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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廖俊凱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劉姜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2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該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為: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洗錢,而被告乃擔任指揮,指示內勤組(又稱「控組」)定點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管制其等之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之狀況,當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之際,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之說詞,如申辦貸款始受騙等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並指示外務組(又稱「外勤組」),須完成交代之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辦理相關之設定事項等節。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均得以使用後,被告即將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組織,由詐欺組織之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訛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該應用程式,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組織之指示匯款。

㈡訴外人方靖賢部分:

⒈方靖賢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

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數日後,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使用;待該詐欺組織之成員取得方靖賢所提供之帳戶資訊後,該詐欺組織之成員佯稱係「林可兒」、「劉慧經理」,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此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⒉原告該次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乃係下載「統一綜合

證券」該應用程式,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恰與方靖賢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該程式),皆為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方靖賢共同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總計298,888元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外人何景歆部分:

⒈何景歆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微信暱稱「圓圓圈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取得何景歆所提供之帳戶資訊後,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此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

⒉原告該次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乃係下載「統一綜合

證券」此應用程式,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恰與何景歆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該程式),皆為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何景歆共同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杜宜霖就此部分以30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與何景歆連帶賠償750,000元之款項(計算式:1,5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1,500,000元2)-300,000元=450,000元】=750,000元)。

㈣訴外人曾勝鴻部分:

⒈曾勝鴻自111年4月6日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提供其名下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予系爭詐欺組織充作人頭帳戶,便於該詐欺組織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所得之款項交予成員「美廉社」指定之集團成員。

⒉原告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詐欺組織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

綜合證券」此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受騙匯款1,500,000元至何景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再由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轉存至曾勝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帳戶及訴外人杜宜霖之金融帳戶,再由曾勝鴻、杜宜霖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乃係遭訛騙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曾勝鴻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該程式),皆為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曾勝鴻共同連帶賠償原告總計1,200,000元。

㈤訴外人單能忠部分:

⒈單能忠於111年3月30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其所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嗣於111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偕同或單能忠自行前往之方式,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顧車地點(即看管帳戶持有人之處),單能忠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均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使用;待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取得單能忠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單能忠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⒉原告該部分遭詐欺之基礎事實,乃係因系爭詐欺組織以假股

票投資台股之方式,訛騙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單能忠之加害行為事實,均屬共同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單能忠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總計2,000,000元之款項。

㈥訴外人黃珏嘉部分:

⒈黃珏嘉於111年4月間,以20,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方建元」之人使用,而「方建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黃珏嘉之帳戶。

⒉原告此部分遭詐欺之基礎事實,係詐欺組織以投資詐騙之方

式,訛騙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黃珏嘉之加害行為事實,乃係共同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黃珏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總計3,500,000元之款項。

㈦訴外人曾誌宏部分:

⒈曾誌宏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便利超商,將其

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1,000元之代價,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至「統一證券」私募席位交易軟體、操作證券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

⒉原告該部分遭詐欺之基礎事實,同係詐欺組織以投資詐騙之

方式,訛騙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曾誌宏之加害行為事實,乃係共同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曾誌宏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總計2,500,000元之款項。

㈧訴外人楊峻庭部分:

⒈楊峻庭將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而系爭詐欺組織詐騙原告之方式,乃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藉此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

⒉因原告該部分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係下載「統一綜

合證券」該應用程式,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恰與楊峻庭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該程式),皆為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楊峻庭共同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3,000,000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訴外人許紘瑋部分:

⒈許紘瑋於112年4月中旬,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將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藉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待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取得許紘瑋所提供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綜合證券」,以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⒉原告該部分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乃係下載「統一綜

合證券」此應用程式,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許紘瑋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該程式),皆屬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許紘瑋共同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000,000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訴外人鄧朝先部分:

⒈鄧朝先將其所申辦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臺語)」之人。嗣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取得鄧朝先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林可兒」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之會員,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

⒉原告該部分遭詐欺之基礎事實,係詐欺組織以投資詐騙之方

式,訛騙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鄧朝先之加害行為事實,乃係共同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鄧朝先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總計2,180,000元之款項。

訴外人陳以桓部分:

