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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上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被 告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李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履行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526號公證協議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履行協議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3,409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於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5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之債權部分業已清償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429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6,220萬元,然原告於112年底替被告清償對訴外人林意芬之債務共3,500萬元,兩造與林意芬就並有簽署一支票明細(下稱系爭支票明細),原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5日給付上開代償款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114年1月1日到期,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2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得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㈡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有委任原

告向林意芬清償3,50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及委任,原告替被告清償上開3,500萬元之債務顯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當時生活困頓,原告替被告清償,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意思,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又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3,500萬元債務,被告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原告對訴外人大

旗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以移轉命令移轉與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又其中113年4月1日至114年7月9日之投資收益債權共計376萬元,已經移轉與被告且清償期已經屆至,是此部分之債權應視為原告已經清償。

㈣又原告已於113年12月20、25日共給付被告291萬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4,167萬元,被告向原告主張債

權6,220萬元扣除4,167萬元後,僅餘2,053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給付系爭公證書所約定之部分金額,尚餘6,200萬元未

給付,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後原告已給付被告291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兩造間就3,500萬元,並無消費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負擔舉證之責,又該支票明細上雖有被告之印鑑,然其係遭原告所盜蓋。原告給付該3,500萬元,係自行承擔被告對林意芬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㈡另原告對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雖已由移轉命令移轉與

被告,然大旗楠公司並未給付任何金額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受償,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清償。

㈢兩造原為夫妻,並因離婚而簽署協議,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億元,嗣後於109年11月10日時改為約定原告同意給付3,50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時則改為原告同意給付7,000萬元,而系爭支票明細係於110年6月4日簽署,其簽署日期尚在系爭公證書111年10月26日之前,是兩造磋商系爭公證書時,自有將上開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債務之事進行討論,是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又倘若被告真有積欠原告高達3,500萬元之款項,為何系爭公證書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較109年11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金額增加,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㈣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4日、3月12日委請萬峯法律事務所發

函予被告之內容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僅泛稱其投資失利、經濟困難云云,倘若被告真有如原告所述積欠其3,500萬元,為何均未提出主張,且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案件中亦未提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關係主張抵銷,直至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已一年餘方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原告僅係為延滯執行程序方才提出本件訴訟,並非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4,167萬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6,220萬元,扣除4,167萬元後,僅剩2,053萬元,是被告對原告超過2,053萬元之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053萬元部分亦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印文,是否遭盜蓋?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否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押銷?㈦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移轉命令清償被告376萬元,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㈨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印文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明細,該支票明細上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年6月4日承接林意芬與被告間之債務共計2,800萬元,今開立14張200萬元的支票與林意芬做分期償還(支票明細如上),此債務從此與張美蘭無關,全部債權均由原告對林意芬負責清償等語,並有原告、林意芬之簽名及「張美蘭」之印文,又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明細上之「張美蘭」之印文係遭盜蓋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明細「張美蘭」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是足認系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印文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2.又兩造間就3,50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然依支票明細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況兩造為前配偶之關係,且於109年間至111年間均就財產分配為協議,其間有金錢之往來,本屬常見,於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情狀下,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依系爭支票明細清償被告對林意芬之2,800萬元債務即屬消費借貸之性質。另就7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與林意芬,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8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給付予林意芬之700萬元與被告有何關連,難認是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針對3,500萬元之款項,已達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自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支票明細所示,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2,800萬元債務之意思,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就700萬元部分,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其理由如上所述,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萬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2,800萬元之部分已簽立系爭支票明細,約定被告對林意芬之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此債務已與被告無關等語,可知就其中2,800萬元之部分,原告係依系爭支票明細之法律關係替被告清償其對林意芬債務,是其即非無契約上之義務而為款項之支付,難謂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林意芬之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另就700萬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其理由如上所述,爰不再贅述。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500萬元,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3,500萬元之利益,而就此部分,被告既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2,800萬元乃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所述,被告係依系爭支票明細,而受有原告替被告清償2,800萬元之利益,則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之目的嗣後已消滅,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萬元,為無理由。另就700萬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其理由如上所述,爰不再贅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難認有據。

㈥原告得否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押銷?

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自無從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移轉命令清償被告376萬元,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為每月23.5萬元,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扣押命令扣押,並於113年7月11日以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與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已到期原告已可向大旗楠領取之債權應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則113年4月1日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應為16個月,為376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上開已到期之376萬元,已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發生代物清償之效果,並使執行債權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376萬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中之376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超過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3.至被告辯以其並未實際自大旗楠公司處受領任何款項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被告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均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

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給付291萬元不爭執,計算至113年7月9日止,被告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可自大旗楠公司受償之金額為376萬元,又被告已自承原告尚未依系爭公證書清償之債權應為6,200萬元,以6,200萬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債權後,應為5,533萬元(計算式:6,200萬-291萬-376萬=5,533萬),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准予執行之金額金應為3,700萬元(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為6,220萬元,並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700萬元之部分,容有誤會。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中,其中291萬元由原告自行清償,376萬元是則由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為清償,又就376萬元之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已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不得主張該部分業經清償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3,700萬元中已清償291萬元,則被告僅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3,409萬元(計算式:3,700萬-291萬=3,409萬),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09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又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系爭公證協議書債權超過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09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固主張其有開立共700萬元之支票與林意芬兌現,以代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債務,並請求就700萬元之支票兌現記錄為調查等語,然縱認700萬元確係由林意芬所兌現,本院亦無從認定該700萬元係代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債務,是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