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葉佳青(即陳中和、劉秀雲之承當訴訟人)
陳幸微(即陳中和、劉秀雲之承當訴訟人)
葉人瑋(即陳中和、劉秀雲之承當訴訟人)
葉煥亮(即陳中和、劉秀雲之承當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崧桂(即陳中和、劉秀雲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陳逢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逢君陳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劉柏成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王玉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追加 被告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陳中和、劉秀雲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5-66、35-67、37-12、37-34、37-80、37-87、37-3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陳中和、劉秀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陳幸微、邱崧桂復將渠等在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煥亮等情,業據邱崧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86、93-133頁)。又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葉煥亮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同年4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37、196頁),並經到庭被告同意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葉煥亮代陳中和、劉秀雲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37、196頁),是陳中和、劉秀雲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列葉佳青、陳幸微、葉人瑋、邱崧桂、葉煥亮(下合稱原告)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中和、劉秀雲於114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而被告郭俊廷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則陳中和、劉秀雲撤回此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無不合,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陳中和、劉秀雲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原告嗣後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宜,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再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方案一由邱崧桂分得37-87地號土地,被告陳逢君、陳逢一、陳秋燕、陳建宏則分得37-12 、37-34 、37-395、37-80、35-66、35-6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補償前開被告,方案二為邱崧桂分得37-12 、37-34 、37-395、37-80、37-87地號土地,陳逢君、陳逢一、陳秋燕、陳建宏、劉柏成分得35-66、35-6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補償前開被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郭俊廷、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陳建宏、劉柏成,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而郭俊廷業經陳中和、劉秀雲撤回起訴,已脫離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諭請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二第13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葉佳青復於115年3月19日具狀表明:郭俊廷並非37-12 、37-34 、37-395、37-80、37-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須除去被告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