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許禹彤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馮秋鴻訴訟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本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零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之系爭房地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42萬2,000元及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51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將價金342萬2,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因被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鄭心欣旋於114年1月21日代被告以存證信函表達拒不履約之意,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經用以支付後述費用,現有餘額296萬5,829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其本息,以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履保專戶於113年10月14日支出賣方服務費27萬1,800元、於113年11月12日支出賣方增值稅8萬4,371元,係以原告給付之價款清償被告之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解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保專戶所支出之買方預收規費10萬元,固為原告應支付之費用,然被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解約,則該筆費用之支出顯係被告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並據以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與被告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332萬2,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回履保專戶內之296萬5,829元及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8,171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㈡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已逾80高齡,約於2年前開始出現視幻覺、妄想及失智等症狀,並於11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侄子馮廷權陪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失智症中心就診,嗣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0日經診斷患有未特定失智症、視幻覺、精神疾患。
(二)被告因受失智症影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被告當時非無意思能力,原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雖於114年8月29日方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並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三)退言之,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係高齡且受失智症影響致認知功能退化,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欠缺,加以並無出售不動產經驗,且未經房仲人員據實說明成交行情及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被告方在不瞭解正常交易行情,亦無其他替代處所可供居住之情形下,先於113年9月28日以遠低於市價之1,56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繼於11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遠低於市價之1,51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4年2月28日交屋,且簽約當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經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交易過程顯異於常情,系爭買賣契約顯有乘被告輕率、無經驗,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或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遑論於114年10月7日匯入之買方服務費30萬2,000元、於114年11月11日匯入之預收規費10萬元,均係原告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5項應給付與第三人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應作為違約金計算金額,且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履保專戶雖有支出買方預收規費10萬元,惟該筆規費倘未實際支出,原告本可向地政士請求返還而無損害,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已同意退還原告契稅5萬1,75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見本院卷第16頁)。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賣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與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1,51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將342萬2,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迄未辦理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慈文郵局114年1月20日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原告的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而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理由是:⑴被告患有失智症而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⑵縱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意思能力,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⑶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而這些抗辯,在法律上都站不住腳。
2.本件與民法第75條規定不符:⑴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理論上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惟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是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其欠缺意思能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提出桃園長庚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核子醫學科核醫攝影檢查單、核子醫學掃瞄檢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5至
87、205、287至290、413至422頁),但這些證據都不足以證明意思能力的欠缺。
⑶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接受林口長庚精神科醫師鑑定其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障礙程度、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13頁),本院按鑑定結果及相關事證,以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告(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是無行為能力人,所以輔助宣告非但不能證明意思能力的欠缺,反而更證明了被告有意思能力,否則法院應該是作監護宣告才對,從裁定之日往前追溯半年多,113年10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的失智症應更輕微,更沒有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已無意思能力。
⑷被告雖援引原告所提出簽約當時的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見本院卷第139至175頁),抗辯:被告當時毫不關心價金、對於仲介表示收受仲介服務費60餘萬元也未提出任何疑問或反應,一直在陳述一些生活問題,其中許多一聽即知與現實不符、簽約當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經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系爭房地交易過程顯異於常情云云,確實從這些對話看得出,被告的言行跟別人不太一樣,但這跟欠缺意思能力是兩回事,尤其不能只因為交易過程異於常情,就推認被告欠缺意思能力,智人的言行本來就沒有一定要合乎常情。
⑸據此,被告有意思能力,民法第75條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但類推適用是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這裡沒有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輔助宣告的規定只適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未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適用,就算是合乎輔助宣告的要件、尚未聲請獲准的人也一樣,這理所當然,毫無漏洞。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總不能說人都有一死,接著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147條吧?將輔助宣告的規定類推適用於未受輔助宣告之人,毋寧是扭曲法律。
4.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本條所規定之撤銷,須以訴訟為之,被告雖為此抗辯,卻未提起反訴,於法不符,並無可採。
5.兩造另爭執約定之價金是否合乎市價云云,然而在私法自治的範疇內,意志大於理性,被告之所以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不是因為約定的價金合乎市價,卻只因為那就是兩造合意的,市價與否,不干法律的事。這項爭執並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6.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堪可採認。
(三)關於返還價金之請求:
1.被告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即屬給付遲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前揭存證信函定7日催告期間請求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期為114年5月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於法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行使權利,所應釐清者在於,原告所得主張的金額。
2.原告匯入履保專戶的款項當中,確如被告所指出的,包括買方服務費30萬2,000元(見手機擷圖,本院卷第19頁),而這是原告本應負擔的費用,並非對被告給付的價金,不在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列,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同意其自履保專戶領回款項之主張,應以帳戶餘額296萬5,829元(見合泰建經114年7月25日交字第11407-MBR-021號簽函,本院卷第215頁)扣除此筆費用,其金額為266萬3,829元。
3.另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支付賣方服務費27萬1,800元、賣方增值稅8萬4,371元部分,其性質均為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作為對被告清償價金之方法,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成非債清償,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66萬3,829元本息,並給付原告35萬6,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買方預收規費10萬元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該段規定的侵權行為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依約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顯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的「毀約不賣」,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理由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見同條第3項所約定者應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係因失智症影響而在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約定價金遠低於市價近300餘萬元,強令被告履約顯失公平,且將造成高齡85歲之被告及其年逾九旬之配偶失去棲身之處,故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屬有因;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已接近價金4分之1,顯不合理,且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至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僅不到半年,又未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云云。
4.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意旨,與違約金之性質無關;被告倘係欠缺意思能力,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本即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意思能力之有無,顯與違約金應否酌減無關;兩造約定之價金是否低於市價,本非法之所問,又價金之金額、違約金與價金之比例,都是被告同意的,倘容任被告毀約,更為此酌減違約金,才是顯失公平;至於被告因依約履行所受之不利益(諸如被告所謂失去棲身之處),被告依約本應自行承擔,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又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這些,都不足以證成違約金之酌減。
5.不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計算的違約金金額,也就是原告所付價款302萬元(即原告匯入履保專戶的342萬2,000元,扣除買方服務費30萬2,000元、預收規費10萬元),顯遠高於原告實際上受到的損害,爰審酌所付價款1年期間的法定遲延利息為15萬1,000元(從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至本件宣判期日大概就是1年,計算式:00000005%1),並考量原告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準備受領被告給付而支出的時間及勞力(例如前揭預收規費10萬元、申辦貸款所消耗的勞費等),及其因解決紛爭而進行本件訴訟的勞費等,認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此項違約金之性質,乃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的預定額,本質上就是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簽約當時是否尚有意思能力進行精神鑑定云云,但被告當時仍有意思能力,事證已明,重複調查並無必要;況從簽約以來已逾1年,已無從鑑定被告當時的心智狀態,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亦無調查可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履保專戶內之266萬3,829元本息,並給付原告65萬6,171元,及其中35萬6,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按減縮前之金額計算,則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1,64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