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秦皇技研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志遠被 告 沈怡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秦皇技研有限公司(下稱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秦皇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就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還款方式,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還款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113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金6萬5,000元,其後自114年12月起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秦皇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秦皇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2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12月19日為1.720%,故被告秦皇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計算式:1.720%+1.655%=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謝志遠、沈怡錡既為被告秦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43),經核無訛;且被告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秦皇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被告秦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秦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