⒈陳以桓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

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4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之人,藉此抵償陳以桓積欠之債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取得陳以桓所提供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綜合證券」,以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

⒉原告此部分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原因,乃係下載「統一綜

合證券」應用程式,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與陳以桓之加害行為一致(均係透過「統一綜合證券」程式),皆為對於原告加害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陳以桓共同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2,000,000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方靖賢、何景歆、曾勝鴻、

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鄧朝先、陳以桓),既皆隸屬於相同之詐欺組織,被告與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各加害行為,皆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前次辯論期日辯稱:

伊所收購之帳戶,應該僅有100多萬元,伊並不認識方靖賢、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鄧朝先、陳以桓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也沒有管制他們,原告應另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洗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0,000元,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訴之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第25-26頁、第103-118頁、本院卷第19-92頁),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方靖賢、何景歆(再由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曾勝鴻之帳戶)、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鄧朝先、陳以桓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方靖賢應給付原告298,88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判何景歆應給付原告75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判曾勝鴻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判單能忠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判黃珏嘉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判曾誌宏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判楊峻庭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判許紘瑋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6號民事判決,判鄧朝先應給付原告2,1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陳以桓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各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第35-95頁),就該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勘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7,978,8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方靖賢、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鄧朝先、陳以桓等人),皆為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共同原因,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17,978,8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方靖賢、何景歆、曾勝

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鄧朝先、陳以桓等人),皆為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共同原因,有無理由?⒈被告於111年5月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擔任

指揮,指示「內勤組」定點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管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並須以影片回報現場之狀況,倘人頭帳戶提供者欲離開據點時,尚須教導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之說詞(例如謊報係申報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以及指示「外務組」完成交代之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之設定),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期間,先後取得包含訴外人陳慶楊、陳筱蓓、王清輝、王皓義、陳威菖、顧昌峻、羅湍鎂、徐合建、陳子洋、黃琮信、朱偉傑、鄭富瓏、黃晉成、黃琮皓、林恆寬、蔡基傑、謝孟橋、何毓婷、李明芳、萬來工程行企業社賴佳琪等人頭帳戶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均予以坦承(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第453頁、第467頁),就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

⑴就附表編號1、2、3、4、5、6、7、9部分:

①惟觀諸原告於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匯款至

各人頭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前,亦即匯款時間均在111年5月「前」,則縱使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訛騙,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並聽從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然原告上開部分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時,被告既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原告之損害結果,究竟有何加害之行為,縱使原告均係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訛騙下載上開「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後,陸續因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佯稱投資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始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惟原告於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時,被告既尚未加入該詐欺組織,當無從認被告就該部分侵權行為有何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縱使我國為因應詐欺集團之猖獗,制定專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打擊詐欺犯罪,然亦不得無限制之擴張解釋,要求行為人即便尚未加入該詐欺組織,仍要求該行為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未完全相同,然亦未從擴張解釋要求行為人就未有共同加害行為之部分,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是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之時間

,將各筆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然因被告斯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侵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究竟有何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

7、9所示之款項,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①另原告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

時間,為111年5月4日,而被告既係於111年5月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則原告主張被告斯時已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確非無據。

②其次,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

、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欺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而誠如前開所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指揮、指示「內勤組」、「外勤組」完成交代之事項,則被告就其負責之行為範圍內,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惟遍查卷內之事證,被告指揮之車手,無論係「內勤組」、「外勤組」,均未包含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鄧朝先,原告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原告主張其係因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應用程式遭訛騙,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舉,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縱原告係依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始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然既無事證認定該部分係由被告指揮,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損害究竟有何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亦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17,978,8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從而,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既均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所匯之各筆款項,究竟與系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何共同加害行為,而應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17,978,8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78,8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之時間、款項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之帳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方靖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298,888元 2 何景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1,500,000元 曾勝鴻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 3 單能忠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1年4月7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0元 4 黃珏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1,500,000元 111年4月12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00,000元 5 曾誌宏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上午9時56分許 1,5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27分許 1,000,000元 6 楊峻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3,000,000元 7 許紘瑋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上午9時30分許 1,000,000元 8 鄧朝先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 上午10時59分許 2,180,000元 9 陳以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 上午11時17分許 2,0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