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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王君義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黃羿賢

洪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羿賢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黃羿賢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羿賢以陸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8,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尚對黃晧維提起訴訟,並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羿賢應給付原告7,038,83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玉庭應給付原告6,743,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晧維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項聲明,如被告黃羿賢或被告洪玉庭一方給付,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⒌第一、三項聲明,如被告黃羿賢或被告黃晧維一方給付,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晧維之訴訟、於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6頁、第37頁),黃晧維、被告黃羿賢、被告洪玉庭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皆未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均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洪玉庭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因購買琉璃藝品,而結識被告黃羿賢,

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被告黃羿賢即邀請原告出資投資被告黃羿賢經營之琉璃藝品買賣事業,因原告對於琉璃之買賣事業,亦甚感興趣,遂同意出資與被告黃羿賢合作。

㈡然被告黃羿賢於113年1月26日間,向原告佯稱因無法如期交

貨,須賠償買方違約金,要求原告提供600,000元,被告黃羿賢並提供被告洪玉庭之郵局帳戶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黃羿賢須開票作為擔保,嗣於113年3月12日間,被告黃羿賢又佯稱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須繳納將近6萬元之犯罪所得,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原告亦再請被告黃羿賢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黃羿賢遂於113年3月14日間,開立票面金額1,35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㈢復於113年3月27日間,被告黃羿賢又向原告訛稱基隆里長向

其下單之琉璃馬車,因新竹貨運運送之數量有缺失,被告黃羿賢佯稱欲向新竹貨運提起訴訟,故向原告索討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迄至113年7月間,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一再拿取金錢之舉,甚感疑慮,遂要求被告黃羿賢立據承諾會將曾簽發過本票之票面金額,全數償還予原告,故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簽立字據,承諾會將取自於原告之全數款項,於一年內償還予原告,更開立一張票面金額為13,38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共計開立3紙本票,金額總計為15,430,000元。

㈣然被告黃羿賢仍持續以律師費、訴訟費,甚至是家人醫療費

用等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更偽造法院、地檢署等公文書欺騙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黃羿賢,亦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黃羿賢,迄至113年11月21日止,因被告黃羿賢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投資資訊、清償計畫,原告始察覺係遭被告黃羿賢以詐術訛騙,經原告核對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洪玉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黃羿賢,總計7,038,830元。

㈤而被告洪玉庭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黃羿賢另案涉犯詐欺案

件,遭臺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偵查在案,被告洪玉庭明知被告黃羿賢之帳戶乃係因犯詐欺案件而遭凍結,卻仍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黃羿賢使用,被告洪玉庭亦稱有使用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顯然被告洪玉庭主觀上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用於詐欺,卻仍交予被告黃羿賢,更受有不法利益,被告洪玉庭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038,8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羿賢部分:

伊對於曾以訴訟、急診、購買等名義,訛詐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是伊詐騙原告,伊有向原告稱將款項匯至被告洪玉庭名下之帳戶,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洪玉庭之帳戶後,再由伊自行提領款項,原告知道伊有其他案件,也同意將款項匯至被告洪玉庭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玉庭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先前辯論期日表示:

伊與被告黃羿賢是母女關係,伊沒有拿取任何款項,伊雖有將帳戶交予被告黃羿賢,然係因伊在菜市場租攤位做生意,需先給付款項予菜市場,伊才會將帳戶交予被告黃羿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羿賢對於曾以訴訟、急診、購買等名義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洪玉庭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且由被告黃羿賢上開原告所匯至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黃羿賢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第6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儲字第114007503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3-207頁、第267-323頁、卷二第19-26頁),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黃羿賢以詐術訛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黃羿賢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羿賢指定之被告洪玉庭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黃羿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羿賢以舉凡訴訟、急診、購買等名義,訛騙原告,致

原告誤信上開事項,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洪玉庭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總計6,948,800元之損失(附表一編號3、4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12月17日」,原告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本院卷二第22頁、第58頁;附表一編號38之匯款日期應為「113年3月3日」,原告誤載為「113年3月34日」,應予更正,本院卷二第58頁;附表一編號43所示,原告匯至被告洪玉庭名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應為2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50,000元,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3頁;附表一編號108之匯款日期應為「113年8月25日」,原告誤載為「113年8月26日」,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09所示,原告匯至被告洪玉庭名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應為16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160,03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黃羿賢客觀上透過上開方式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黃羿賢主觀上亦明知並未有上開名義所示之事務,卻佯稱上情,顯然被告黃羿賢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被告黃羿賢上開詐欺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羿賢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6,948,8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至於原告尚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50,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黃羿賢、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10,0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洪玉庭名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等節(本院卷二第11-13頁),然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黃羿賢之對話內容,另依被告洪玉庭於113年4月8日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紀錄,故原告雖主張尚有因被告黃羿賢施以詐術之舉,受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損害,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確實受有該部分款項之損害(總計6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6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尚主張被告洪玉庭明知被告黃羿賢因另案涉犯詐欺,

