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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羅月華訴訟代理人 盧紫均

陳明琳被 告 于慧玲

黃進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羅月華對被告關於「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羅月華對被告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羅月華就對被告提起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部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命該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羅月華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羅月華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對被告關於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訴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羅月華就主張同一數額之未經償還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另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該部分因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事由,是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另行實體審理,而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中,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