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劉麗雲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於寳(民國113年1月17日歿)生前為被告及訴外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傳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林於寳於112年11月底口頭指示原告以原告帳戶匯款人民幣3,592,200元至中傳公司。原告不知該款項是中傳科技公司需要購買鑄壓機用自動換模配件(下稱原證6設備)的資金而非被告,誤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482,384元(以人民幣3,592,200元乘以112年12月底之匯率4.31計算為15,482,382元,原告匯款時不小心多寫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事後原告才發現匯錯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於寳於臥病時要求原告匯款,原告為何會在林於寳死亡後數日才匯款?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原證6訂購單訂購金額為人民幣3,592,200元,無論依訂購日期112年10月15日或依113年1月22日之匯率換算之金額均與原告匯款之金額不符,可證明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不是為了中傳科技購買原證6設備之用。實則原告於113年1月8日參與被告召開之股東會,確認原告名下帳戶之系爭款項屬於被告,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誤於113年1月22日以系爭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系爭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
,匯款交易之目的為「家族公司資金調度」,有星展銀行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中傳科技公司要向山東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山東濰傳公司)購買原證6設備,惟其誤認林於寳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1.原證6訂購單上無買方簽名或用印(本院卷一第61頁),其真實性有疑。依證人即經辦人A02證稱略以:原證6訂購單是我製作的,林於寳交辦購買,一般由主管先簽名,因主管是我,所以我沒有再簽名,上面經辦是我的名字。董事長交辦的時間我不確定,112年10月15日是我製作訂購單的日期。原證6設備是在臺灣製造,是中傳企業公司賣給山東濰傳公司,山東濰傳公司再賣給中傳科技公司。訂購單的金額是山東濰傳公司告訴我的。林於寳在的時候,山東濰傳公司與中傳(科技公司)都是左口袋進右口袋,所以不曾支付30%的訂金。原證6訂購單是我於112年10月15日打出來的,當時有印下來正本及附件,因林於寳後來過世,也沒有錢買,所以印下來的正本及附件我就銷毀。114年3月林昭欣董事長跟我要這份資料,我重新在系統上列印出原證6這一張,系統內沒有附件。原證6上的請購單號是列印時系統會自動抓取最後一筆,請購單與訂購單向來對不起來,沒有任何意義。114年3月林昭欣董事長跟我要這份資料時,我印出來請山東濰傳公司王黎明小姐幫我蓋章。原證6訂購單第一次112年10月15日採購不成功,後來114年3月再印出來,有無財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這套設備沒有從大陸運過來。112年10月15日採購原證6的設備有無匯款給大陸我不清楚。原證6正本已銷毀,第二次的原證6應該也銷毀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4頁)。可知原證6並非原始的訂購單,且已無正本可查核,則究竟中傳科技公司是否曾向山東濰傳公司購買原證6設備?為何於相隔1年有餘又重製原證6訂購單?原證6訂購單應為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證人A02雖復證稱在林於寳進加護病房之前,是以微信或L
INE、電話與其連絡購買原證6設備事宜(本院卷二第15、16頁)。證人A02事後提供對話資料表示:推斷林於寳應是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以通話時長1分39秒的電話指示其購買設備(本院卷二第103頁),然於該通電話前、後文之對話紀錄均無法看出與原證6訂購單或設備有何相關(本院卷二第103頁),亦非無疑。再者,倘證人A02於112年10月15日已製作原證6訂購單屬實.且由證人A02負責採購原證6設備事宜,證人A02為何未向林於寳請示如何付款?又證人A02證稱中傳科技公司的財務經理是A03(本院卷二第14頁),然證人A03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款項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顯然系爭款項與原證6訂購單並無關聯。
3.又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林於寳於112年12月初進入加護病房時已不能說話,他於112年11月間在普通病房辦公時交待我要匯人民幣300多萬,我就紀錄起來,12月底我要去匯錢的時候他情況不好,我就沒有去匯,等他走了我想到這件事,我才去匯款。是我女兒林小仙和女婿帶我去病房的,當初他們在旁邊,林於寳跟我說中傳公司,沒有說原因,我認知是中傳企業,是林於寳走了之後我跟小孩說我有匯錢到中傳企業,小孩查了後跟我說我匯錯了。匯款的系爭款項是林於寳給我的,我又沒有上班,我是家庭主婦。匯款的中傳企業帳號是我叫林小仙打電話去中傳企業問的,是林小仙和女婿帶我去星展銀行匯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2至305、307至309頁)。可知系爭款項是林於寳所有,原告依林於寳指示匯款,倘係為購買原證6設備,原告應依林於寳指示,於112年11月間即迅速匯款,然原告竟於林於寳113年1月17日往生(本院卷一第353頁)後才匯款,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款項高達1千多萬元,原告請其女兒林小仙打電話詢問被告匯款帳戶,及林小仙陪同原告至星展銀行匯款時,原告及林小仙竟未過問匯款目的及匯款對象是否正確?足認原告匯款時向星展銀行所稱匯款交易之目的為「家族公司資金調度」乙情應無違誤(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並無匯錯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並不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8日參與被告召開之股東會,確認原告名下帳戶之系爭款項屬於被告,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惟113年1月8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無原告,亦未記載原告承認系爭款項屬於被告,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97、399頁)。證人即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人員A03亦證稱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且其不知悉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本院卷二第20、22頁)。證人A01雖證稱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有簽名及同意匯回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293、299、300頁),然其證述內容與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所辯原告於113年1月8日同意匯回系爭款項之事實雖無客觀證據佐證,不足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