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碧霞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之0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武義
江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許武義、江碧玲與第三人福興建設有限公司間於113年1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其價值,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26萬3,155元【計算式:
6,343萬4,900元×19/20=6,026萬3,1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萬1,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