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李泉
李忠榕李傳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傳福雖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之一,然本件原告將李傳福列為被告請求其將土地過戶歸還予原告,兩者地位處於對立,故不可能得被告李傳福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又提起本件訴訟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李傳福為訴訟當事人之一,無損其利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許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政信與被告李泉、李傳福、李忠榕(以下合稱被告3人
)為兄弟,訴外人即渠等父親李清祥於民國87年5月間,購得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山腳小段444、438-7、438-8、438-9、446-1、446-2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蘆竹區山腳段1112、
888、885、886、891、8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自幼為瘖啞人士,李清祥擔心原告之後孤苦無依,生活無著,遂將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原告之財產,嗣於90年初,李清祥之女即訴外人李玉里,擅自以原告名義至桃園縣蘆竹鄉○○○○○○○○○○○○○○○○○申請印鑑證明,李清祥得知此事後,為避免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爾後遭人覬覦且冒名處分,遂要求兩造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且若原告未結婚,被告3人應善盡照顧撫養之責任,原告生活所需花費得處分系爭土地,並由李清祥、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劉李柑、李寶鳳、李阿梅、李素英、兄弟李傳風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系爭土地則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此方式信託在被告3人名下。
㈡嗣渠等父親李清祥於95年7月7日過世,母親則於113年4月23
日過世,而原告一直為未婚身分,亦無子女,且原告現已年滿83歲,且因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無法工作,亦乏自己自足能力,平日由其胞弟李傳風及其他姐妹負責照料生活,且經李傳風請求被告3人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遭拒,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三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止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應為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為信託法律關係,並非借名契約:
系爭土地為父親李清祥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李清祥自始持有權狀並耕作管理系爭土地。李清祥鑑於自己年紀漸長能照料原告之來日不多,且原告已屆耳順之年仍未婚無嗣,為讓原告老有所托,乃召集子女委託被告3人將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3人,此由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說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第1至3條並分別約定原告結婚與否、結婚有無子嗣之管理處分方式,且系爭土地亦係由受託人即被告三人為耕作管理,被告三人並經常照顧原告之生活、飲食等事務可證,系爭土地顯非單純移轉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而已,故原告指為借名契約,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並無任何事由得以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至64條亦揭之甚明。
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若原告沒結婚,諸位弟弟(含被告
3人)應善盡照顧扶養之責任,俟原告往生始得均分其剩餘田產,李清祥為委託人,被告3人為受託人亦兼為受益人,此與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相符。是以,本件並無信託法所定之任何終止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㈢原告之共同輔助人為李傳福與李傳風,李傳風單獨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李傳風移民紐西蘭,並未在台灣定居,故無法承擔對原告之照顧。後來李傳風要求伊要遷回台灣也要分取系爭土地及參與照顧原告,97年7月被告3人才將系爭土地各自移轉持分4分之1予李傳風,此有異動索引可佐。惟李傳風身為輔助宣告裁定所指定負責原告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之輔助人,卻常疏於照料原告,反而多靠被告3人去照料,李傳風不提自己亦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片面要求被告三人返還登記,且未經共同輔助人李傳福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甚明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父親李清祥於87年5月間出資購得,於87
年5月23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46號卷第49至83頁)。
㈡原告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由李傳風
及被告李傳福擔任輔助人,此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卷核閱屬實。
㈢李清祥於90年9月9日召集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且若原告未結婚,被告3人應善盡照顧撫養之責任,原告生活所需花費得處分系爭土地,充其所費。俟其往生,諸位弟弟之子應過房予原告,並供奉之者,始得均分其剩餘田產等語,並由李清祥、劉李柑、李寶鳳、李阿梅、李素英、兄弟李傳風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系爭土地則於9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在被告3人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於87年間由其父親李清祥出資購
買,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3人雖答辯稱,系爭土地為父親李清祥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3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李傳風訴請李友仁及被告李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自承「原告與被告李泉之父李清祥育有5 子,分別為訴外人李政信、李忠榕、被告李泉、原告、證人李傳福。查李清祥生前曾將不動產以5子名義登記,並存放若干金錢,且交待應協商公平分配不動產及金錢」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又原告現在扣除自住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李清祥生前既有平均分配名下財產予五子之意,又因原告自幼為瘖啞人士,李清祥擔心原告之後孤苦無依,生活無著,遂將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原告之財產,應係贈與而非借名。況原告係瘖啞人士,李清祥沒有必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㈡原告又主張於90年初,李清祥之女李玉里,擅自以原告名義
至桃園縣蘆竹鄉○○○○○○○○○○○○○○○○○申請印鑑證明,李清祥得知此事後,為避免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爾後遭人覬覦且冒名處分,遂要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被告3人對此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係信託系爭土地而非借名登記等語。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9月9日由李清祥召集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由李清祥、劉李柑、李寶鳳、李阿梅、李素英、兄弟李傳風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已如前述,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原告尚未受輔助宣告,又縱使原告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理生活之能力,顯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為避免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爾後遭人覬覦且冒名處分,由李清祥召集兩造而簽立,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原屬於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訂約時又非無行為能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李清祥徵得原告同意後,召集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⒊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
,並協議如下:「⑴若原告結婚生子,其子年滿18歲時,該所有信託土地須無條件歸還其子女。⑵若原告結婚但無子嗣,俟其往生後,該信託土地處理方式同⑶。⑶若原告沒有結婚,諸位弟弟應善盡照顧撫養之責任,其所花費用得處分該信託土地,充其所費。俟其往生,諸位弟弟之子應過房予原告並供奉之者,始得均分其剩餘田產。㈣上列信託土地,在未告知見證人前,受託人不得任意變動。」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記載「系爭土地耕作細節」,系爭土地之前由被告李忠榕負責耕作,被告李泉則負責出售耕作之農作物,與被告李傳福完全無關,當時獲得價金亦從未曾交付原告或使用在原告身上,嗣於110年3月間,被告李忠榕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耕作,李傳風、被告三人遂協議由李傳風耕種,李傳風出售農作物之價金則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此有該狀紙及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可稽;被告則稱:系爭土地亦係由受託人即被告3人為耕作管理,被告3人並經常照顧原告之生活、飲食等事務可證,系爭土地顯非單純移轉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而已等語,此有民事答辯㈠狀可憑。系爭土地既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然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固然依據系爭協議書,將其自其父親李清祥處獲贈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已如前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固然要求被告3人應善盡照顧撫養之責任,而此部分兩造各自傳喚證人李寶鳳、李頎媗到庭作證,惟系爭土地迄今並未被處分,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項次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當期公告現值 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蘆竹區山腳段1112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44號) 487.00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487x3/4x6400= 0000000 2 蘆竹區山腳段888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38-7號) 2680.30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2680.30x3/4x6400= 00000000 3 蘆竹區山腳段885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38-8號) 2819.11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2819.11x3/4x6400= 00000000 4 蘆竹區山腳段886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38-9號) 758.06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758.06x3/4x6400= 0000000 5 蘆竹區山腳段891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46-1號) 1120.00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1120.00x3/4x6400= 0000000 6 蘆竹區山腳段890號 (重測前坑子外段山腳小段446-2號) 1409.23 4分之3 6400元/平方公尺 1409.23x3/4x6400= 0000000 合計: 44,513,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