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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廖南姿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被 告 陳冠勛被 告 游○○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游○○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溫佩珍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被 告 黃清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56%、被告A05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74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游○○及其父母游○○之父、游○○之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前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A02、游○○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A02、游○○出具之出庭意見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71頁、第445頁;卷二第67頁、第73頁、第237頁、第241頁),是被告A02、游○○部分,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A02係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agram帳號「王百萬」、「傳說」、「路發一」、「玉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2日起,分次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林士弘警察」及「檢察官黃振倫」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予原告進行聯繫,並佯稱:因其名下星展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用,帳戶將凍結,要替其查資金流向,並要將股票賣掉後提領現金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面交款項或匯款至被告A04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被告A05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共計1,347萬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警方要求原告配合警方誘捕,於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餌鈔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等候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2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統一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以ibon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面交車手被告游○○,再由被告游○○前往上開停車場,將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原告,以資取信而收取詐欺款項,嗣經警方查獲於一旁監控之被告A02與取款車手被告游○○。又被告A04、A05未盡理性之查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為犯罪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A02、游○○ 、A04、A05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游○○之父、被告游○○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被告游○○之監督顯有疏懈,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游○○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等語。

㈡、聲明:

1、被告A02、游○○、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游○○之父、被告游○○之母應就前項聲明被告游○○應負擔之部分,與游○○連帶負給付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游○○、游○○之父、游○○之母:

1、被告游○○係於113年8月12日前一週約同年月5日甫加入詐欺集團,原告主張受詐騙而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游○○所收取,與被告游○○無涉;被告游○○僅於113年8月12日受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因原告配合警方誘補,被告游○○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故此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游○○既毋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游○○之父、被告游○○之母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4:

1、被告A04係受詐欺集團假藉徵才廣告之名義,先利用錄取通知取信被告A04,使被告A04誤信該徵才廣告為真實,伊已獲錄取為員工後,再佯裝渠等為被告A04之直屬上司,繼而實施諸多連環詐術,使被告A04陷於錯誤,完全信任渠等人員為被告A04之直屬上司,方依指示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且檢察官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起訴被告A04,並非以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起訴被告A04,足徵被告A04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A04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

4、10、12、13共600萬元之損害,亦與被告A04無涉。另原告疏於防範,且未盡查證義務而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設局進行資產監管之傳統詐術所騙,亦認原告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05:

1、被告A05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賺取佣金為名義,在受騙情況下始提供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代號及密碼,對於前開帳戶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毫不知情、不可預見,被告A05自始至終觸者僅為「林安琪」1人,對其餘被告皆不認識,亦未曾聯繫或接觸,更未參與其他被告之詐欺行為,故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相關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判決之情形:

1、被告A02: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詐欺等案件以被告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卷二第91頁至第102頁)。

2、被告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6號令被告游○○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3、被告A0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檢察官起訴被告A04,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審理中(卷一第177頁至第188頁、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27頁至第438頁;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㈡、附表編號2、3、5、6、7、8、9、11、14所示為原告匯款共747萬元至被告A04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0、12、13所示為原告匯款共300萬元至被告A05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

㈢、上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6號宣示筆錄、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存摺節本、轉帳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1頁至第102頁、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一177頁至第188頁、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27頁至第438頁、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卷一第415頁至第426頁),並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被告A04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6頁)、遠東商銀函附被告A05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案件之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一後附之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02及被告游○○、游○○之父、游○○之母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開關於被告A02及游○○之事實,雖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二第91頁至第102頁)。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知,被告A02、游○○經起訴及認定有罪、應施以感化教育之行為,係被告A02先於113年8月12日取得偽造公文書,再交由面交車手被告游○○向原告收取320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游○○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監控車手被告A02、面交車手被告游○○,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A02、游○○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3、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游○○之父、游○○之母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前受騙之系爭款項與被告游○○無關,然系爭詐欺集團各成員之行為手法極為熟稔,組織性強烈,各成員間對於指揮、監督、取款之分工合作無間,益徵該「03車」群組雖僅供單次詐欺行動指揮之用,然各詐欺集團成員顯早於113年8月12日前即遭吸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A02、游○○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先前受騙之系爭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被告A02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參與向原告收取1,347萬元之

行為,並於113年8月12日警詢中即稱:我於今(12)日第一天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今日12時許接獲飛機群組內飛機暱稱「王百萬」通知要工作,「王百萬」把我邀進「03車」群組內,並指派我監控車手工作。游○○是面交車手,我是負責監控現場及游○○,游○○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飛機暱稱「王百萬」、「傳說」、「路發一」、「玉山」等人則負責監控我們等語,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被告A02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游○○亦否認有向原告收取1,347萬元之行為,於113年8月12日警詢中稱:

我於今(12)日第一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在飛機上看到求職的貼文,點進去就由飛機暱稱「玉山」跟我接洽,並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見過「玉山」,是我在飛機上看到求職的貼文,點進去就由飛機暱稱「玉山」跟我接洽才認識「玉山」,認識約1個星期等語,此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被告A02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⑵、再者,原告遭詐欺損失之1,347萬元,各次交付之日期、金額

