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月春

王聰德邱玉美

謝雪君黃家幸鄭金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謝建民先位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新臺幣(下同)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聰德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邱玉美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謝雪君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黃家幸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鄭金成應給付上訴人謙泰公司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第二項至第七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⒐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聰德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邱玉美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謝雪君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黃家幸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鄭金成應給付上訴人謝建民3,329萬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第二項至第七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⒐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上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訴訟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329萬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5,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