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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戴君燦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戴榮霖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親,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認伊分配房屋不公,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故意傷害伊,被告除經法院判決傷害罪成立外,本院並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然被告無視該保護令,於1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故意將車輛停放在伊住處前之活動鐵門軌道上,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及違反系爭保護令罪。伊已於114年3月31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12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現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34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訴外人戴五松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332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328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方得以通行至六福一路。詎戴五松在332號土地與334號土地地界上搭設高約250公分之鐵皮圍籬,原告在328號土地上架設活動鐵門,致伊無法進入334號土地,伊才將車輛停放在活動鐵門軌道上,以免原告關上活動鐵門後伊無法返家,伊停車行為並無騷擾原告之情形。且伊為參陸捌捌農場企業社負責人,登記地址即為系爭房屋,需開車通行方能符合使用334號土地之需求。又伊已通行328號土地數十年,伊對原告架設活動鐵門侵害伊通行權之行為,以上開停車方式防衛自身必要之通行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實質損害,可非難性不高,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現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1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另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可知對直系血親有上開犯行者,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故

意將車輛停放在原告設置之活動鐵門軌道上,致原告無法關閉活動鐵門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4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件原告為328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關閉設置該土地上之活動鐵門以維護居家安全之權利,被告故意將車輛停放在活動鐵門軌道上,原告顯然無法關閉活動鐵門,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原告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進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堪認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活動鐵門軌道上,屬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第304條有處罰之明文。再者,本院曾於112年12月2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調字卷67至70頁),足見被告停車妨害原告關閉活動鐵門之行為,係在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上開停車行為既壓抑原告之意思實現自由,屬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且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處罰之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調字卷145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於斯時自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停車行為係為防衛自身必要之通行權,未

造成原告任何實質損害,可非難性不高,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惟查,被告所有334號土地固為袋地,但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於114年1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倘通行同段336、340、339-2地號土地,仍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至334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則被告縱不通行328號土地,亦非無法進入334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且參酌被告自承:伊以前都是把車開到332號土地上,走路進去334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但戴五松於113年8月間在332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後,從332號土地這邊無法步行進入334號土地等語(訴字卷160、209、210頁),可見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即因戴五松搭設鐵皮圍籬而無法自332號土地通行至334號土地,則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縱以上開停車方式阻擋原告關閉活動鐵門,亦無法達成被告通行328號、332號土地進入334號土地之目的,被告防衛通行權之抗辯顯無法採信。況原告在其所有328號土地上設置活動鐵門用以維護居家安全,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縱因此無法通行至334號土地,理應循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程序解決,非得以此為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基上各情,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不僅無法達成其進入334號土地之目的,反而妨害原告行使維護居家安全之權利,且時間長達近1個月,對原告之侵害非輕,堪認被告之停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極具可非難性,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㈣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