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葉佳青
陳幸微葉人瑋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崧桂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逢一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5-66、35-67、37-12、37-34、37-80、37-87、37-39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聲請人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86、91-133頁),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復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37頁),依首揭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繳納。茲限聲請人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