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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范文德訴訟代理人 李銘州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范源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將原告所有柬埔寨境內金邊4號路旁巷內編號KN002616、KN002617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備柬埔寨國民身分的被告名下,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原告母親許富珠代理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詎被告為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及出售後,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自第5期以後之買賣價金共計1,365,873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爰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87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具本國國籍及柬埔寨之國籍,然實際上長年居住柬埔寨國,其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的系爭土地位於柬埔寨,系爭土地之買賣、重測及徵收,暨買賣價款收受與補償金發放,均發生在柬埔寨;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協助完成買賣交易者、買賣契約簽訂或見證人等相關證人均在柬埔寨;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資料、重測相關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均保存於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既屬柬埔寨之公文書,其形式真正自應向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查詢確認,上開調查程序倘由我國法院行之,恐窒礙難行,殊為不便。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款項既係出售柬埔寨的土地,其清償地亦係在柬埔寨,欲將該價款匯出柬埔寨國境亦受管制。又柬埔寨向來不允許非柬埔寨國民取得該國土地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105年6月間柬埔寨法規變更一事,原告自稱不具柬埔寨國民身分,如何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本案無論依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及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柬埔寨,本案應由關係最切之國家即柬埔寨法院管轄,故我國法院顯為不便利之法庭,應無管轄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位於柬埔寨國境內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具有柬埔寨國民身分之被告名下,則本件係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代為受領的價金或給付

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由被告住所地即我國或柬埔寨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2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柬埔寨之法院管轄;第12條由契約履行地即柬埔寨之法院管轄;第14條由財產管理地即柬埔寨之法院管轄,故我國及柬埔寨均有管轄權。

㈢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4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可知本件應以柬埔寨法律為準據法。

㈣又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資料、重測相關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均

保存於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既屬柬埔寨之公文書,其形式真正自應向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查詢確認,且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若干、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何,該等私文書亦存在於柬埔寨,上開調查程序倘由我國法院行之,恐窒礙難行,殊為不便,故我國法院顯為不便利之法庭。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住居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賣過

程,均以我國文字回報相關程序予原告之代理人許富珠,且被告未否認先前曾於我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向訴外人范琴承諾願交付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可見被告同意於我國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故我國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查,柬埔寨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且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柬埔寨國法,證據又偏在柬埔寨,由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實難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且耗費之訴訟成本亦將排擠其他訴訟之有限司法資源,顯與公眾利益不符,應認我國為不便利法院而無國際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我國為不便利法院而無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