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彭友杏
王心玲
羅月華原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琳
盧紫均被 告 于慧玲
黃進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琳新臺幣捌
佰零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應給付原告陳明琳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友杏新臺幣參
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月華新臺幣肆
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紫均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應給付原告盧紫均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心玲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于慧玲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明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羅月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明琳分別依序以新臺幣捌拾
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及被告于慧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于慧玲就本判決第二項分別依序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陳明琳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彭友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于慧
玲、黃進燦、陳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彭友杏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羅月華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于慧
玲、黃進燦、陳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羅月華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盧紫均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及被告于慧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就本判決第五項、被告于慧玲就本判決第六項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盧紫均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王心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于慧
玲、黃進燦、陳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王心玲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起訴時就後述各自主張被告借款尚未償還7萬元、77萬元、20萬元部分,係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嗣又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該部分與後述不良債權買賣投資款同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所受損害,而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該等原告係主張基於同一受被告共同詐欺、同一交付借款而未受清償之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係指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倘若被害人就該部分另有請求返還借款等請求權基礎,若其他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非損害賠償請求,自仍應就該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羅月華就後述主張被告借款77萬元未償還,就該部分本金及利息請求之同一聲明下,併同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固得依首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就同一聲明下有關返還借款請求權部分之該項訴訟標的主張,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羅月華就該項訴訟標的,前業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用,然未據該原告於期限屆滿前為補正,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羅月華該項借款返還訴訟標的之訴,是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就該原告同一聲明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于慧玲、黃進燦為配偶關係,其等與被告陳淑芬有業務
合作,因被告陳淑芬積欠被告于慧玲債務無力償還,均明知無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由被告陳淑芬透過訴外人賴麗芳邀集原告陳明琳前來,在被告于慧玲、黃進燦之住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四正地政士事務所內互為結識後,分由被告陳淑芬、于慧玲向原告陳明琳佯稱:被告于慧玲具備律師資格,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未保證固定獲利),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致原告陳明琳陷於錯誤,依被告于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至被告于慧玲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入金帳戶)內,復由被告黃進燦依被告于慧玲、陳淑芬之指示,以投資分潤之名義,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分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分潤金額」欄所示之分潤款項予原告陳明琳以此取信,使原告陳明琳引介原告彭友杏、羅月華、盧紫均及王心玲與其認識,再由被告于慧玲佯為律師向其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于慧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內,再指示被告黃進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5「分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分潤金額」欄所示之分潤款項予其等以此取信。嗣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以資金仍在周轉為由,未再支付任何投資獲利,亦未提出買賣不良債權之證明,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陳明琳、彭友杏、羅月華、盧紫均、王心玲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29萬1,582元、370萬元、457萬3,950元、190萬2,700元、150萬元之金錢損害,原告就此部分金錢損失,自均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㈡又兩造間除上開投資不良債權買賣外,被告復佯稱有短期借
貸賺取利息之機會,使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短期借款契約,其等各自數次匯款至本案入金帳戶內以貸與被告金錢,然就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與被告之該等貸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尚分別積欠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7萬元、77萬元、2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就此等受詐欺而借款未獲清償部分,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自均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亦均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琳836萬1,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友杏3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月華534萬3,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紫均210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心玲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于慧玲、黃進燦則以:被告于慧玲、黃進燦分別於92年
