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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范姜鳳英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徐登基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50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所載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嗣迭經變更並更正聲明為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業為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5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兩造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借

款950萬元予原告。又於112年9月6日,兩造再訂定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再借款350萬元予原告,與前述之950萬元合併,借款之總額為1,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因此以消費借貸為原因,交付1,30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歷來均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僅於113年10月間因適

逢颱風過境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使原告未能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同年月6日給付該月利息,而係遲至同年月8日方為給付(下稱系爭遲延事件)。惟原告於系爭遲延事件之前後曾知會被告並取得被告應允,同意原告遲交該月利息,且在系爭遲延事件後,原告仍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直至114年4月1日,期間被告未曾反對,亦未曾主張因系爭遲延事件系爭債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清償期全數屆至。此外,兩造已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達成債之更改,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306萬3,000元」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

㈢詎料,於114年4月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稱因系爭遲

延事件,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權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清償期全數屆至,並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債權,且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72%)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於114年4月21日,被告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

㈣惟兩造已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達成前述債之更改

,則被告猶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且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㈤縱認兩造未達成前述債之更改,自被告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

後並未立即主張行使系爭契約中之加速條款,猶仍按月收受原告給付之利息至114年4月1日、被告有於114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提議以「原告給付被告1,306萬3,000元」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已拋棄行使系爭契約中加速條款之權利。

㈥被告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後半年間仍持續按月受領原告所給

付之利息,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清償期已全部屆至,足使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被告以此方式行使權利,使原告失去及時清償系爭債權而免於支出高額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機會,自屬權利濫用。

㈦衡酌系爭遲延事件係因颱風所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僅因

遲延給付利息2日,即生系爭債權清償期全數屆至並衍生高額違約金之效果自屬過苛,是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超過1,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1,30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公證書對於原告之所載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遲延事件已發生,系爭債權即依約視為清償期全數屆至

。且113年10月間雖有颱風襲台,然桃園市係於該月2日、3日因此停班、停課,而與系爭契約約定應為給付之該月6日無涉,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㈡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兩造間就清償地與給付方

式均未能達成一致,是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約定,自難認構成債之更改。且依照對話紀錄文字,被告係請求原告給付1,306萬3,000元,然未表明拋棄對於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自亦難認兩造有達成債之更改。

㈢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生系爭遲延事件,則被告依系爭

公證書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又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後,被告未追究遲延之權利,且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主動告知欲清償系爭債權之全部,被告亦表明願意受領,而原告向來知悉被告收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卻始終不願提出現實給付,自難認被告之權利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㈣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本仍有給付被告利息之義務,

被告依約受領利息自屬有據,因此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曾有何無意再行使權利之行為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權利並無理由。

㈤縱認系爭債權未於系爭遲延事件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清償

期全數屆至,惟原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曾再依約給付被告利息,是至遲亦應認自114年5月7日起原告陷於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3頁)㈠於112年6月14日,兩造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借款950

萬元予原告。又於112年9月6日,兩造再另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借款之總額。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確有以消費借貸為原因,交付1,30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5 萬1,000 元,原告應自112

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6% 」、「懲罰性違約金為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雙方約定不定期限,原告應按期繳付利息,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清償期屆至,原告立即應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遲延時起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㈣於113年10月,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月6日(週日)給付利息,而係遲至同年月8日方為給付。

㈤113年10月2日(週三)、3日(週四)桃園市因颱風而停班停課。

㈥原告於113年10月後,直至114年4月1日間,仍依系爭契約持

續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於此期間被告並無反對原告為前開給付,或主張因系爭遲延事件,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清償期全數屆至之旨。

㈦於114年4月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系爭遲延

事件,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權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清償期全部屆至,故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債權,並給付週年利率16%之利息與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㈧於114年3月2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連同本

金、114年4月份利息與塗銷因系爭契約而設定之抵押權之代書費用,若原告願意給付1,306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以此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遲至114年3月31日,於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要約均未回應。

㈨於114年3月31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願意以被

告上揭所主張之條件,由原告以支票或台支本票給付被告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立即表明原告必須以匯款為之。於同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原告再次表明希望能以支票、現金給付被告作為清償之方式,惟被告仍明確表明拒絕之旨,並強調係因擔心收到假鈔、堅持原告必須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

㈩於114年4月21日,被告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起迄今,原告即未曾依系爭契約給付利息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債之更改:

⒈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

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 ,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涉及1,300萬元之鉅款,衡情交付之方式顯然

會影響兩造各自承擔之風險,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以觀,兩造均對交付之方式有所堅持,足認此係兩造均特別注重之要素(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復觀諸原告於準備程序亦坦認就系爭債權而言,交付之方式為何係屬系爭契約債之更改成立之必要之點(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雖復為爭執,惟稽諸全卷,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依首揭說明,系爭債權款項交付之方式為兩造所特別注重,自係兩造商議系爭契約債之更改成立之必要之點。

⒊而參原告所指兩造就系爭契約債之更改之商議過程,被告始

終堅持原告應以匯款為之,而原告則堅稱欲以支票、台支本票或現金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兩造顯未就系爭債權款項交付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債之更改,洵非可採。

