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陳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