間、95年間,誤信被告陳淑芬佯稱其所主導之各項投資案為真實,而陸續投入資金予被告陳淑芬。被告陳淑芬更以創建「公帳」為由,使被告于慧玲於98年間即提供本案入金帳戶予其使用,迄至投資項目轉為本件涉及之不良債權買賣投資案時,被告于慧玲仍相信本案入金帳戶僅係用於處理各投資人投入資金於合法投資案之相關事宜,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以協助被告陳淑芬詐取他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又被告陳淑芬曾於103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並於110年3月間將該門號過戶予被告于慧玲,而該門號雖已過戶,惟綁定該門號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實際操作使用者仍為被告陳淑芬。嗣被告陳淑芬於111年5月3日持系爭手機,擅自假借被告于慧玲為律師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明琳佯稱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特殊管道云云,惟被告于慧玲並不知自己已被被告陳淑芬塑造具有律師身分。被告均係認定自己在投資合法且正當之投資案,基於對被告陳淑芬之信任而投入資金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其使用,被告亦係受被告陳淑芬所騙,其等間並無合作關係;又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本件主張借款部分,因本案入金帳戶及系爭手機均係被告陳淑芬實際使用,而以不良債權投資案需錢應急為由,冒用原告于慧玲名義向該等原告借款,故該等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該等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間,與被告黃進燦、于慧玲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淑芬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伊確實有騙原
告,且事情都是伊做的,被告于慧玲、黃進燦係被伊設計所騙,與本件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投資「不良債權」買賣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受被告陳淑芬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
,故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入金帳戶,除其中原告陳明琳主張於111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匯款25萬元、7,540元投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一節,未經相關刑事第一、二審(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判決所認定,原告陳明琳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確實係因受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故將該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且其主張上開25萬元匯款之匯款註記「資金用途」,更係記載「慧玲調8天」等字,而非投資相關字眼,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是原告陳明琳此部分受詐欺共25萬7,540元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受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原告陳明琳匯款共900萬元、原告彭友杏匯款共370萬元、原告羅月華匯款共480萬元、原告盧紫均匯款共200萬元及原告王心玲匯款共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相關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陳淑芬詐欺而投資「不良債權」買賣部分,被告黃進燦、于慧玲亦有共同參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進燦、于慧玲是否有參與該等詐欺犯罪情事存在?茲論述如後述。
⒉經查,被告于慧玲向陳明琳等5人表示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
特殊管道,可取得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整理後賣出,每筆投資可賺取約10%利潤,每3月結算1次分潤云云,而被告黃進燦亦有以本案出金帳戶匯款分潤款項與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並負責載送被告于慧玲等情,業據被告于慧玲、黃進燦、陳淑芬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60至263頁及卷二第3
83、385頁),核與原告陳明琳於刑案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訴字卷二第186至197頁),及原告羅月華、盧紫均、彭友杏、王心玲於刑案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24紙及(借)活期儲蓄存款存取款憑條5紙(見他字卷第133至153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于慧玲與告訴人陳明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3年3月2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琳)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他字卷第495至50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85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本案出金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匯入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59至93頁)可資佐證,且業經上開所述相關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進燦、于慧玲亦有與被告陳淑芬共同參與上開對原告佯稱投資「不良債權」買賣為由之詐欺犯罪情事。
3.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共同以佯稱投資不良債權買賣為由,對原告為詐欺犯罪行為,導致原告陳明琳匯款投資款共900萬元、原告彭友杏匯款投資款共370萬元、原告羅月華匯款投資款共480萬元、原告盧紫均匯款投資款共200萬元及原告王心玲匯款投資款共150萬元,業已敘述如前,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投資款,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已自陳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分潤共96萬5,958元、共22萬6,050元、共9萬7,300元之填補,是該等原告就得請求損害之目前仍未受填補之損害本金,即應分別扣除上開分潤金額。準此,本件原告就「不良債權」買賣投資部分,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損害本金即為原告陳明琳得請求803萬4,042元、原告彭友杏得請求370萬元、原告羅月華得請求457萬3,950元、原告盧紫均得請求190萬2,700元及原告王心玲得請求150萬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就「不良債權」買賣投資款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短期借款」部分:
⒈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主張曾因短期借款而貸與款項
匯入本案入金帳戶,迄今仍分別有7萬元、77萬元及20萬元本金未獲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該等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受被告共同詐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並主張該部分有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有受被告陳淑芬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故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入金帳戶,除其中原告陳明琳主張於111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匯款25萬元、7,540元投資款至本案入金帳戶一節,未經相關刑事第一、二審(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判決所認定,原告陳明琳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確實係因受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故將該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且其主張上開25萬元匯款之匯款註記「資金用途」,更係記載「慧玲調8天」等字,而非投資相關字眼,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是原告陳明琳此部分受詐欺共25萬7,540元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受詐欺而誤信投資「不良債權」買賣,原告陳明琳匯款共900萬元、原告彭友杏匯款共370萬元、原告羅月華匯款共480萬元、原告盧紫均匯款共200萬元及原告王心玲匯款共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1.就原告陳明琳、羅月華、盧紫均本件貸與金錢匯入本案入金帳戶而未獲清償部分,是否為受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2.原告陳明琳、盧紫均就上開未受清償之7萬元、20萬元借款,相關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與何人之間?茲論述如後述。
