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吳上民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被 告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廉風與原告於多年前陸續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鄧廉風積欠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款項。因鄧廉風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遂向原告建議可投資由其實際掌控之被告公司,就所經營之旗楠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抵償鄧廉風之欠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光霖亦授權鄧廉風與原告商討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宜,協議投資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下:
⒈原告應給付7,5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並以原告對鄧廉風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中之7,500萬元,作為出資額。
⒉被告公司應使原告取得50%之股份,以及移轉過戶系爭加油站
所坐落之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
36、141等7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並就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所得租金47萬元,由兩造各分二分之一。
㈡原告因認上開移轉過戶系爭加油站所坐落全部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二分之一,確有其價值,遂同意藉由投資被告公司作為抵債之提議,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以上開協議內容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鄧廉風之子前已簽立共7,50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公司,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出資額。
㈢被告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陸續移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然迄今尚未移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且原告於113年12月間,始發現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廉風之子鄧光珽,且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更於99年間,即已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而有禁止轉讓之限制。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公司雖與原告約定以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
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作為入股投資之對價,惟被告公司不僅未移轉過戶系爭86號建物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更早已將鳳雄段131、136、141地號土地,均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光珽,至於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公司自始非所有權人,並無自由使用、移轉該些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公司迄今亦未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又因系爭加油站有半數部分位於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縱被告公司確已移轉鳳雄段131、136、141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建物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然就系爭加油站整體而言,仍不完整、對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他部分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之日,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公司給付不能,始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於簽約時,已將鄧廉風之子所簽立共7,500萬元之票據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7,500萬元出資額,並償還自受領日起即107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投資條件,包含
:⒈被告公司之股份50%、⒉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地號土地暨鳳東路86、88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⒊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收益(47萬元)之半數,共三項投資條件,原告始同意以7,500萬元投資系爭加油站。
⒉被告公司雖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移轉鳳雄段131、136、1
41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然被告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義務,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㈥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出資被告公司所經
營之系爭加油站,分受被告公司就該經營項目所生之利益,然因系爭加油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遲未有進度,致無法收取租金,且被告公司一再拖延依照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故原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便已陸續向被告公司表達退夥之意。
⒉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聲明退夥,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偕同清算系爭加油站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以釐清該合夥事業之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之盈虧狀況,以計算原告應受返還之出資及利益。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先
位聲明部分)、系爭協議書(備位聲明部分)、民法第701條準用合夥清算、第709條之規定(再備位聲明部分),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暨其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系爭加油站。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先提及原告以7,500萬元入股被告
公司之50%股份,共同投資系爭加油站,故觀諸該段落之記載,於確立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後,即以標點符號「句號」區隔,嗣兩造再協議原告投資後,能獲取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47萬元之半數,然未包含被告公司於臺南但已出售予第三人華爵公司之其餘不動產,例如麻豆加油站等。
㈡其次,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開鳳雄段131、
136、141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建物,皆登記於訴外人楊文欽之名下,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則因土地汙染之故,遭政府管制、禁止過戶,被告公司當無可能應允將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戶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亦知之甚詳,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要將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僅有討論系爭加油站之租金分配為各自半數。嗣因原告不斷向鄧廉風就其等間剩餘之款項為磋商,鄧廉風、鄧光珽遂請楊文欽等人,將上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房屋所有權之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無涉。
