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王燕美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807,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4,916,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二項聲明及變更第一、三項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1、238、239、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購買廠牌保時捷(PORSCHE),型式代號PanameraG3,出廠年份113年,顏色蠟灰色,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駕駛後即陸續發現下列瑕疵:㈠「後廂蓋未經人為操作即自動開啟」、㈡「AppleCarPlay斷訊致無法正常使用」、㈢「儀錶板閃爍黑屏,並顯示錯誤訊息,影響行車資訊判讀」。原告於交車後180日內,歷經7次回原廠維修,仍無法修復上開瑕疵,爰依訂購書(下稱系爭訂購書)第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9條,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23,1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後廂蓋未經人為操作即自動開啟」:無法證明是非人為操作所致自行開啟之瑕疵。㈡「Apple CarPlay斷訊致無法正常使用」:手機和車子連線時可能會受到環境影響,因為車子是用手機分享的WIFI,如果手機訊號不好就會影響。㈢「儀錶板閃爍黑屏,並顯示錯誤訊息,影響行車資訊判讀」:此部分已經保固更換,113年12月17日已經更換修復完成,回廠後原告都沒有再反應此問題。以上三個問題在回原廠都有做檢測,電腦也沒有顯示錯誤的訊息,且經過原告同意銷售代表有試駕系爭車輛365公里,都沒有發現上開三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訂購書第8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原告)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新車交付後180日內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修復正常機能。」(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給付定
金30萬元、於113年3月7日給付1,807,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尾款4,916,100元予被告,買賣總價為7,023,100元,被告則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於交車後180日內經原廠檢測7次等情,有系爭訂購書、電子發票、訂購更改書、車輛選配確認單、保時捷交車確認明細表、客戶委修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193、195、197至201、203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其中關於「後廂蓋未經人為操作即自動開啟」之瑕疵,歷經1
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10日共計4次回原廠檢修(本院卷第207、213、221、225頁),被告雖辯稱經其以電腦診斷及實際檢測,並無此行駛中後廂蓋自動開啟之故障,並質疑是否為原告誤觸後廂蓋開關云云。
㈣惟查:
1.依證人即原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黃晉賢具結證稱略以:我常看到系爭車輛後車廂蓋打開,都是啟動的狀態,有時候是從停車要開出去時打開,有時是進入升降梯時打開,我看過很多次,次數頻繁,平均一個月會有一次,有時候是一個月二、三次。我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我是按照排班休假,一個月休七天。社區車梯駛入及駛出方法是開進去車梯後按到達的樓層就可以,坐在車上就可以按到車梯的樓層。駕駛需要打開車窗伸手去按。我不知道後車廂蓋打開的因素,但在行駛中將後車廂蓋打開是不正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77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中後車廂蓋會自動開啟之情形,且依證人所見有時候一個月二、三次。
2.經本院勘驗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至10時15分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B4地下停車場電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卷第13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當日晚間10時9分42秒由定點出發,車子移動時後車廂蓋緩慢打開,車子行駛在車道上,後車廂蓋是打開的狀態(本院卷第477頁)。
3.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
⑴原證18光碟內18-2影片: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8日上午11
時15分43秒駛離停車格,行駛中後車廂緩慢開啟,車輛隨即停下(本院卷第478頁)。
⑵原證18光碟內18-4影片: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6日停在
電梯中,電梯到達一樓後開啟,下午2時44分51秒系爭車輛要駛出電梯口時,約於下午2時44分54秒後車廂緩慢打開(本院卷第478頁)。
⑶原證18光碟內18-7影片:系爭車輛於行駛中,114年11月
14日下午4時18分17秒,當原告將左側車窗關上時,後車廂緩慢打開(本院卷第478頁)。
⑷原證18光碟內18-8影片: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16分22
秒,有人坐在駕駛座,可以拍到左側車門處的按鈕,按鈕圖樣如被證8(本院卷第368頁),駕駛人在行駛途中約下午4時18分16秒有拉一下中間的二個車窗按鍵,沒有碰到下面的後車廂開啟鍵。下午4時18分46秒駕駛人說後車蓋打開了,此時駕駛沒有碰觸任何左側車門的按鈕。下午4時19分13秒駕駛人說都已經啟動這麼久了後車蓋還打開(本院卷第479頁)。
⑸依18-7及18-8影片綜合以觀,可證明原告並未碰觸後車
廂開啟鍵,後車廂蓋卻於行駛中自動開啟,顯然有瑕疵。
4.依證人證詞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關於「後廂蓋未經人為操作即自動開啟」之瑕疵,於113年11月12日交車後180日內,歷經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10日共計4次回原廠檢修後,仍於114年5月5日、114年9月8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1月14日持續發生,顯然並未修復,符合系爭訂購書第8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9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4年7月4日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7,023,100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其中30萬元自112年2月14日起,其中1,807,000元自113年3月7日起,其餘4,916,1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