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蘇國在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陳福壽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告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瀚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秋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於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各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已為給付,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陳福壽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陳福壽、李秋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陳福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壽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李秋絹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絹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福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壽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1,666元,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0,845,83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4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825,475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13,883,6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秋絹應給付原告13,883,6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第(一)、(二)、(三)項部分,若被告陳福壽、李秋絹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若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陳福壽、李秋絹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為給付義務。(五)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5,856,013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陳福壽係與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進行合建之地主,於111年6月間被告大暐公司邀同伊與被告陳福壽及大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秋絹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伊與被告陳福壽另提供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於111年11月24日分割為890、890-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嗣因被告大暐公司於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而違約,伊分別於113年7月4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包含本金3,06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為1,937,500元,共計32,537,500元。其中1150萬元係代償伊與被告陳福壽於員山鄉農會之貸款,故應由伊與被告陳福壽負責清償,剩餘1910萬元為被告大暐公司負責清償。另就利息分擔,兩造約定1150萬本金部分超過年利率2.15%部分由大暐公司負擔,故伊與被告陳福壽就此部分應負擔之利息為212,025元,剩餘利息及違約金1,725,475元應由被告大暐公司負擔。因大暐公司為主債務人,應負最終責任,故大暐公司應償還伊之金額為20,825,475元。
(二)另被告陳福壽及李秋絹為被告大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伊自得請求被告陳福壽、李秋絹連帶清償13,883,650元(計算式:20,825,475元×2/3=13,883,650元)。而伊與被告陳福壽應共同清償之員山鄉農會貸款1150萬及利息212,025元,被告陳福壽應負擔其中半數,即為5,856,013元。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825,475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13,883,6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秋絹應給付原告13,883,6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第(一)、(二)、(三)項部分,若被告陳福壽、李秋絹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若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陳福壽、李秋絹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為給付義務。(五)被告陳福壽應給付原告5,856,013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福壽則以:
(一)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可知,員山鄉農會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及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212,025元,應由原告與伊負擔,超過之部分則由被告大暐公司自行負擔,故就此部分伊應負擔之本金為575萬元、利息為106,013元,共計5,856,013元。而就被告大暐公司借款本金1,910萬元,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李秋絹連帶清償13,883,650元,應無理由,伊應僅就分擔額負責,故伊應分擔之本金為6,366,667元(計算式:1910萬÷3人=6,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分擔額為575,158元(計算式:1,725,475元÷3人=57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941,825元(6,366,667元+575,158元=6,941,825元)。故伊應負擔之金額總共為12,797,838元(5,856,013元+6,941,825=12,797,838。
(二)另被告大暐公司主張前曾給付150萬元予伊,然該150萬元係伊予被告大暐公司於111年1月6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大暐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使用,於房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返還予大暐公司,惟大暐公司僅給付150萬元予伊,且因大暐公司未履行合建完成而違約,故該150萬元由伊沒收,被告大暐公司之主張並非事實。況此非關本案爭議,係被告大暐公司與伊另外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暐公司及李秋絹則均以:當初向中租公司借款係土地融資1700萬元、大暐公司借款1360萬元,其中1150萬元係清償員山鄉農會之貸款,另借予被告陳福壽150萬元,60萬元係中租公司直接扣掉,實際撥款340萬元由大暐公司拿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要扣掉此筆員山鄉農會之貸款1150萬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中租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被告陳福壽及李秋絹為被告大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中租公司回函及借貸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嗣被告大暐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7月4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8日分別代償537,500元、2,000,000元、30,000,000元,合計32,537,500元等節,有連帶保證人清償證明書、中租公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07至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清償本金30,600,000元,應區分為與被告陳福壽間之員山鄉農會貸款代償11,500,000元及被告大暐公司借款之19,100,000元,被告陳福壽亦不爭執本金貸款金額(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大暐公司及李秋絹則抗辯其中尚有借貸予被告陳福壽之1,500,000元及中租公司扣除之600,000元,惟被告陳福壽抗辯該1,500,000元係被告陳福壽與大暐公司間另行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此亦有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復被告大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借款1,500,000元予被告陳福壽及中租公司扣除600,000元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大暐公司之認定,被告大暐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是以,本件原告所清償貸款之本金為30,600,000元,其中11,500,000元係代償原告與被告陳福壽於員山鄉農會之貸款、其中19,100,000元係被告大暐公司之借款,應可認定。
(四)原告清償之總金額為32,537,500元,扣除本金30,600,000元,利息為1,937,500元,而就原告與被告陳福壽應負擔之11,500,000元部分之利息計算,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陳福壽負擔原先員山鄉農會貸款之利息,餘由被告大暐公司負擔,此有兩造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兩造亦不爭執依此約定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84頁)。是依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50000459號回函,就11,500,000元部分之利率為2.15%(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其利息金額為212,025元(計算式:
起訖日為113年6月30日至114年5月8日,共計313日,11,500,000元×313/365×2.15%),則被告大暐公司應負擔之利息則為1,725,475元(計算式:1,937,500元-212,025元=1,725,475元)。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被告大暐公司清償借款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大暐公司請求清償20,825,475元(計算式:19,100,000元+1,725,475元=20,825,475元)。至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及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6,941,825元(計算式:20,825,475元÷3=6,941,82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就被告大暐公司之借款債權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容有誤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各給付6,941,8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與被告陳福壽間就11,5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212,025元部分,應由渠等各負擔半數金額,原告既代被告陳福壽清償,自得請求被告陳福壽清償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5,856,013元[計算式:(11,500,000元+212,025元)÷2=5,85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壽給付5,856,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大暐公司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主張應自清償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請求大暐公司給付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5月8日清償上借款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福壽、李秋絹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即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陳福壽、李秋絹乃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各自分擔之6,941,825元部分,被告陳福壽、李秋絹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大暐公司清償借款20,825,475元、被告陳福壽、李秋絹各自分擔三分之一之分擔比例即6,941,825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