帳戶已遭凍結,卻仍將其帳戶交予被告黃羿賢使用,可認被告洪玉庭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予被告黃羿賢之舉,將用於詐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告洪玉庭與被告黃羿賢乃係母女關係(本院卷一第70頁),衡諸常情,基於親情或信賴關係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父母、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等具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與一般出售帳戶或交付帳戶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等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洪玉庭基於親屬間之信賴主觀心態,將其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羿賢使用,實難認被告洪玉庭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侵害被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⒉又縱使被告黃羿賢前確有詐欺之前科,然被告洪玉庭基於母

女關係,信任其子女,提供其帳戶予其女即被告洪玉庭,確合於社會常情,倘僅因子女曾有前科,即認必須降低父母與子女間之信賴關或提防子女,顯過度悖於人性,是以,原告徒以被告黃羿賢有詐欺之前科,即推論被告洪玉庭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被告黃羿賢,已該當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或有違保管帳戶之責,要屬速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洪玉庭上開交付帳戶予被告黃羿賢之舉,主觀上確實該當故意或過失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庭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黃羿賢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黃羿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黃羿賢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羿賢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黃羿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6,948,8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已於本院115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自毋庸審酌該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羿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卷頁 1 112年12月1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0頁 2 112年12月15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1頁 3 112年12月17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頁 4 112年12月17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頁 5 112年12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頁 6 112年12月20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4頁 7 112年12月20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陳信宏帳戶)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4頁 8 112年12月22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頁 9 112年12月2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6頁 10 113年1月15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69頁 11 113年1月1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69頁 12 113年1月1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69頁 13 113年1月1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69頁 14 113年1月17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第269頁 15 113年1月23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第269頁 16 113年1月23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17 113年1月2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71頁 18 113年1月2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71頁 19 113年1月2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71頁 20 113年1月30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71頁 21 113年1月31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71頁 22 113年2月1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73頁 23 113年2月1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73頁 24 113年2月5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73頁 25 113年2月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73頁 26 113年2月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75頁 27 113年2月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75頁 28 113年2月7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75頁 29 113年2月8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75頁 30 113年2月1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75頁 31 113年2月18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75頁 32 113年2月22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77頁 33 113年2月22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77頁 34 113年2月25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第277頁 35 113年2月2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第277頁 36 113年3月1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第279頁 37 113年3月2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79頁 38 113年3月3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79頁 39 113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40 113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3年3月12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81頁 42 113年3月12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81頁 43 113年3月14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44 113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7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83頁 45 113年3月1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83頁 46 113年3月1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83頁 47 113年3月18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83頁 48 113年3月21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8,000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83頁 49 113年3月23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85頁 50 113年3月25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85頁 51 113年3月26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6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85頁 52 113年4月2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85頁 53 113年4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85頁 54 113年4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85頁 55 113年4月4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87頁 56 113年4月8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87頁 57 113年4月8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87頁 58 113年4月8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59 113年4月8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87頁 60 113年4月8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87頁 61 113年4月10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87頁 62 113年4月10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8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87頁 63 113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87頁 64 113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23,00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89頁 65 113年4月24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89頁 66 113年4月26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89頁 67 113年5月5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91頁 68 113年5月6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91頁 69 113年5月6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91頁 70 113年5月8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93頁 71 113年5月10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93頁 72 113年5月22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764,0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95頁 73 113年6月7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97頁 74 113年6月13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97頁 75 113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99頁 76 113年6月26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99頁 77 113年6月2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99頁 78 113年6月2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99頁 79 113年6月2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99頁 80 113年6月2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99頁 81 113年7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01頁 82 113年7月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第301頁 83 113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第303頁 84 113年7月2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第303頁 85 113年7月2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第303頁 86 113年7月29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05頁 87 113年7月2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05頁 88 113年7月2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05頁 89 113年7月30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05頁 90 113年7月30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305頁 91 113年8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305頁 92 113年8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6,00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05頁 93 113年8月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07頁 94 113年8月6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07頁 95 113年8月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07頁 96 113年8月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6,00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07頁 97 113年8月9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307頁 98 113年8月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07頁 99 113年8月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07頁 100 113年8月15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09頁 101 113年8月16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9頁 102 113年8月1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9頁 103 113年8月20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09頁 104 113年8月20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09頁 105 113年8月20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8,0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09頁 106 113年8月21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第309頁 107 113年8月23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第309頁 108 113年8月25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800元 本院卷一第311頁 109 113年9月2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6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13頁 110 113年9月3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13頁 111 113年9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第313頁 112 113年9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第313頁 113 113年9月4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第313頁 114 113年9月29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第317頁 115 113年9月2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第317頁 116 113年9月30日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第317頁 117 113年10月4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第319頁 118 113年10月4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第319頁 119 113年10月7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第319頁 120 113年10月9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19頁 121 113年10月9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19頁 122 113年10月9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2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第319頁 123 113年10月20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6,00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第323頁 總計 6,948,8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 交付現金 50,000元 2 113年4月8日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