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旻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昭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本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期命補繳;另原審判決乃於115年4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宗第307頁),其上訴期間業於115年5月11日屆至(末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上訴人仍未補繳(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卷第2宗第317至321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