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複 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被 告 郭昭志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3月間投資永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取得百分之80股權,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並將其中出資額700萬元、8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玫華、葉士弘名下,餘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擬將永源化工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乃調整借名登記於蔡玫華名下出資額為580萬元、原告名下出資額為380萬元,至其餘原告持有佔永源化工資本額百分之20之出資額320萬元,原告則與訴外人洪進發、洪英德、楊玉樹及被告商議,由原告轉讓渠等每人相當於永源化工資本額百分之5之出資額80萬元,渠等每人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對價,原告已依約進行股份變更登記,然被告因資金不足,僅籌得150萬元,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未付款部分改採借名登記,而未重新辦理變更登記。
(二)永源化工於90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1,600萬元增加為3,000萬元,原告遂調整借名登記之人及持股數為蔡玫華151萬股並任董事長,及原告80萬股、訴外人陳永派9萬股並均任董事。嗣永源化工於93年5月間增資500萬元,原告並買回洪進發、洪英德、楊玉樹之持股,且借名登記於蔡玫華名下,蔡玫華名下股份因此變更為243萬5,000股,原告及借名登記於陳永派名下股份仍維持為80萬股、9萬股,至此原告對永源化工之持股含借名登記於蔡玫華、陳永派及被告名下部分,已達資本額之百分之97.5。嗣原告於93年9月間,為規劃赴大陸地區經商,遂將名下股份全數借名登記於蔡玫華名下,另將借名登記於陳永派名下股份改為借名登記於葉士弘名下,並由葉士弘及訴外人吳郭秀琴接任董事,被告則維持原有登記持股數,並且擔任監察人。
(三)原告復於93年12月間出資1,200萬元設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蔡玫華、葉士弘及被告名下,登記持股比例依序為108萬股(佔百分之90)、6萬股(佔百分之5)、6萬股(佔百分之5)。嗣原告赴大陸地區拓展業務,將永源化工、永源金屬之業務委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勝欽、林正釧管理,詎蔡玫華竟趁原告因故遭關押並滯留大陸地區期間,掏空永源化工及永源金屬資金,俟原告返臺後發現,即終止與蔡玫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除原告保留永源化工、永源金屬股份各百分之5外,其餘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林正釧(均各百分之30)、訴外人蔡尚林(均各百分之30)、訴外人王淑媛(均各百分之5)及被告(均各百分之30)名下,其中被告實際投資永源化工之股份比例僅為百分之2.5,借名登記股份則為百分之27.5。
(四)原告另於105年7月間出資800萬元設立永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科技,下與永源化工、永源金屬合稱永源事業集團),並將百分之80股份即6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百分之20股份即16萬股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6年11月間,蔡尚林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永源化工、永源金屬之借名登記股東,原告遂將蔡尚林名下持股改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永源化工、永源金屬登記之持股比例均為原告百分之5、林正釧百分之30、王淑媛百分之5、被告百分之60。
(五)原告另於104年至108年間,因故而無法兼顧永源事業集團之營運,遂將大部分事務委由被告管理,且為感謝被告辛勞,乃將被告於永源金屬借名登記之股份改為百分之36,由被告領取股利作為額外報酬,原告、林正釧及王淑媛之持股比例則變更為百分之43、百分之18、百分之3,原告又於108年底將永源化工、永源科技持股比例均變更為原告百分之80、被告百分之20,再於110年1月間,將永源金屬持股比例亦變更為同一比例。
(六)詎原告自112年間起,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拒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有將永源事業集團資金據為己有,或掏空永源事業集團資金之情事,原告除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13年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名下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源化工股份525萬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源金屬股份140萬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源科技股份52萬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永源化工原係由訴外人白焜賢、吳彩玉夫妻經營,原告與蔡玫華前向渠等佯稱可招攬他人投資,於90年4月2日虛增資本額1,600萬元後,旋邀同被告、洪進發、洪英德、楊玉樹分別出資300萬元,並於90年10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復於90年11月23日將永源化工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依序為原告百分之27、蔡玫華百分之33、陳永派百分之3、白焜賢及吳彩玉各百分之10、被告及洪進發、洪英德、楊玉樹各百分之5。嗣原告於91年、93年間,以永源化工及其子公司之資金向白焜賢、吳彩玉、洪進發、洪英德、楊玉樹購買股份,再登記於原告或蔡玫華、陳永派名下,並謊稱係以原告自有資金購入。另原告於93年6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間,名下未有任何永源化工股份,且因故遭關押及滯留大陸地區而於101年5月30日返臺後,擅將登記於蔡玫華名下之永源化工百分之95股份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嗣原告前揭以永源化工及其子公司之資金買受股份之情事,暨於93年5月28日、94年12月30日擅以公司資金增資、將外帳金額虛增登記在內帳、於大陸地區服刑期間在臺家屬預支安家費未清償等情東窗事發,原告復需被告協助與蔡玫華間之訴訟,遂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百分之25之股份與被告,後再與被告經多次協商而於108年11月間將永源事業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均統一登記為原告百分之80、被告百分之20,並依此比例分派盈餘,兩造間實並無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蔡尚林將永源化工、永源金屬百分之30股份暫時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指示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本即持有永源化工百分之30股份,係因前開與原告協議換股之結果,方調整成前開持股比例。
(三)原告前於113年間對被告訴請返還股份時,自承被告於永源化工、永源金屬、永源材料持股依序為75萬股、17.5萬股、6.5萬股等語,在本件卻係主張永源金屬、永源材料均為原告獨自出資,自應提出購買股份之資金流向,以證明原告購買股份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東並不直接對公司的債務負責,這項規定的前提是,股東不得有同條第2項所規定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的情形。這裡所謂的股東,指的當然是公司法所承認的股東,在有股份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就是人頭股東,至於幽靈股東借名人,並不是公司法所承認的股東,不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範圍;而且,由於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是債權契約,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欠缺社會生活的公開性,再加上借名登記的目的就是要隱藏幽靈股東的存在,公司的債權人甚難僅從外觀鑑別幽靈股東的存在。
