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彭志宏
沈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被 告 呂欣育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呂炫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志宏負擔67%,餘由原告沈有明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被告呂炫鋒前向原告佯稱其擔任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營B&G德國農莊之茶飲、餐廳,而於民國105年5月間遊說原告及訴外人李信旺投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稱系爭都更案已將近完成整合,嗣原告與被告呂炫鋒簽立「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信旺因資金不足退出投資,原告則依被告呂炫鋒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呂欣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
2.然被告呂炫鋒明知聚展公司未授權或同意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其就系爭都更案之投資比例僅有10%,並僅給付聚展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竟向原告收取1,294萬元之投資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預定108年底可以完成事業合發合作興建,如逾期無法完成,雙方可協議是否延長協議或另立增補契約」,惟系爭都更案於108年底逾期仍未完成,原告多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被告呂炫鋒皆稱尚在新北市政府審查中,進而置之不理,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遂於112年2月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投資款共1,294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款。
3.又被告呂欣育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帳戶予被告呂炫鋒使用,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陸續匯款1,294萬元至被告呂欣育所有之帳戶係遭被告呂炫鋒詐欺所致,被告呂炫鋒應有侵權行為,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呂欣育受領1,29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被告呂炫鋒應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呂欣育應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係於投資前已明確知悉系爭都更案僅在整合開發階段,
仍有逾期無法完成之變數及風險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決意投資,而非被告呂炫鋒施用詐術欺騙原告,故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呂炫鋒確實有給付投資款予聚展公司,嗣聚展公司未依約完成投資開發,被告呂炫鋒亦為受有投資損失之受害者。
㈡縱認原告係遭被告呂炫鋒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詐欺
等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自108年間即屢次向被告呂炫鋒催討返還投資款,並揚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卻遲至112年2月1日始寄發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原告亦自108年間即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
㈢又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呂炫鋒,且系
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呂炫鋒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呂欣育為被告呂炫鋒之女,其於105年間僅為大學生,其名下之帳戶尚由被告呂炫鋒管理、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均已用於投資系爭都更案,被告呂欣育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沈有明、彭志宏先位主張遭被告呂炫鋒詐欺而分別匯款862萬6,666元、431萬3,334元至被告呂欣育所有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撤銷受被告呂炫鋒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彭志宏431萬3,334元,並請求被告呂炫鋒、呂欣育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自陳系爭都更案於108年底逾期仍未完成後,即多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均未獲置理,由此可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1日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呂炫鋒請求返還投資款,並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亦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彭志宏、沈有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萬3,334元、862萬6,6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其匯款共1,294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呂欣育之帳戶,係受被告呂炫鋒詐欺所為,被告呂炫鋒應有侵權行為,原告以112年2月1日以律師函撤銷遭投資詐騙之意思表示,被告呂欣育受領1,29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呂炫鋒給付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要屬無據。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93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認原告主張其確實有遭被告呂炫鋒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亦應得於108多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時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2年2月1日始以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故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呂欣育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1,294萬元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欣育返還1,294萬元,是原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原告 日期 金額 沈有明 105年5月26日 550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94萬元 106年5月26日 118萬6,666元 總計 862萬6,666元 彭志宏 105年6月22日 150萬元 106年5月26日 81萬3,334元 106年9月29日 200萬元 總計 431萬3,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