地,且被告亦有購買1台附有減碳11頓證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系爭廚餘機回去研究,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為「預約

」,兩造對於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包括協議標的、給付時間、數量、履行地、交貨地等),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就系爭廚餘機係以自身可減碳

為廣告賣點,並宣稱系爭廚餘機為自產自製,故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第5條約定原告須提供減碳證明,詎料,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廚餘機為大陸製品,原告僅為進口貼標轉售,以致無減碳證明書可隨機提出,至原告所稱有提供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之系爭證明書,實為與系爭廚餘機無任何關聯之證明,且非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買受4台廚餘機前所提出,足認原告實無法提出系爭廚餘機有減碳之證明書,被告係因原告詐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系爭協議書非為「預約」之性質,被告亦得於本案審理中另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不可能變更系爭廚餘機為中國製之事實,亦無法提供廚餘機自身有減碳之證明,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且無改善之可能,是原告應屬給付不能,且為瑕疵之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已於114年1月23日寄發被告解約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自承於114年1月24日收受該解約函,故系爭協議書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責任。

㈢另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分批自中國進口系爭廚餘機,共計約

3,906台,而兩造係至113年1月2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進口系爭廚餘機,並非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才增加訂購,且以原告進貨之時間所示,亦可知該等商品已滯銷約1年期間,並無因被告未向其採購系爭廚餘機而受有何等損害,況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必須扣除所節省或未支付之成本,不得逕以被告未依約採購之數量及系爭廚餘機之單價計算損害,故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系爭廚餘機,並約定有效期間自簽訂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且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113年、114年每年均需採購至少1,000台,於115年則需採購至少1,500台,總量為3,500台」;於第五條約定:「採購量未達1,000台時,每台之價格為7,500元(未稅),採購量超過1,000台時,每台之價格為7,000元(未稅)」,被告並分別於113年5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9日,以每台7,500元之金額,向原告採購4台系爭廚餘機,此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採購系爭廚餘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19-2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㈡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14萬紹字第C0003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覆並於函到30日內盡速完成113年約定數量之採購,經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以被告解約函函覆原告系爭協議書僅為意向書之性質,並通知原告除除系爭協議書,原告則於114年1月24日收受被告解約函,原告復於114年2月5日再度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114年度萬紹字第C0039號律師函,再度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23-2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0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其已備妥被告應再訂購之996台系爭廚餘機並通知被告,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廚餘機迄今尚未依兩造協議變更產品外觀,僅稱已開模具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則原告是否確如其所主張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提出給付,已有可議。況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該契約之範圍為何?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以被告解約函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該

契約之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協議書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應通觀系爭協議書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是否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爰乙方(即被告)業務擴展之

需求,擬向甲方(即原告)採購其所有之廚福廚餘機(即系爭廚餘機),經雙方協議後,各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簽訂本合作協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為「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廚餘機」一事,又系爭協議書已於第2條約定有效期間;第4條約定被告年度採購數量;第5條約定目標物之價格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確已約定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廚餘機,且就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被告購買之數量、價購之金額等事項均有約定,兩造亦無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尚須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故依照前開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就系爭廚餘機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之性質,尚不足採。

⒊另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目標物採購方式:「目標物屬於

家庭用廚餘處理設備。雙方同意以本協議,作為規範雙方對於目標物採購事宜之主約,每次乙方(即被告)欲向甲方(即原告)採購目標物,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甲方發出『採購單』(格式如附件一所示),該份『採購單』將併入本協議,且作為本協議之子約,並與本協議具有相同效力,甲方應接受並依照本協議、『採購單』之所有條件,供應乙方目標物。……」之約定,及採購單上所載「附件二包裝後製規格另提供設計稿圖檔」等字樣(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除系爭協議書外,尚包含附件一採購單及附件二產品印刷規格確認書(下稱系爭規格確認書,本院卷第139-160頁)之內容。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規格確認書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個月才簽訂云云(本院卷第212頁),惟被告仍於系爭規格確認書上簽名、用印,亦無任何保留。再綜觀兩造往來書信中,被告亦未對系爭規格確認書中之內容加以爭執,且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規格確認書後,始向原告訂購4台系爭廚餘機,是認兩造就系爭規格確認書之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一情,故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規格確認書簽訂之日期雖有先後,並不影響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除就系爭協議書外,尚有包含採購單及系爭規格確認書,先予敘明。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就系

