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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紫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4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3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子羚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4)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75、276、27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淑芬並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所有,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225,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10,796,66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金額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0,79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40元;又本件經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31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