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劉幸英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林繼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珮萱被 告 彭碧珠(即謝清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法院,謝清火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碧珠、謝至瑋、謝至豪、謝至全,惟繼承人彭碧珠於114年8月29日具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謝清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其單獨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彭碧珠114年8月29日答辯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謝清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3-461頁)為證,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石璋於92年6月2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鄭石璋於93年5月6日過世,原告為辦理鄭石璋之遺產繼承乃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交付被告陳選章,委託其辦理鄭石璋之繼承事務;又被告陳選章、陳書浩為父子,被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詎被告陳書浩竟利用受託處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3年7月22日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侵權行為,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選章名下。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與被告陳選章於93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選章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二)被告陳選章為避免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下列時間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他被告:
1、被告陳選章於102年6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贈與為被告陳書浩,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書浩名下。被告陳書浩再於110年3月18日與被告林繼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3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繼鎰名下,就此規避原告追償。被告陳書浩、林繼鎰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林繼鎰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
2、被告陳選章與謝清火通謀後而虛偽於109年10月7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清火名下。被告陳選章與謝清火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陳選章、謝清火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又謝清火於起訴後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遺產均由被告彭碧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彭碧珠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準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有偽造買賣之侵害行為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贈與;及被告陳選章與謝清火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被告陳書浩、林繼鎰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或有善意取得之情形。然被告陳選章利用為原告辦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之機會,與被告陳書浩共同偽造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之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陳選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段前段、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選章、陳書浩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被告陳選章與被告陳書浩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於102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⑷被告陳書浩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所有。⑸確認被告陳書浩與被告林繼鎰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⑹被告林繼鎰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於11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書浩所有。⑺確認被告陳選章與謝清火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⑻被告彭碧珠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所有。⑼上開第2、4、6、8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萬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書浩、陳選章部分: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及謝清火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業以111年度偵字第20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及謝清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土地係於鄭石璋過世前即92年6月25日贈與原告,鄭石璋於93年5月6日過世時,系爭土地並非鄭石璋之遺產,原告並非係因委託被告陳選章處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狀、印鑑予被告陳選章。實則係因系爭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附表一、二所示共12筆土地),本均為鄭石璋所有,於83年1月2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用以擔保惠普公司對鄭石璋、陽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礎公司)之債權,後因鄭石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共8筆土地,於92年6月25日贈與原告,而原告於鄭石璋過世後,附表一、二所示共12筆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原告為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乃委託被告陳選章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因原告當時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所以就與被告陳選章約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作為委託被告陳選章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服務費用,故原告係因此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予被告陳選章,並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選章時,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嗣被告陳選章委請律師對惠普公司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下稱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雙方於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協議,惠普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4年4月29日將設定登記於附表一、二所示共12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被告陳選章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並未另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足證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確有約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作為其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報酬,應堪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交付相關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移轉登記所必要之資料予被告陳選章,並由被告陳書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後續被告陳選章再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書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賣予謝清火;被告陳書浩再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林繼鎰,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於93年7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選章名下,距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皆因超過民法規定15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選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侵權行為,則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碧珠部分:謝清火係於109年7月27日透過仲介向被告陳選章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謝清火確實有依約支付價金,並於地政事務所經合法程序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清火,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之爭議,謝清火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繼鎰部分:被告林繼鎰與被告陳選章、陳書浩、謝清火素昧平生,於交易前並無任何往來。被告林繼鎰係於109年12月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陳書浩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被告林繼鎰確實依約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書浩,買賣交易及移轉登記均以誠信原則履行,並無任何通謀或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93年7月間並未與被告陳選章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陳選章實際也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為被告陳選章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採信。