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以被告解約函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⒈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乃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其要件。倘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之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所明定。⒉被告辯稱「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廚餘機本身減碳證明書,顯就系爭協議書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及瑕疵給付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已提出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之系爭證明予被告(附本院卷第28頁)。然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目標物之價格(含廚餘機乙部、薆木酵素乙盒、減碳證明範本(或證書)及包裝後製費用」等內容,是原告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廚餘機自有隨機交付「減碳證明」之義務。至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系爭廚餘機之廣告型錄所示,原告於其上係宣稱購買系爭廚餘機即可獲得「專屬記名聯合國碳抵消11噸碳抵換證書」(本院卷第219頁),且型錄上所附之碳抵換證書範本之內容係「Presented to:Telanti ApriBiatech Inc.Project Composting:Avoidance of methane emissions from Municipal Solid Waste and Food Wastethrough.Reason for cancellation:I want to contelbute to climateaction」,確與廚餘轉為有機肥可抵碳情事有關。惟此型錄所稱之「碳抵換證書」係指一種抵碳概念,即將排出之碳,以植樹造林等技術將之抵銷掉,達成排放等於移除之平衡效果」,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減碳證明」則係與減碳有關,此係指減少人為活動產生之碳排放,是所謂「抵碳或碳抵換」與「減碳」顯為不同之概念。故縱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型錄係記載可交付「碳抵換證書」,然此顯與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上所載應交付「減碳證書」不同。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交付被告者,仍為減碳證書,而非碳抵換證書。而且既謂減碳證書,自係指「用以證明使用系爭廚餘機或系爭TTT技術(即使用薆木效速,參本院卷第153頁產品印刷規格確認書第15頁TTT技術與減碳排關聯之說明),該廚餘機本身或TTT技術在運作中即產生減碳效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所示,卻為碳抵換證書,而非減碳證書,甚至該碳抵換證書內容「Combined cycle natural gas based grid connected power plant at Jegurupadu,India」,乃與印度天然氣計畫有關,此顯與上開型錄所載碳抵換證書範本內容「Avoidance of methane emissions from Municipal Solid Waste and Food Wastethrough」大不相同,更與廚餘、堆肥或TTT技術等事無關。是不論原告有無提出系爭證明予被告、何時交付該證明,均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減碳證明,而該系爭證明更與廚餘機、堆肥、TTT技術等部分無關。

⒊再原告所提出予被告者乃碳抵證明,非減碳證明,已如前述

,故不論原告是否有於型錄中記載為「碳抵換證書」,被告是否非外行人,對原告之產品及資訊均可查核等,均無礙原告實際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提出減碳證明之認定。縱認兩造所認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減碳證明係指型錄上所示碳抵證換明,被告或買受該廚餘機之終端消費者亦會認原告所提供之碳抵換證明應與爭廚餘機有關,而非以其他與廚餘機無關計畫申請之碳抵換證明充之,是系爭證明仍不符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此亦自承系爭證明與系爭標的物確無關聯,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證明確會認為係系爭廚餘機機台本身之減碳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215頁)。再原告除提供系爭證明外,就被告所購買之其餘4台系爭廚餘機均未隨機附贈其所主張之系爭證明或其他碳抵換證明,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至原告雖陳稱此係因被告未提供終端消費者之資訊,以致其無法向聯合國申請,此為被告所知悉云云(本院卷第122頁),然無論被告是否未提供終端消費者之資訊,致使原告無法依其他計畫向聯合國申請碳抵證明,原告實際上均只能提出與廚餘機、廚餘、堆肥及TTT技術等無關之系爭碳抵換證明,仍有未符協議書約定之情形。甚者,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於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證明寄予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並提出寄送包裹予被告之包裹託運單(參本院第321頁至第323頁)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收受該包裹,且僅自該託運單,確無法確認包裹內容物有包括系爭證明,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收受該包裹,無從知悉原告確係以該包裹將系爭證明書寄送予被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廚餘機並無相關。

⒋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能、亦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減碳證書」予被告,縱認兩造就約定交付之減碳證書實為「碳抵換證書」,惟原告實際上能提出者,乃與系爭廚餘機或與廚餘、堆肥、TTT技術等事均無關之系爭證明,顯就此應隨機檢附之證明,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且有瑕疵給付之情形,自足認定。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

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遭原告之詐欺,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實已經被告於本案訴訟前,即以被告解約函合法

解除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從亦無庸再於本案審理中主張締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曾遭被告詐騙等情。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廚餘機之產地為「中國」,且未提出符合約定之減碳證明書,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規格確認書所示,於「貳、產品訊息」中即已記載系爭廚餘機之產地為中國,而系爭規格確認書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部分之內容,已如上述,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規格確認書時,即應已知悉系爭廚餘機之產地為中國,且亦就此情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廚餘機之產地為「中國」一情,應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廚餘機產品型錄上所載者即為「碳抵換證明」,而非「減碳證明」,且日後原告確實提出者亦為系爭碳抵換證明,實與系爭廚餘機與廚餘、堆肥、TTT技術等事均無相關,是可認原告確實知其本身無法隨機提出減碳證明,卻仍於系爭協議書上與被告約定要交付減碳證明,甚於兩造所簽立之「產品印刷規格確認書」第15頁上特別載明「TTT技術減碳排關聯」,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規格確認書,足認原告就此確有詐欺被告情形,故應不致構成被告所另稱其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形。然被告應自取得系爭證明書時,即知悉遭原告所詐騙,惟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所寄送之系爭證明,然亦無法確認及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證明,但兩造係於113年3月15日即已簽立「產品印刷規格確認書」,而達完備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內容之程度,則自該時起算至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並不得再據以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就系爭廚餘機之價格即包含系爭廚餘機乙部、薆木酵素乙盒、減碳證明範本(或證書)及包裝後製費用,是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於交付系爭廚餘機時,亦應附隨系爭廚餘機本身減碳證明之給付義務,然原告實際上無法提出系爭廚餘機自身之減碳證明,而原告就系爭廚餘機確有給付不能及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以被告解約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則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解除而不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6台廚餘機之買賣價金,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被告請求傳喚被告法代理人為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