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天助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臻律師 被 告 林松輝 住○○市○○區○○街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72地號土地(下稱1272地號土地),然被告否認原告就12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能否通行其主張範圍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松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林松輝(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南側被告所有1272地號土地之豐榮街71巷(即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黃色路徑),或通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豐榮街1巷私設道路(即前開附圖所示之粉色路徑),至對外公路即豐榮街。惟豐榮街1巷路徑通行之路線狹長,須經過14筆私人土地,影響土地面積甚廣,而原告以黃色路徑即豐榮街71巷通行至公路僅須經過被告所有1272地號1筆土地,且桃園市政府管理處已將豐榮街71巷列入龜山區第12條垃圾清運路線,足見該道路已具備一定程度之通行事實,原告以豐榮街71巷路徑通行至對外公路當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前長期通行豐榮街71巷對外聯絡,嗣因被告架設鐵捲門阻止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黃色路徑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272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與黃金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黃金生向被告承租供通行使用,該租賃關係期滿後因承租人即黃金生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持續給付租金,出租人即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於黃金生過世後,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存證信函向黃金生之繼承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黃金生之繼承人就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黃金生之繼承人及其他第三人未經被告允許,不得任意通行1272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1268、1269地號2 筆土地彼此相連,1268地號土地上已有粉色路徑(下稱系爭粉色路徑)之私設道路可經由豐榮街
1 巷通行至對外公路,而系爭粉色路徑為水泥鋪設路面、路寬達360公分至420公分,得供一般車輛、機車及行人通行無礙,並設有電線桿、路燈及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粉色路徑縱為私設道路,但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拒絕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且原告亦自認其通行系爭粉色路徑未遭遇阻攔,系爭土地既得經系爭粉色路徑聯絡豐榮街1巷公路,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272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未直接臨一般道路即豐榮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17至13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固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若私有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該巷道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時,臨接該私有巷道之土地已有可供通行聯絡公路,自非為袋地。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1268、1269地號2筆土地相毗鄰,1268地號
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1272地號土地間有豐榮街71巷之路徑可通行至主要公路即豐榮街,被告於該路徑之路口架設鐵捲門阻止他人通行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豐榮街71巷路徑之現場照片、架設鐵卷門及禁止他人通行公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17、89、137至144頁)在卷可憑。又1268地號土地西北側臨接寬約3.6公尺至4.2公尺之系爭粉色路徑,而系爭粉色路徑可通行聯絡豐榮街1巷至公路即豐榮街,系爭粉色路徑業鋪有柏油路面,該路徑內並設有龜山區公所編號0000000號之路燈及電線桿,其現狀為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並於現狀照片可見路旁已有如同小型停車場停有他人之車輛之情形,足認系爭粉色路徑為可供多數人、車通過之道路。且經本院當庭操作電腦以GOOGLE地球檢視系爭粉色路徑,最早於西元2002年之資料即可看見該路徑之存在,斯時該路徑部分上空為樹冠遮檔,但仍可清楚看見該路徑,可見系爭粉色路徑至少於91年間即已存在,且供不特定公眾出入通行迄今數十年,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粉色路徑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105、145至147、165、281、282、287、289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粉色路徑此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系爭粉色路徑聯絡豐榮街1巷至豐榮街而使用,並非為袋地,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粉色路徑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云云,然系爭粉色路徑並未設置柵欄或其他路障阻攔他人通行進入,亦未設置該路徑屬私人產權不得任意進入之標示,原告亦自承:其通行系爭粉色路徑,該路徑之土地所有人並無實際阻攔通行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95、286頁),自無法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顯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2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乏其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2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桃園市龜山區豐榮街7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本院卷一第136頁),以釐清該道路之性質及通行法律關係,惟系爭土地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