及經過分別為附表編號1、4為面交,編號2、3、5、6、7、8、9、11、14為匯款至被告A04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編號10、12、13為匯款至被告A05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而據原告於警詢時稱: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面交100萬元、200萬元之車手為同一人,與113年8月12日面交之車手不是同一人等語,此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113年8月9日及12日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1,347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期間(介於113年7月16日至7月26日),係在被告A02、游○○所述其開始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113年8月12日)、面交車手(113年8月12日之一星期前即同年月5日)之前,且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1,347萬元款項之人並非被告A02或被告游○○,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1,347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A02、游○○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取款車手、面交車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A02、游○○就原告所受1,347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02、游○○與前開收取1,347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A02、游○○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4、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之行為與其該1,347萬元款項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1,347萬元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之父、被告游○○之母應就被告游○○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

㈡、被告A04、A05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A04、A05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347萬元等語。惟被告A04、A05僅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後,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令系爭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僅係基於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亦無就其他被告會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乙節有預見可能。且原告又係以面交或係分別匯款至被告A04、A05各自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告A04、A05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告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另一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A04、A05應僅各自就原告匯入被告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A04就原告面交300萬元及匯入被告A05系爭遠東商銀帳戶300萬元;及被告A05就原告面交300萬元及匯入被告A04系爭永豐銀行帳戶747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被告A04、A05辯以其等係受詐欺集團假藉徵才廣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賺取佣金之名義,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僅處罰故意犯,反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條件包括故意或過失,此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A04為大專畢業,自承其原任職新百王餐廳擔任櫃檯服務

人員、為餐飲業儲備幹部,於本件尋得「美式賣場好市多COSTCO」之徵才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或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係因「莎蒂督導」稱目前派工人數眾多,須等候職缺,於等待工作期間可以參考「築夢飛揚」之平台說明賺取收入,其依指示申辦帳號成為學員、參與「眾志成城專案」及「提供擔保費用解凍帳戶」,並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被告A04亦係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民事答辯狀;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之113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第43頁至第44頁之刑事答辯狀),足認被告A04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A04未經「好市多」或派遣公司之實體面試,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莎蒂督導」、「陳霆總監」之指示即脫逸原先之「好市多求職」,轉而參與投資專案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顯與常情相違,被告A04應有察覺。

再參酌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透過媒體、金融機構人員等宣導帳戶不可提供非屬家人之他人使用,然被告A04稱因有房貸還款壓力,為求獲取報酬,可預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產工具之結果發生,卻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而心存僥倖之心態,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霆總監」,堪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又被告A05辯稱其因在抖音上看到兼職訊息即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安琪」,嗣遭「林安琪」詐騙方提供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等節,固據提出其與「林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219頁)。然細觀被告A05與「林安琪」之對話內容,被告A05係因應徵兼職工作之故而與「林安琪」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林安琪」:「介紹前需要先了解一下你的狀況,不符合要求的是做不了這個兼職,請回復以下幾個問題:第一,不是警示戶或者管制戶。第二,年滿18歲」,被告A05答覆:「⒈不是。⒉半百」。被告A05嗣詢問「加入這個本人會有風險嗎、我需要做什麼、帳戶不是交由妳們使用嗎?本人不用做什麼嗎?」;「林安琪」:「薪水是交易所流水的1%,這樣說可以了解嗎?」、被告A05:「我就是賺APP返水金?」、「林安琪」:「不是賺反水,跟反水沒有任何關係,你賺的是佣金,是你用交易所買數位貨幣的佣金,這樣才能滿足我們大量持有的需求」、被告A05:「 流水是公司裡撥的?」、「林安琪」:「是啊,所有的費用都是公司出的」、被告A05:「公司賺什麼?」,顯見被告A05就其應徵兼職工作,「林安琪」竟會詢問是否為警示帳戶或管制帳戶,且須將帳戶交由「公司」使用,並下載兩家交易所軟體而違反常情,已有懷疑,然仍未見其有何向外求證上開工作是否合法之跡象,可見被告A05確有未加詳細查證「林安琪」所稱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即率爾交付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使用權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堪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

⑷、至被告A04辯稱原告因誤信詐欺集團假檢警監管資產之傳統詐

術而疏於防範、未盡查證義務即匯款,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A04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⑸、承此,被告A04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被告A05提供系爭遠

東商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應堪認定。是被告A04因過失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霆總監」,供作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工具,原告因受詐欺而將附表編號2、3、5、6、7、8、9、11、14匯款至被告A04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共747萬元;被告A05因過失交付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安琪」,供系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工具,原告因受詐欺而將附表編號10、

12、13匯款至被告A05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共300萬元,旋遭轉出,而無法取回,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747萬元、被告A05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8日、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11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55頁、第203頁)送達被告A04、A05。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747萬元、300萬元,併請求被告A04自114年7月9日起算、被告A05自114年7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A04應給付原告747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05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與被告A04、A05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3.7.16 面交 1,000,000元 2 113.7.18 11:02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350,000元 卷一208-1 3 113.7.18 12:42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650,000元 卷一208-1 4 113.7.19 面交 2,000,000元 5 113.7.19 09:59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1 6 113.7.20 11:36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1 7 113.7.21 11:34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2 8 113.7.22 10:07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2 9 113.7.23 09:36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2 10 113.7.23 09:48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5帳戶 1,000,000元 卷二251 11 113.7.24 11:58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1,000,000元 卷一208-2 12 113.7.24 12:03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5帳戶 1,000,000元 卷二251 13 113.7.25 14:27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5帳戶 1,000,000元 卷二251 14 113.7.26 12:07 原告網路轉帳至被告A04帳戶 370,000元 卷一208-3 合計 13,47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