惟被告陳選章抗辯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固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但隱藏原告委任被告陳選章處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並約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作為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用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並非無效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陳選章就上開利己抗辯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選章抗辯系爭土地早於92年6月25日即由鄭石璋以配偶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石璋於93年5月6日過世時,系爭土地並非鄭石璋之遺產;原告係為委任被告陳選章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約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作為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報酬,始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並親自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交由被告陳選章辦理;被告陳選章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2年6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書浩,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103年9月26日由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共同起訴惠普公司,請求惠普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訴訟進行期間與惠普公司達成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提出信封1紙(見本院卷二第63頁)、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惠普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附表一、二所示共12筆土地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5-355頁),及因與惠普公司和解,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撤回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而收受本院退還之訴訟裁判費用148,770元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卷宗,確認被告陳選章、陳書浩確實有於103年9月26日以惠普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起訴時繳納223,200元訴訟費用,且起訴聲明係主張惠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承審法官更於開庭時闡明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陳選章、陳書浩並無所有權,如何一併與系爭土地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起訴狀、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惠普公司與被告陳選章、陳書浩簽訂之和解契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4-8頁、第37-38頁、第61-62頁),堪認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抗辯因受委任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務,而有起訴請求惠普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實在。
3、另觀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1月6日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斯時附表一、二所示共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鄭石璋,而鄭石璋早於92年6月16日即將系爭土地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共8筆土地一併贈與原告,並於92年6月25日將上開8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9-129頁)及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27-428頁)附卷可考,足徵系爭土地於鄭石璋於93年5月6日過世時,確非屬鄭石璋之遺產,原告委託被告陳選章處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宜,根本無須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選章,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陳選章辦理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選章一節,明顯悖於事實,尚非可採。惟對於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選章一事,被告陳選章、陳書浩並不爭執;參以於鄭石璋過世時即93年5月6日,原告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同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標的物,卻未與系爭土地一起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由此觀之,原告顯然係有意排除,亦即原告選擇不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選章,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陳選章係經商討後,確認由原告委任被告陳選章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務,並約定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選章作為原告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費用,雙方達成合意後,始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選章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作為其受託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委任報酬,而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後續確實有為了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訴訟(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準此,綜合上情以論斷,原告並非係因鄭石璋遺產繼承事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選章,然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選章,否則被告陳選章根本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擔保之12筆土地(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告僅交付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選章,顯然係有意區別為之,則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抗辯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作為委任被告陳選章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委任報酬等語,實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7日所為買賣是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原告履行對於被告陳選章所負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用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於93年7月22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選章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原告另主張依惠普公司與被告陳選章、陳書浩間之和解契約所示,惠普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早已由債務人即鄭石璋、陽礎公司清償完畢,被告陳選章、陳書浩並未支出任何對價云云,然該和解書僅係記載惠普公司同意無條件偕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詳細載明擔保債權清償之情形,原告主張係由鄭石璋、陽礎公司所清償,而原告身為鄭石璋之繼承人,自能提出相關清償證明資料以證明其主張,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清償資料,而被告陳選章、陳書浩確實有為了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訴訟,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5、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既係基於其受原告委任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務所生之委任報酬給付,則被告陳選章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受領之給付,被告陳選章自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書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賣與謝清火,均屬有權處分;同理,被告陳書浩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林繼鎰;況被告林繼鎰及謝清火均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自第1909號卷第155-17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均堪認定。又原告現在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繼鎰、彭碧珠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應屬有誤,自非可採。
6、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顯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委任被告陳選章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委任契約報酬給付義務),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不得藉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請求被告陳選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選章、陳書浩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選章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77萬3,563元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係作為其受託為原告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任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陳選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選章之方式作為實際委任報酬之支付,難認被告陳選章、陳書浩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或被告陳選章、陳書浩受有何不當利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選章、陳書浩連帶給付1,677萬3,56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陳選章、陳書浩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陳選章與謝清火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陳書浩、林繼鎰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選章、陳書浩連帶賠償1,677萬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重測前地號 (楊梅鎮上陰影窩) 重測後地號 (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49-2地號 361地號 4,234.61 3分之1 2 549-3地號 357地號 327.23 3分之1 3 551地號 444地號 936.49 3分之1 4 553地號 529地號 1,582.30 3分之1 5 554地號 531地號 2,551.70 3分之1 6 555-4地號 445地號 1,034.53 3分之1 7 555-3地號 446地號 5,562.62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楊梅鎮上陰影窩) 重測後地號 (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0地號 359地號 2489.79 3分之1 2 549地號 360地號 10350.70 3分之1 3 549-4地號 362地號 529.00 3分之1 4 555-2地號 530地號 4335.92 3分之1 5 555-1地號 651地號 11297.27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