(三)然而,幽靈股東才是實際上控制公司、進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虞的人,如此一來,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就創造了,能夠規避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既能透過人頭股東控制公司,又無需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負責的法律地位;換句話說,透過借名登記、使幽靈股東得以隱身在人頭股東身後控制公司的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就是在規避本項規定,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本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避免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則作為規避本項規定之手段的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四)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本項規定的是,非董事與董事須同負責任的情形,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的則是,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接負清償之責的情形,責任的主體、內容與對象都不一樣,公司法第8條第3項不是防制股東濫用法人格的規定,對前開結論不生影響。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云云,然如前述,股份借名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縱或存在,原告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而有所請求;又股份借名契約既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縱係受領自原告,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其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二)況且,原告實未能就股份借名契約之存在舉證:
1.原告於起訴狀稱:「至其餘原告持有而佔永源化工公司1600萬元資本額20%之320萬元出資額,原告則與有意投資之友人洪進發、洪英德及原告之員工楊玉樹、被告商議,由原告轉讓渠等每人相當於永源化工公司資本額5%之80萬元出資額,渠等每人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對價……被告卻因資金不足,僅籌得150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認就被告未實際付款部分採借名登記方式即可,而未重新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亦明知其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按此主張,兩造並無借名之合意,一切都是原告認為。原告雖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另以書狀泛稱兩造間有該項合意云云,起訴狀所載前開陳述仍屬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況其補正後之陳述未臻具體,恐有臨訟編造之嫌。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出資1,200萬元設立永源金屬,而將其中6萬股的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所舉證據為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30日查核報告書、永源金屬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玫華,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81頁),然借名登記為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而此等證據均與借名登記之合意無關,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另於105年7月間,出資800萬元設立永源科技,並將其中64萬股主張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所舉證據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所得之永源科技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69頁),同樣地,這與借名登記之合意無關,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固然屢於另案陳稱:原告為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58號卷第2宗第25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宗第62頁),但原告是實際負責人,跟兩造間有股份借名之合意,完全是兩回事,而且毫無邏輯上或經驗上的關聯。
5.被告在另案結證稱,其在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之持股均為百分之5等語(見刑案卷第3宗第45、46頁),當時是103年1月22日,被告在這兩家公司的持股,確均登記為百分之5,則被告此等陳述顯非就股份借名登記之合意有何訴訟外自認,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另提出蔡尚林、葉士弘之書面聲明為證,其中蔡尚林聲明:「本人曾登記為永源化工、永源金屬二家公司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而是因當時在永源化工公司任職,受吳旻鴻先生,委託登記為該兩家公司名義上股東,後因無法再繼續就職,依吳旻鴻先生指示,將原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股份過戶給其他人,但並未自任何人處收取過轉讓股份的代價,本人願意到院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葉士弘則聲明:「我本人有被登記當過永源化工金屬股東可是我沒有出過錢我只是人頭都是吳旻鴻老闆出的錢我願意到法院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65頁),但原告有無借用蔡尚林或葉士弘的名義登記股份,是原告跟他們的事,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兩造的事,兩者毫無關聯,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駁回原告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1.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永源事業集團前總經理蔡尚林,待證事實為:蔡尚林名下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又可證明蔡尚林並無被告所辯,蔡尚林有與被告協議,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109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永源事業集團總經理林正釧,待證事實為:林正釧名下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原告有借名登記股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然查:姑且不論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並無實質/形式所有權之別,原告與蔡尚林及林正釧、蔡尚林與被告之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均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無關。
2.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永源事業集團前會計人員許雅萍,待證事實為:被告到職及任職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然此等事實既經原告提出永源集團員工年籍資料表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13頁),被告亦無爭執。
3.是以,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1.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白焜賢、吳彩玉、楊玉樹、洪進發、洪英德,待證事實為該等證人將其持股賣給何人、如何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
2.然而,被告在同一份書狀稍微前面一點的頁數表示:「原告於91年9月16日前之某日,以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白焜賢及吳彩玉夫婦購買渠等持股20%,並簽發永源化工公司之支票23張予白焜賢支領」、「原告於9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分別以永源化工公司及子公司(旻鴻工程有限公司)資金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各向楊玉樹、洪進發及洪英德購買渠等持股共計15%,並簽發永源化工公司及子公司之支票予楊玉樹、洪進發及洪英德分別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
3.按此陳述,被告實已自認原告向白焜賢、吳彩玉、楊玉樹、洪進發、洪英德買受股份的事實,只不過是抗辯,原告是以永源化工的資金給付價金云云,這是無益抗辯,因為以自有資金給付對價,不是出資或股份移轉的成立生效要件,關於無益抗辯的證據自然也是無益證據,沒有調查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源化工股份525萬股、永源金屬股份140萬股、永源科技股份52萬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2萬2,37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2萬1,97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