㈢鄧廉風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權代表被告處分被告公
司名下之資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應係原告與鄧廉風間有私人借貸之法律關係,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以其與鄧廉風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或商議之清償方式,據以拘束原告。且依原告傳送予鄧廉風之訊息,亦可認原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告投資7,500萬元至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可收取系爭加油站每月半數之租金(即235,000元),然未包含移轉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被告公司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額7,500萬元,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確有包含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爭86號建物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然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因環境汙染、無法進行過戶乙事,業經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確將上情告知原告,即便需要過戶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亦需待該些土地解除列管,原告既知悉上開情事,卻因考量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之獲利,仍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當無自始主觀不能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部分)。
㈣另因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兩造達成由原告出資7,500萬元入股被
告公司,並取得被告公司50%之股份,且投資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加油站,以取得每月租金之半數,被告公司實未同意將包含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亦無所據(備位聲明部分)。
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原告投資被告公司50%之股份,成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之目的係為取得投資獲利,非與被告公司一同經營事業,被告公司亦已將原告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之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不可為合夥人,可徵系爭協議書並非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加油站半數之租金,並未與被告公司一起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經營被告公司名下之事業,況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可能僅以系爭加油站作為投資標的,而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亦不足採,倘原告欲取回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則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轉讓、出售其股份,而非準用民法第709條、第701條之規定(再備位聲明部分)。
㈥為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入股甲方(即被告公司)50%股份約合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並與甲方為大旗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為負責人。甲方與乙方共同投資旗楠加油站,建號:鳳雄段00000-000號(含建物及農舍),地址:高雄辛燕巢區鳳東路86及88號,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141全部共1288坪。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十七萬元整(含稅..)為甲乙雙方各半,但不包含台南原來是大旗楠的土地已賣給華爵,但..仍在大旗楠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所以本協議書不包含台南的土地。此協議..生效日以107年8月1日起算,雙方本誠信原則,共同簽定本合約,若有..盡事宜,雙方另協議之,本承諾書壹式兩份,有甲乙方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暨該協議書之內容,應堪認定。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爭86號建物之各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再被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偕同原告清算系爭加油站,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
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59條解除系爭
協議書,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500萬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
6號建物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⒉被告公司自始非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自始主觀不能,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移轉系爭鳳雄段1
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被告公司應偕同原告清算隱名合夥事業即系爭加油站,有無理由(再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
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若以標點符號之「句號」,
可區分為「乙方入股甲方50%股份約合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並與甲方為大旗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為負責人。」、「甲方與乙方共同投資旗楠加油站,建號:鳳雄段00000-000號(含建物及農舍),地址:高雄辛燕巢區鳳東路86及88號,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141全部共1288坪。」、「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十七萬元整(含稅..)為甲乙雙方各半,但不包含台南原來是大旗楠的土地已賣給華爵,但..仍在大旗楠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所以本協議書不包含台南的土地。」、「此協議..生效日以107年8月1日起算,雙方本誠信原則,共同簽定本合約,若有..盡事宜,雙方另協議之,本承諾書壹式兩份,有甲乙方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四個段落:
⑴就兩造所爭執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部分,該段文義乃描述系爭加油站所坐落之位置為「建號:鳳雄段00000-000號(含建物及農舍)」、「地址:高雄辛(應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141全部共1288坪」,至於兩造各半之部分,則係記載「每月租金為四十七萬元整(含稅..)為甲乙雙方各半」,紬繹上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兩造協議雙方各取得半數之標的,應係指「每月租金47萬元」部分,至於描述「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部分,僅能認定係指明系爭加油站坐落之位置,要難認定該部分地號土地與建物,亦包含於兩造協議各取得半數之範圍。
⑵其次,該協議書雖尚指稱「...但不包含台南原來是大旗楠的
土地已賣給華爵,但仍在大旗楠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所以本協議書不包含台南的土地」,然依照該部分之記載,至多僅能判斷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未包含位在臺南之土地,惟該排除位在臺南土地部分之協議,亦無法藉此反推兩造協議被告公司須將「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
