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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楊清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2,1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造商議於系爭土地合建完成後由被告選屋抽籤,差額另為找補,並就找補事宜約定找補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2,170元,由原告以無息借款之方式貸與被告作為找補金額之給付,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至,即交屋日113年1月15日起算1年屆滿時,向原告給付13,232,170元之無息借款。嗣於114年1月15日借款期間屆至後,因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兩造再於114年3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延期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日,被告應於114年6月1日前付清款項,原告同意於延長期間仍不計息。惟屆期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17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僅有欠原告6,000,000元,因協議書有簽第2份,應以第2份協議書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參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經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2,17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抗辯應以第2份協議書計算找補款項云云,自應由被告

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審認,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17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函詢代銷公司之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