㈡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權利拋棄,系爭債權應於113年10月7日即

清償期全部屆至,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經被告拋棄之權利具

體為何,原告明確陳稱係指被告拋棄「行使加速條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6頁),則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審酌之標的。

⒉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約定不定期限,乙

方應按期繳付利息,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清償期屆至,乙方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自遲延時起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以觀,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原告有遲延給付利息之事實,即生系爭債權清償期全部屆至之效果,而非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令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原告雖屢稱被告依系爭契約確有「行使加速條款之權利」,然而經本院兩度當庭確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第226-227頁)。

⒊復觀諸系爭遲延事件確實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系爭遲延事件係因颱風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於113年10月間襲台之颱風係導致桃園市於該月2日(週三)、3 日(週四)停班、停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於因颱風而停班、停課後至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該月6日(週一)間,尚有3日可以交付利息,其中包含1日之上班日,又兩造約定之每月利息5萬1,000元亦非鉅款,何以原告仍無法依約交付利息、對此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常情於颱風登陸前數日即可自氣象預報得知大致之颱風路徑,是原告若認自身可能因颱風而影響依約給付利息之能力,自應於颱風到來前匯付該月利息,原告捨此不為致生系爭遲延事件,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⒋至原告屢稱於系爭遲延事件前後均有知會被告並取得被告同

意原告遲交該月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前述主張之舉證僅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原告所指之對話紀錄係系爭遲延事件發生後,原告補交該月利息完畢通知被告時,被告回以內容為「Thanks」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文義應僅能認被告對於原告補交之匯款表明收受、知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原告遲交或免除追究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遲延事件確實發生,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實同意原告遲交該月利息或免除原告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遲延事件中原告陷於遲延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系爭債權即視為全部屆至,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債權應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翌日即清償期全部屆至: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

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於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債權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何時向債務人請求債權之全部或一部,難謂債權人有何必須於債權請求權得以行使伊始即請求全數債權之義務。⒉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清償期自113年10月7日起即視為全部屆

至,被告自斯時起即可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全部,然此並非課予被告必須向原告一次請求系爭債權全部之義務,亦未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之責任。從而,縱使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後至114年4月間,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未立即請求原告全額返還系爭債權之本金,亦僅係被告身為債權人選擇未即刻行使債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系爭債權相互矛盾之行為。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於系爭遲延事件發生後,仍按月向原告

收取利息、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債權之本金此等權利行使方式,將使原告對系爭契約持續有效履行產生合理信賴因此落空、衍生原告未能預見之責任、行使權利之方式不具可預見性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僅須原告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事,即生系爭債權視為清償期全數屆至之效果,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難謂有何不可預見之情事。又債權人於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內,本可自由選擇請求債權之時間與方式,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之方式足使原告產生信賴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截至本件起訴前止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額為1萬元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2%,則自113年10

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高達594萬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查,衡諸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所可享受之利益,倘自始不曾發生系爭遲延事件,則被告截至本件起訴前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係自113年10月起迄本件起訴止按月收取5萬1,000元之利息,總計40萬8,0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月*8月=40萬8,000元),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全部;倘原告於發生系爭遲延事件後即刻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所得獲得之利益應係於113年10月7日即取得系爭債權全額,而未能請求其餘利息。反觀,現況下被告除業已對原告收取113年10月至114年4月之利息共計35萬7,0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月*7月=35萬7,000元)外,尚得請求系爭債權全額之本金與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96萬5,082元(遲延利息總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前述被告已受領之35萬7,000元,詳後述;計算式:132萬2,082元-35萬7,000元=96萬5,082元),而被告復未證明因原告之違約受有何損失,從而,與原告確實依約履行之情況相較,難謂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受有何不利益。

⒊次查,原告於系爭遲延事件中僅遲延2日,嗣後並遵期給付利

息超過半年直至114年4月1日,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全數屆至後並未即刻就全額對原告為請求,堪認原告違約情節非鉅。再觀諸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督促締約之行為人依約履行,自原告在被告尚未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前業已自行回復遵期履約之狀態長達半年觀之,應無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促其履約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與原告確實依約履行之情況相較,現況下被告並

未因原告之違約受有不利益,且原告違約情節非鉅,亦無以高額違約金相繩督促履約之必要,堪認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對被告所負截至本件起訴前止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總額為1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顯逾1,300萬元: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債權應於113年10月7日清償期全數屆至,且被告應對原

告依系爭契約負擔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責、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4月1日間,原告仍依系爭契約持續按月給付利息5萬1,000元予被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債權並無費用支出,是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全數屆至後原告給付被告之35萬7,0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月*7月=35萬7,000元),應依首揭規定充抵利息,則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應為96萬5,082元(計算式:132萬2,082元-35萬7,000元=96萬5,082元)。從而,截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為1,397萬5,082元(計算式:本金1,300萬元+起訴前之遲延利息96萬5,082元+起訴前之違約金1萬元=1,397萬5,082元),已顯逾原告聲明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1,300萬元,是原告主張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1,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超過1,300萬元部分、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1,30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