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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仁志

黃仁德黃仁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勝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步鎮前於民國81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黃步鎮與被告間逾期清償借款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黃步鎮之繼承人。黃步鎮前於81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該抵押權未登記其擔保債權種類,且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僅記載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4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被告前執黃步鎮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6萬元本票兩紙(發票日均為81年10月23日、到期日均為82年1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二)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9月19日業因視為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是該票據權利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本票債權自97年9月19日起即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附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而生之違約金債權,亦應同歸於消滅,遑論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73%,卻未見系爭本票載有違約金,亦未見黃步鎮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親筆書寫文字,實難認黃步鎮與被告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

(三)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黃步鎮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步鎮前於81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9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無人應買,被告乃於96年5月14日接獲法院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翌日重新起算時效,至111年5月14日始屆15年,未逾除斥期間,債務亦未清償,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二)另抵押權為物權,應比照不動產登記制度,即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五)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黃步鎮之繼承人,黃步鎮前於81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前執黃步鎮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系爭抵押權雖經設定登記,但無論是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或被告提出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5、237頁),都沒有載明擔保債權的性質跟發生日期,其擔保債權無從特定,已與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有違,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本院可以理解,黃步鎮跟被告當時很可能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什麼債權,但依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60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生效,所以不管當時是怎麼約定的,既未經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也就是,不會成為系爭抵押權的擔保債權,從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自始不成立。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上債權等語,則依其所述:

1.時效完成、除斥期間屆至、系爭抵押權消滅:依前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其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均自到期日即82年1月22日起算,分別於83年1月22日、85年1月22日時效完成,迄今均已顯逾5年,依前開規定,假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上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告消滅。

2.被告並未中斷時效:⑴被告於82年8月25日以本院82年度票字第134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步鎮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執字第3674號受理在案,該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為81年10月28日、金額為2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見聲請狀及該裁定本院82年度執字第3674號卷第2、3頁、96年度執字第16236號卷第33、34頁),就系爭本票上權利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被告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1706號

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111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另以89年度執更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於92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辦案進行簿,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36號卷第7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⑶被告雖提出本院96年5月10日桃院木執96年執一字第1623

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稿、96年4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抗辯:被告曾就黃步鎮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並於96年5月14日接獲本院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5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然:①該函稿說明欄第4點已清楚記載「撤回時間:89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述,顯有誤讀;②該函稿說明欄第2點載明「本案業經執行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自非重新起算。

⑷上開情事,對系爭本票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均不生影響,對系爭抵押權消滅之結果,自亦不生影響。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黃步鎮前於81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所生借款返還債權云云,然查:

1.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認,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亦無從認定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2.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雖填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見本院卷第235頁),但這是抵押權設定契約(這是個物權行為)的內容,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抵押權之從屬性,這樣寫的意思是,系爭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及於本債權所生違約金,前提當然是,就本債權有違約金的約定,所以這並不是為約定給付違約金的債權契約;況且,這項記載也無從推認被告所稱消費借貸的事實,畢竟,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契約,也都可以有違約金的約定。

3.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稱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抗辯原告之訴違背該號解釋云云,然而,原告所提到的時效,是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是不動產回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且系爭土地是已登記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所以原告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似乎是誤會了什麼,其抗辯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據此,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其登記而受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為此聲明並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黃步鎮與反訴原告於8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黃步鎮逾期清償時,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僅就其中96萬元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黃步鎮未於81年10月24日與反訴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縱認反訴原告所稱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亦超過反訴原告所稱本金債權20萬元甚多,遑論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酌減至以99年至114年間平均定期存款利率1.17%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黃步鎮於81年10月24日與反訴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云云,並無證據,無從採認,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仁志:9分之1 黃仁德:9分之1 黃仁慧:9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楊地字第018560號 登記日期:81年10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勝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 存續期間:81年10月24日至82年4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步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證明書字號:81桃楊字第004392號 設定義務人:黃步鎮 共同擔保地號:瑞原段941、946、948、955、957、965 瑞湖段83、84、142、149、158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