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謝美英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劉繕甄律師被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弄 00號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被 告 鍾議慶
賴貞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陸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與被告鍾議慶、賴貞良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鍾議慶、賴貞良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因被告共組非法廢棄物傾倒集團讓鍾議慶堆置非法廢棄物、將系爭土地供作非法用途堆放危險物品,且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依約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裝潢廢棄物貯存場,經原告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17期租金共1,02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進富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按日租金1,973元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94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3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75,000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進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946 元。
4、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73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進富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與進富公司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進富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惟查,進富公司自112年10月後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83號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台北興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進富公司支付欠租,嗣於114年2月2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進富公司則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台北興安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是進富公司逾期仍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7日終止,應屬有據。準此,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進富公司自114年2月28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進富公司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則無庸論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020,000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查如前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7日終止,而進富公司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2月、17期均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租金每月60,000元,共1,020,000元(計算式:17月×60,000元=1,020,000元),是原告請求進富公司給付1,020,000元,自屬有據。
2、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鍾議慶、賴貞良為系爭租約進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就進富公司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2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金額60,000元,並於每月16日前轉帳至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94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
2、查原告主張進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違法傾倒廢棄物,且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7日終止後,環保局於114年6月27日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土地,被告於斯時雖表明願於114年9月中旬前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等,然迄今未清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裁處書、環保局114年2月8日桃環稽字第1140009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環保局114年6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40055571號函附該局112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以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日租金為1,973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365日=1,973元)之貳倍即3,946元(計算式:1,973元×2=3,946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3,9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受益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7日終止,進富公司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進富公司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受有該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日租金為1,973元以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973元及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65,000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數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之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2、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高達17期、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且於原告依法於114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此違約結果導致原告迄今均未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甚明;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有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命進富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之必要;而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業由鍾毓榮律師、葉國祥律師、劉繕甄律師出具委任狀,為原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自屬有據。
3、原告就此雖提出與鍾毓榮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中113年12月26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為訴外人李慧慧,並非原告,尚難逕認是原告因系爭租約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且其委任事務及其範圍為:撰擬終止租約之律師函、聲請債權憑證及舉發他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文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始委由鍾毓榮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時間序上亦難逕認係因系爭租約有關,是此部分之律師費用10,000元,應屬無由。至114年2月18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即為原告,委任事務及其範圍為:甲方與進富公司返還租賃物訴訟案件至一審判決為止(見本院卷第66頁),即堪信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律師費為6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進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000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946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9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年息 1 6萬元 112年10月16日 5% 2 6萬元 112年11月16日 5% 3 6萬元 112年12月16日 5% 4 6萬元 113年1月16日 5% 5 6萬元 113年2月16日 5% 6 6萬元 113年3月16日 5% 7 6萬元 113年4月16日 5% 8 6萬元 113年5月16日 5% 9 6萬元 113年6月16日 5% 10 6萬元 113年7月16日 5% 11 6萬元 113年8月16日 5% 12 6萬元 113年9月16日 5% 13 6萬元 113年10月16日 5% 14 6萬元 113年11月16日 5% 15 6萬元 113年12月16日 5% 16 6萬元 114年1月16日 5% 17 6萬元 114年2月16日 5% 共計102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