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游文彥
許辰遠(原名許時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李武育
王傳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彥新臺幣1,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辰遠新臺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游文彥以新臺幣41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萬元為原告游文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許辰遠以新臺幣2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原告許辰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辰遠680萬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彥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武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間起陸續借款予李武育,但因李武育一再拖
延還款,兩造及訴外人即代書賴添仁遂於111年3月3日在李武育住處結算借款金額,由李武育擔任借款人、王傳政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於111年4月3日前償還借款,遲延利息為年息10%,被告並共同簽署1,600萬元借據予游文彥、簽署680萬元借據予許辰遠,並共同簽發1,600萬元、68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㈡嗣王傳政於111年4月23日在花蓮港天宮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原
告游文彥、111年5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游文彥,代李武育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尚積欠游文彥1,2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李武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傳政:李武育向游文彥借款的金額,其中100萬元實際上債
權人為訴外人魏祥勳,王傳政於111年11月15日曾匯款50萬元予魏祥勳,以及曾於不詳時間,在魏祥勳家中給付現金40萬元,代李武育清償債務,應予扣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武育擔任借款人、王傳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
同簽署1,600萬元借據予游文彥、簽署680萬元借據予許辰遠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45頁、第47頁),且為王傳政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頁),而李武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王傳政於111年4月23日在花蓮港天宮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游文彥、於111年5月26日匯款游文彥200萬元代李武育清償上開債務,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李武育尚積欠游文彥1,250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250萬元),李武育尚積欠許辰遠68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游文彥1,250萬元、被告連帶給付許辰遠680萬元,當屬有據。
㈡王傳政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曾匯款50萬元予魏祥勳,以
及曾於不詳時間,在魏祥勳家中給付現金40萬元,代李武育清償債務等語。惟查,證人魏祥勳於本院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雖然認識兩造,但沒有看過借據、借款確認書,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只有在工作時有聽游文彥談過本件借款,內容並不清楚,也不知悉王傳政為何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後續被告如何款還;而王傳政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給我50萬元,是王傳政一開始有欠我錢,大概200多萬元,後來我太太生病,所以王傳政有還我,陸陸續續還給我,這還款和原告沒有關係,是我和王傳政之間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魏祥勳和王傳政間有債務關係,與本件游文彥及李武育間之債務無涉,王傳政還款予魏祥勳等情,並非王傳政代李武育清償本件債務。從而,王傳政前揭辯稱,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應於111年4月3日前清償借款,屬有確定期限,並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