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皆移轉予原告。
⑶是以,揆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雖有記載「高雄市燕巢
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惟該部分僅係載明系爭加油站坐落之位置,至於兩造明確約定各取得半數之標的,係「每月租金47萬元」部分。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無法認定兩造尚達成協議被告公司須移轉「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
⒊再者,原告尚主張依照其與鄧廉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可認兩造有達成被告公司應移轉包含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此協議,且被告公司確有移轉高雄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倘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內容,被告公司有何必要移轉該部分之半數所有權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鄧廉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7-150頁,被告公司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鄧廉風稱「鄧董,另外幾件事請教你!大旗楠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權狀,可以請小姐全部都影印一份給我備份。也讓我知道自己投資了那些土地?」、於112年4月5日稱「...甚至我最近也在考慮賣掉我大旗楠加油站一半的股份。雖然它已經營業並租給台塑開始回收,但我現在已經是無心於事業...」、於112年4月12日稱「鄧董,我希望把南崁民權路商辦跟高雄大旗南加油站(應係大旗「楠」加油站之誤繕)一半股份全部轉讓你!...大旗南加油站(應係大旗「楠」加油站之誤繕)當初我用7500萬承接一半股份,如今承租給台塑15年1月47萬的一半235000元歸我!15年的租金則是超過4200萬!7500萬+4200萬的話就是價值1億1千7百萬元,遑論15年後養地的價值!但我仍然願意讓利用原價7500萬轉讓給你,其實扣除台塑租金你只用了3500萬就得到我的一半股權了...!...」、於112年5月17日稱「鄧董,所以剩下150萬要下星期才還我嗎?另外你提到台中的土地。我沒意願也不要買在大旗楠名下?因為我還是決定要賣掉我名下大旗楠一半股份。...」、於112年5月19日稱「鄧董...關於大旗楠旁邊的土地變更案...我那天已經跟你表達我不打算一起動作了...我知道你說還是要辦理...那有幾個問題我想釐清...第一就是我們都是持份1/2...你可以用1/2權狀辦理變更嗎?...如果可以是否趁這次變更時..一併過戶一半股份給我!讓我們都能擁有1/1權狀...這樣是不是對雙方都好做事...當然我也會比較好處分或買賣!!!...因為我有跟你說過想至少先處分這塊地...然後再尋找機會處分大旗南加油站(應係大旗「楠」加油站之誤繕)一半的股份!!總之大旗楠的股份我是一定要處理的!...」、於112年7月22日稱「鄧董,我也不拐彎抹角了。大旗楠加油站的一半股份我不要了。當初你欠我轉去入股的7500萬。請你還給我。我可以讓你分期償還...那至於大旗楠要如何分期償還皆可以再談。如果你們百分百持有股份。要如何續約貸款跟養地。就全部可以由你們一力做主了。」、於114年1月6日稱「更新協議書內容,我吳上民同意把大旗南加油站(應係大旗「楠」加油站之誤繕)土地及50%股份,131/132/133/134/135/136/86/88一半股權及加油站地上建築物1/2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鄧光霖!因為土地131/136/141 1/2股權經法院鑑價結果其價值就超過台幣4000萬元!因此132/133/134/135/86一半股權及加油站地上建築物1/2的股權!今日轉帳股份及價值遠超過此價值預估9千萬也不為過!但如今我願意以5600萬元轉讓!並且讓你們分10年給付~~每年付560萬即可!如此光是加油站一年租金564萬就足以支付」。
①核諸上開原告與鄧廉風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4月間,迭僅向鄧廉風稱其用7,500萬元,收購系爭加油站之半數股份,縱原告於112年5月間,確有向鄧廉風提及「如果可以是否趁這次變更時..一併過戶一半股份給我!」,然其所指涉之標的,是否即係「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已有所疑外,縱使原告所指涉之標的,確實係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原告是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而向鄧廉風討論上開移轉所有權事宜,亦非無疑,是以,縱使原告於該部分之對話內容,確曾向鄧廉風提及移轉「過戶一半股份」,惟無論係指涉之標的或依據皆未明確之狀態下,尚難以此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確有約定被告公司須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半數所有權予原告。
②其次,原告雖於114年1月6日傳送更新協議書內容,並稱同意
將「131/132/133/134/135/136/86/88一半股權及加油站地上建築物1/2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鄧光霖」、「因此132/133/134/135/86一半股權及加油站地上建築物1/2的股權!」,惟此部分之對話,乃係原告單方面傳送予鄧廉風,鄧廉風並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鄧光霖,並非鄧廉風,即便原告主張鄧廉風始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頁),然原告就此部分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論鄧廉風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鄧廉風既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又未有任何允諾原告前開所提更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無從以該部分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公司具有移轉前開土地、建物半數所有權之義務。
③又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立約人為被告公司,且由鄧廉風代理,
有鄧廉風於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欄位簽名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實僅能認定鄧廉風之代理範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舉凡與系爭加油站相關之事務,或與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
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相關之事宜,皆為鄧廉風之代理範圍,原告單以鄧廉風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即論鄧廉風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又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要無從認鄧廉風確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理上開事宜,遑論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鄧廉風又未應允有關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乙事,亦未曾稱其代理被告公司處理該部分事宜,故原告以其與鄧廉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公司具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義務乙節,亦不足採。
⑵另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建物
