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天助被 上訴人 林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12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不得妨礙通行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前經廣福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可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982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