⒉本件原告陳明琳、羅月華及盧紫均就上開借款未獲清償部分
,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云云,然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其等交付該部分金錢理由既係出於借貸,尚難以被告曾共同詐欺使其交付上開不良債權買賣投資款,即推認相關借貸行為亦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是原告陳明琳、羅月華及盧紫均主張係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金錢云云,即為無理由。
⒊又本件原告陳明琳、盧紫均相關金錢借貸既係匯入本案入金
帳戶,且相關聯繫均係透過本案手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其相關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該等原告與該帳戶、手機所有人即被告于慧玲間,而係被告于慧玲透過該帳戶及手機聯繫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以向其等為借貸。至被告于慧玲雖辯稱:該帳戶及手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淑芬云云,且被告陳淑芬亦陳稱:事情都是伊做的,被告于慧玲、黃進燦係被伊設計所騙,與本件無關云云,然除被告于慧玲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帳戶及手機確實於該段時期實際均為被告陳淑芬所用外,參酌上開被告共同以「不良債權」買賣投資為由對原告為詐欺犯行之情節,亦顯示被告于慧玲並未就該帳戶及手機有失去控制力而實際為被告陳淑芬所利用,且被告于慧玲於該時期對於本案入金帳戶金流流向亦係處於指揮、發號施令之角色,自難認同一時期流入本案入金帳戶之原告陳明琳、盧紫均相關借款之貸與,係被告陳淑芬向其等所借貸,是本件該等原告主張該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與被告于慧玲間,應屬有理由,至該等原告主張該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有存在於被告黃進燦、陳淑芬間云云,因該等被告並非該手機及該帳戶之所有人,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以證明該等借款實際為其等向原告陳明琳、盧紫均所洽借,是該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參酌上開原告陳明琳、盧紫均相關借款既係短期借款性質
,且相關借款時點未於111年間,則衡酌一般民間短期借款期間通常僅為數日至數月而未逾一年,且原告陳明琳、盧紫均就該未償還借款貸與後,亦自陳其後有繼續貸與其他筆款項而已經償還(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及第23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對於上開未償還借款亦未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是足認於原告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相關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于慧玲返還7萬元、20萬元借款本金,均為有理由。
至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主張被告黃進燦、陳淑芬應就該等借款返還與被告于蕙玲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因原告陳明琳、盧紫均未能充分舉證以證明該等借款關係實際亦存在其等與被告黃進燦、陳淑芬間,故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給付確定期限位於起訴前之返還借款債權,另訴請加計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相關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繕本收受簽名及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陳明琳、盧紫均依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相關被告給付該等各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表一(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分潤匯款時間 分潤金額 1 陳 明 琳 111年5月4日 120萬元 111年8月4日 12萬4,850元 111年11月9日 4萬9,400元 111年5月6日 70萬元 111年8月8日 7萬3,080元 111年11月16日 3萬元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111年8月11日 3萬2,800元 111年5月12日 50萬元、15萬元 111年8月16日 7萬3,255元 111年11月23日 2萬2,843元 111年12月16日 3萬元 112年1月5日 1萬2,677元 111年5月18日 85萬元、40萬元 111年8月23日 12萬8,750元 112年1月5日 5萬7,323元 111年6月15日 25萬元(此部分未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15萬元 111年7月19日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8日 4萬2,311元 111年7月12日 25萬元、25萬元 111年10月18日 5萬2,889元 111年8月4日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3萬元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2年2月18日 6萬元 111年8月9日 20萬元 無 111年8月25日 30萬元 111年11月26日 3萬0,780元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無 111年10月19日 10萬元 無 111年10月28日 12萬元、3萬元 無 111年11月17日 7,540元(此部分未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 無 小計 925萬7,540元 小計 96萬5,958元 所受金錢損害數額總計 829萬1,582元 2 彭 友 杏 111年7月25日 200萬元 無 111年8月1日 120萬元 無 111年10月31日 50萬元 無 小計 370萬元 小計 無 所受金錢損害數額總計 370萬元 3 羅 月 華 111年8月24日 (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應為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無 111年8月29日 120萬元 無 111年9月19日 18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7萬7,000元 111年9月22日 5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4萬9,050元 111年10月20日 20萬元 無 111年10月28日 50萬元 無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無 小計 480萬元 小計 22萬6,050元 所受金錢損害數額總計 457萬3,950元 4 盧 紫 均 111年9月19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9萬7,300元 111年11月17日 100萬元 無 小計 200萬元 小計 9萬7,300元 所受金錢損害數額總計 190萬2,700元 5 王 心 玲 111年11月4日 120萬元 無 111年11月12日 10萬元 無 111年11月13日 10萬元 無 111年11月14日 10萬元 無 小計 150萬元 小計 無 所受金錢損害數額總計 150萬元附表二(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明琳 111年5月30日 7萬元 借款未受清償數額總計 7萬元 2 羅月華 111年12月29日 18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3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6萬元 112年1月6日 55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25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 借款未受清償數額總計 77萬元 3 盧紫均 111年11月10日 12萬元 111年11月13日 8萬元 借款未受清償數額總計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