,確已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佐(本院卷一第97-102頁),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實無從限縮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原因,僅限於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依被告公司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233-238頁),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楊文欽,而非被告公司,則楊文欽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移轉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遍查卷內原告提出之事證,要無從判斷,原告逕予限縮上開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原因,係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節,又別無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洵非可採。⒋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鄧光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151-196頁,被告公司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向鄧光珽稱「那麼最壞打算就是我退股,我實在沒辦法再等大旗楠了,等了快2年。我退股把7500萬拿回來...」、於112年3月7日鄧光珽向原告稱「上民哥,大旗楠你本來就有一半啊,你是股東你忘了?不能過公司的農地你也跟光霖一人一半啊!」、「你的權利、股份、土地一點都沒少給你喔」,112年5月17日原告向鄧光珽稱「鄧董,大旗楠加油站旁的地,你可以單獨辦理一半產權變更?我希望趁這次機會切割1/1產權給我。或是你幫我找人接手?如果像你所說的變更後價值會到30萬。那我的300多坪就值超過9000萬。現在我只要拿1500萬就願意無挑件轉讓一半股份...」、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鄧光珽稱「有關於大旗楠我不知道你們的考量有哪些?...總之對於大旗楠我不會再投入資金與心力!而且我需要妳們想辦法過戶獨立的1/1的權狀給我...因為我一定會盡全力把我的股份處分賣掉換現地...」、於112年6月9日稱「光珽...其實你搞錯問題了...與其說你一開始就不贊成吃回去!!!倒不如說我當年就不該一時心軟讓鄧董用土地股份抵帳!!!!...」、於112年6月16日稱「鄧董/光珽,大旗楠加油站旁的地跟股份,你可以單獨辦理一半產權變更?我希望趁這次機會切割1/1產權給我。或是你們幫我找人接手?」、於112年7月6日稱「大旗楠的土地跟建物,不是說要做變更?後來如何了?我的部份可以單獨過戶完整1/1的權狀給我嗎?」、於112年7月12日稱「大旗楠加油站一半股份。再麻煩你跟鄧董幫我找人接手了」、於112年7月14日稱「我記得大旗楠租台塑一個月47萬租15年。租金8460萬。我當初投7500萬。如果我現用7000萬給你接手。而且讓你分7年一年付1000萬。
扣除台塑的租金一年564萬.?你只需要拿400多萬付7年。那大旗楠的所有股份土地就全歸你。...」、於113年12月27日稱「合約有全部履行嗎?首先合約寫我是公司共同負責人?結果我只是股東?合約約定86.88.131.132.133.134.135.13
6.141,土地號給我一半1/2的權狀。結果只過了131.136.141.88,1/2給我而已。那其它四比132.133.134.135怎麼不過戶給我。這樣就算是未履行協議書不是嗎?」、「照約定我現在應該有8個地號8張1/2持份權狀才對。不是嗎?那什麼楊文欽跟其它因素不能過一半給我。那是你們的問題。不是嗎?」。
⑴縱使原告提出上開與鄧光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
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鄧光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本院卷一第161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迭向鄧光珽稱其欲退股,雖原告有提及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等節,然其得以請求之原因,原告僅有於113年12月27日質問鄧光珽時,始稱「合約有全部履行嗎」,惟此部分亦係原告片面之主張,未見鄧光珽有何回應,縱原告於多次對話間,確有稱「切割1/1產權」、「過戶獨立的1/1權狀」等語,然觀諸對話內容,仍無從認定其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而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
⑵其次,被告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應先提出事證證明其係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具有移轉包含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揆諸前開所述,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實已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上開義務外,即便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公司董事鄧光珽間之對話紀錄,仍無從判斷具有前揭移轉所有權義務之人究竟為何人,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向鄧光珽稱「倒不如說我當年就不該一時心軟讓鄧董用土地股份抵帳」,則具有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義務之人,確可能係鄧廉風而非被告公司,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客觀充足之事證證明應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義務之人為被告公司,且依原告上開所傳送之對話紀錄內容,又無法排除具有上開義務之人應為鄧廉風之情況下,原告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公司具有移轉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義務乙節,仍屬無據。
⒌末以,原告雖主張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鄧廉風確有稱被告公司負有移轉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34、135、1
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乃認定「被告鄧廉風有積欠告訴人(即原告)款項,且有約定告訴人以7,500萬元入股大旗楠公司,並將本案房地移轉二分之一,出租收益分配二分之一予告訴人等情...」,惟該段認定乃係針對鄧廉風之行為,檢察官並未針對鄧廉風有無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為任何實質之判斷,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確負有前揭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⒍綜上,舉凡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或原告所提出其與
鄧廉風、鄧光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認定被告公司確實負有移轉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131、132、133、1
34、135、136、141等7筆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原告確有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鳳東路88號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惟在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下,要無從限縮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因,僅有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故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要無從認被告公司具有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59條解除系爭
協議書,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500萬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
6號建物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誠如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尚無足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確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具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則縱使被告公司未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亦無從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該部分約定之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核無所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自始非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自始主觀不能,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經高雄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99年12月16日高雄縣政府府環三字第0990323775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且被告公司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就該部分之給付義務核為自始主觀不能,故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而依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45-152頁),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文欽、限制登記事項確皆載明「99年12月20日岡地字第85641號,依99年12月16日高雄縣政府府環三字第0990323775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義務人:楊文欽,限制範圍:全部,99年12月21日登記」,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公司須負有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始再行判斷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有無陷於不能之狀態,以及該不能之狀態究竟為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已無法認定被告公司負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縱使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確經上開函文而限制移轉或被告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公司不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公司為自始主觀不能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移轉系爭鳳雄段1
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揆諸前開所述,依照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被告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至多僅能認定應每月給付系爭加油站之租金半數,即23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70,000元÷2=235,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或原告所提出與鄧廉風、鄧光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負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公司應移轉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核屬無據,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被告公司應偕同原告清算隱名合夥事業即系爭加油站,有無理由(再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⒉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原告入股被告
公司50%股份,約合7,500萬元,並與被告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共同為負責人,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加油站...」,依照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以7,5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取得該公司50%之股份,且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系爭加油站,另兩造對於出名營業系爭加油站之人為被告公司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兩造間之爭點,應係判斷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加油站」之法律關係,所指究竟為前開所述之「隱名合夥」,抑或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僅能認定原告以7,5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且原告得按月收取系爭加油站之租金半數(即235,000元),除此之外,別無約定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得分受利益,且須分擔損失,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雖稱系爭加油站營業上不會有損失,且須承擔半數之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然繳納稅賦本為公法上之義務,與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有別,況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同須負擔系爭加油站所生損失,綜觀原告所提出其與鄧廉風、鄧光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均未曾提起與被告公司確有約定其須共同負擔系爭加油站所生損失乙節。
⑶揆諸前開規定,隱名合夥之成立除應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
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並不協同出名營業人事業之經營,另應由隱名合夥人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隱名合夥人之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自屬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當事人應就出資人須分受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意思表示一致,隱名合夥契約始能成立,是以,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僅約定原告按月可取得系爭加油站租金之半數,兩造並未協議原告應分擔就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損失,核與隱名契約之性質不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乃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非屬有據,要難認定,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成立共同出資之合資契約。
⑷按約定共同出資,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之法律關係,乃成立合資契約,因合資契約並非合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屬於無效等語,尚不足採,惟因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係依照民法第701條隱名合夥之規定,主張兩造就系爭加油站應為清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24頁),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乃屬「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為隱名合夥,縱使依前開規定,合資契約於性質未相抵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然因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加油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契約」,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油站成立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尚屬迥異,且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辯論期日闡明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為辯論,原告仍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即主張「隱名合夥契約」,本院卷二第203頁),倘本院逕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斷被告公司就系爭加油站是否應偕同原告辦理請算,顯然有違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依職權介入原告所欲主張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加油站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照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之系爭加油站,核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鳳雄段132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再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01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即系爭加油站,核屬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